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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法作成專案許可停留處分,並於附款中課予相對人於停留期間應履行一定事項之義務,係屬附負擔之授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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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逕於僅有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內,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外,另行訂定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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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大陸籍人民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大陸地區船籍之漁船,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即擅自駛入經我國國防部公告之禁止、限制水域內之海域,並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犯意聯絡,以該漁船上發電機連接電纜線至拖網,將拖網放入海中通電後,採捕魚、蝦等海產動物,應以國家安全法、漁業法相關規定論處。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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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該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準此,大陸地區人民如與行為人無結婚合意,而辦理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後,復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入境,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行為人實與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行為無異。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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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機關依調查事證綜合判斷後,以當事人與我國人民間就婚姻真實性之說詞確有不符,於審查決議後,作成不予許可當事人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及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此外,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是否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係行政機關之職權,並非必須踐行程序。如行政機關經調查證據,已明確釐清事實,則不必然須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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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各款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主張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對具體申請案件進行審查時,除應判定有無該條項各款情形外,尚應比較各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之輕重程度、申請人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併同一切客觀情形,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依比例原則妥為裁量等語。被告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授權,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下,依照行為時許可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透過各項書面及實質審查之進行,並以境內面談及國境面談等方式為手段,進而發現原告等為虛偽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之實情,因而對原告作成撤銷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之處分,係本於公益優於私益之原則,就國家安全及原告之實際情況等各種應考量之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就類似案例均採同一標準,被告所為之行政裁量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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