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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故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課稅。從而個人在國外存款之利息或投資所取得之股利,無論是否匯回國內,均無繳納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又前開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就「營利所得」而言,就公司分配之盈餘,以公司是否依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為準。如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者,其所分配之盈餘,即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反之則否。合作社及合夥所分配之盈餘,則以該合作社及合夥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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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查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6 款所稱之權利金,係指將該款所規定之無體財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權他人自行使用或提供第三人使用所取得之對價。本款所稱之秘密方法,包括各項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依上開競業禁止及保密合約內容可知,原告配偶係因此合約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之義務,而獲付系爭所得。又原告配偶依此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除須提供保德信公司使用商業經營之資源,且不得以其擁有之營業秘密等資訊,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業務,且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提供與他人使用。是原告配偶因此取得之所得,係屬對所擁有之資訊或財產,不提供他人使用及讓與之所得,揆諸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說明,核屬權利金所得性質。‧‧ ‧然查,依系爭「競業禁止及保密合約」之約定,保德信公司係因原告配偶執行該合約約定之義務,而給付約定款項美金 985 萬元,上述第 3 部分競業禁止之約定,既為原告配偶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其亦屬原告配偶因系爭款項所相對應之義務範圍,即原告配偶因依約定履行第 3 部分競業禁止義務,亦應受有對價,僅是系爭合約係將原告配偶全部應履行之義務為一總金額之報酬約定。又依系爭「競業禁止及保密合約」之記載,上述第 3 部分競業禁止之約定仍載於「競業禁止協議」範圍,且此部分所約定之原告配偶於「只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業務之公司,仍受有不得與元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從事業務相競爭,及保德信公司是否參與此等公司,對原告配偶享有「第一優先購買權」等事項,實質上仍為原告配偶原在元富公司業務事項之「競業禁止」,僅是其禁止範圍為賦予保德信公司「第一優先購買權」及「不得與元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從事業務相競爭」,即競業禁止之程度低於上述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第 1 部分及第 2 部分之競業禁止。故此部分約定應同屬將營業秘密供他人使用範疇,而此部分約定之所得,性質上亦屬權利金。又按「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述第 3 部分競業禁止之約定,既為原告配偶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縱使其將來之履行地係在大陸地區,依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所得仍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是原告主張保德信公司享有大陸地區參與投資之第一優先購買權,為系爭所得之對價關係,一半支付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外供使用乙節,縱令屬實,對上開所得仍應課徵所得稅並不生影響。又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即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保德信公司既已於 89 年 10 月 2 日將原告配偶執行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之報酬,電匯至原告配偶海外帳戶,其所得即已實現,自應歸併原告 89 年度綜合所得課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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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又該條之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國稅局核處納稅義務人 90 至 9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及罰鍰處分,因納稅義務人逾期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其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請求國稅局撤銷上開核課稅捐及罰鍰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國稅局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國稅局未依納稅義務人之請求而發動職權,納稅義務人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納稅義務人對國稅局並無該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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