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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如未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行政機關或法院就其他事件作成裁決時,均應以該處分所確認或形成之法律關係作為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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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逕於僅有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內,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外,另行訂定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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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大陸學歷之採認,就整個行政處理程序而言,形式上雖有受理檢覈及學歷採認之區分,惟檢覈及採認辦法第 6 條規定:「大陸地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除第 8 條、第 11 條及第 14 條規定外,經書面檢覈屬實者,予以採認。」由此可知檢覈及採認乃一行政行為之不同階段,而非兩個不同之行政行為,基於行政處理程序一貫性之原則及就行政機關之准駁決定及影響人民權益之時點而論,應僅學歷採認始得為判斷之時點,至於受理檢覈僅為學歷採認行政處分之階段行為,尚不能成為行政救濟之客體,是受理檢覈自不能從學歷採認分離而加以割裂,認為兩個程序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且均得提起行政救濟,否則即有違行政處理一貫性及訴訟經濟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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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茍行為人違規行為係重複為之者,行政機關基於其他違規事件而予從重處罰,亦無不當聯結之可言。
7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保險所保障之勞動能力未必須出於本國人,惟當必須在本國實現或為本國利益而實現者為限。透過勞工保險制度中「投保單位」此一就源量能扣繳並負擔保險費之單元設計,投保單位所給付之薪資來源,適當被選定作為勞動能力是否在本國實現或為本國利益而實現之標準。基此,勞工保險之所保障之勞動能力範圍與所得稅法第 2 條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範圍有相當程度之勾稽,自有其必要。苟有非在本國實現或非為本國利益而實現之勞動能力,領取非本國來源之薪資所得,而以本國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情事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自應核定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無臺灣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情形下,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始取得領受上述公法給付之權利,且所得領受之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兩百萬元。至於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與,並非亡故者之遺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從而申請人多次申辦退伍金申領手續,主管機關每次均於函文中詳實回覆因缺漏相關文件,與規定不符,並提醒申請人請儘速補足、切勿逾時效等文句,勘認主管機關並無未予查證即駁回請求之情事,亦未有重要事證漏未審理、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情形。則主管機關因申請人未於期限內檢具資料致逾請求時效,遂以函文及行政處分否准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固認定函文部分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而有可議,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故申請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外國人、華僑或港澳地區居民分別依相關法令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時,申請登記及開戶時,申請登記表即須聲明:申請人或其客戶(實質投資我國有價證券者)擬匯入我國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期貨交易之資金非來自臺灣或大陸地區,且其不得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防堵陸資藉由人頭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規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之非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從事投資行為之管制。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經濟部許可,藉由外資等渠道多層次地、迂迴輾轉地投資臺灣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當然違反該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一)以當事人之居住所定管轄者,如居住所不明,則以最後所在地定其 管轄。對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情形,如被繼承 人之戶籍所在地不明時,應以被繼承人最後之戶籍所在地作為該條 項所稱之被繼承人之戶籍所在地。而若被繼承人死亡時雖仍身陷大 陸,但依憲法規定,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身分仍屬中華民國境內國 民。(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50 條及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案件依法應由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專屬管轄,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違 背此專屬管轄規定核發系爭移轉同意證明書,對此關於遺產稅之申 報之土地專屬管轄,並非不動產事件之土地專屬管轄,自無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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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以當事人之居住所定管轄者,如居住所不明,則以最後所在地定其 管轄。對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情形,如被繼承 人之戶籍所在地不明時,應以被繼承人最後之戶籍所在地作為該條 項所稱之被繼承人之戶籍所在地。而若被繼承人死亡時雖仍身陷大 陸,但依憲法規定,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身分仍屬中華民國境內國 民。(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50 條及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案件依法應由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專屬管轄,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違 背此專屬管轄規定核發系爭移轉同意證明書,對此關於遺產稅之申 報之土地專屬管轄,並非不動產事件之土地專屬管轄,自無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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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嗣後臺灣配偶死亡,其以必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為由,向內政部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內政部許可定居,並核發定居證且允設戶籍。後認其與親生子與配偶親子關係不存在,自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定居要件可適用,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其戶籍登記,應認初設戶籍登記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如此處分並無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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