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
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
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