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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9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經依第 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 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逾 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前條及第 1 項至第 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又上述規定之所以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台長期居留,目的係為使能與台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婚姻關係,如無同居事實,即與許可來台意旨所有違背,故而,判斷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配偶是否「同居」而應准予長期居留,應以其生活連結是否足以維繫正常婚姻關係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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