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899523人
1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婚姻媒合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3 項亦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則規定,經許可的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方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行政機關對於同時違反多項法規範之行為,得適用符合比例及平等原則之裁量標準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