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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14 條
現行條文: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
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
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
    居許可。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香港或澳門居民除經依法羈
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
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
    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
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
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4 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
          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
          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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