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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貪污圖利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觀之,為結果犯,是行為人縱然有圖利之不法企圖,而實際上未獲得利益者,除成立其他罪名外,尚難課貪污圖利罪之罪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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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針對檢察官、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上訴之禁止,係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對於案經第三審發回三次以上久懸超過六年猶未能確定之案件,卷存證據資料既經事實審反覆多次調查審認,猶無法將被告定罪,顯見檢察官、自訴代理人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即應使最後一次更審(含第三次更審在內)無罪判決於事實審定讞,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其目的顯在保護被告避免訟累,俾落實被告有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與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對輕微案件貴在迅速審結所設之第三審上訴禁止,同其旨趣。本條禁止上訴之情形有二:案經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後,迭經上訴,第二審更審結果仍然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案經第一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後,屢經上訴,更審前曾經第二審二次以上改判無罪,第二審更審結果仍然改判無罪者,則此等最後一次更審無罪判決即告確定;學理上稱此為不對稱上訴,其中部分,與本法第九條第三審上訴限制競合,應優先適用本條。所謂六年失權期間,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算至檢察官、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日止,不問有無可歸責之延滯事由;所稱無罪判決,或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更審判決,必係經實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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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應以明知違背法令,並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且確有獲得利益者即足稱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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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上級機關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非僅具行政規則性質之職權命令,而實質上係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應認屬該款圖利罪所指之職權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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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為,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則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而如機關明知違反此規定,仍逕為決標者,自屬有所違法,但如其所據之證據尚有未明瞭者,仍須經調查並敘明後,始得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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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條第三項規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又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之人為之。本件前經第一審及原審先後檢送涉案工程之卷證資料,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第一次、第二次鑑定結果,一致認為「有未按原設計圖施作之情形」、「實際施工與設計圖不完全相符,應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原審因質疑該二次鑑定之數據,均以「翼牆內側斜率 1 比 0.3」為鑑定基礎,與「翼牆內側斜率應為 1 比 0.1」有異,乃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翼牆內側斜率 1 比 0.1」再為第三次鑑定。經第三次鑑定結果,仍認「即使該部分以斜率 1 比 0.1 計,亦不影響原鑑定意見」,且再次確認「實際施工與設計圖不完全相符,……施工配筋有缺少,應有偷工減料」。於此情形,倘尚有疑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命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說明,即可究明何以「不影響原鑑定意見」之原因。乃原審不此之圖,逕以第三次鑑定「並未敘明何以數據不同卻不影響結論之理由,本院(指原審)自難遽予採信其鑑定意見」,即完全否定前後三次之鑑定結果,自嫌率斷。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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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90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所稱之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等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行政規則,其中關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之一般性規定,僅單純發生對內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無涉者,固非屬圖利罪所指之法令。惟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權利,而實質上對外生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亦應認屬圖利罪所指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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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90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所稱之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等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行政規則,其中關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之一般性規定,僅單純發生對內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無涉者,固非屬圖利罪所指之法令。惟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權利,而實質上對外生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亦應認屬圖利罪所指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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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係學理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故政府採購法第 3 條及第 15 條第 5 項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該款後段之公務員,因此在判斷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時,應當對行為人能參與採購案之訪價、審查等採購事宜,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方面亦予以考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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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藉由其之職權,為交付不正利益以確保他人支持,而違法將經費作為他人使用,而有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事實,與其嗣後進而交付不正利益及圖利之事實,本係前後階段之同一事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復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客觀上為一行為,故原起訴交付賄賂罪,既與圖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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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事實審理法院,對於案內所涉及之一切證據,除有不必要者外,都應為詳調查,並且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基礎,故若有生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即為判決者,自屬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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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者,固非屬上開圖利罪所指之「法令」。惟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亦應認屬上揭圖利罪所指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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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利用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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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之情緒波動反應,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而其鑑定結果,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又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得指明具體情況,先命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07 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不得逕行予以摒棄。是本件雖有測謊鑑定結果未達有效比對程度,致無法研判情形,然此是否表示測謊鑑定並非人人有效?而被告所受之測謊鑑定準確性及是否無效,均事涉專業,自宜請原鑑定機關補充說明,或再選任、囑託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期確實。而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亦未說明理由,遽行捨棄測謊鑑定書之意見,即有欠允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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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已將圖利之對象及該對象有無因而獲得利益作為構成要件之一。又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人格,縱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等同於其負責人之自然人法益。原判決就行為人究係圖利自然人或圖利法人,獲得不法利益之人究為自然人或法人,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前後齟齬,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規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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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已將圖利之對象及該對象有無因而獲得利益作為構成要件之一。又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人格,縱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等同於其負責人之自然人法益。原判決就行為人究係圖利自然人或圖利法人,獲得不法利益之人究為自然人或法人,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前後齟齬,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規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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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所謂行政裁量,乃基於法律一定範圍之授權,得以允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決定,倘若法律並未有裁量之授權,或非授權範圍所及,則非屬行政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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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審判中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決定,非證人所得恣意而為,亦非謂證人一主張,法院即應准許之。至若審判長不察,許可證人概括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應屬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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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職權命令」,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次按法院就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已於判決中說明該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所定「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情形以及所憑理由者,自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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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上開圖利罪規範之「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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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違法圖利之行為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其所謂「利益」之範圍,乃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惟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即屬於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是以,判決如將圖利對象收回原所支付之成本、稅捐及必要費用等,均視為亦屬增加其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或財產利益,其判斷上自難認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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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與所圖利之其他私人,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利用職權圖該私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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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此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是法院以同案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份傳喚,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逕認該項陳述無證據能力,如此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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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於 90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惟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述。因之,於 98 年 4 月 22 日再次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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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而在此所謂「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規範之「行政規則」有別。次按所謂「行政裁量」,乃基於法律一定範圍之授權,得以允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決定,倘若法律並未有裁量之授權,或非授權範圍所及,則非屬行政裁量,若有違反法律規定,自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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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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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外,始為相當;至有無此項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公務員為防止山坡地、河川、海岸等地質脆弱國土因天然災害導致土石流、崩塌(陷)、侵蝕、氾濫,事前採取興建擋土牆、堤防、蓄洪池等具體防堵、疏導、貯存設施行為,其目的倘在防止災害之發生或減輕災害之影響,以防衛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不論其興建處所係在公有或私人土地上,其主觀上既出自於維護公共安全之全般考量,縱因而附隨使特定之人民獲得利益,仍不得以圖利罪相繩。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對於人民關於其權益維護之陳情事項,依法既有處理之義務,亦不能僅因其處理之結果有利或興利於特定之人民,從事後結果之觀察,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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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以,法院如將「違背職務」與「違背法令」之涵義混淆,並以不適之罪加以論處,即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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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罪所指之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固不在所謂圖利範圍;至圖利對象所得之利潤,無論是否為「合理利潤」,則仍係本款所稱之不法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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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規定中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前開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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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關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適用法律之問題(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 所謂「舞弊」,係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 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而言 。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 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 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而上開概括規定之 圖利罪,條文既規定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為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其舞弊行為,自亦必須 有「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所謂「法規命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倘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 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 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 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 ,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 ,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仍應認屬於「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職 權命令,首應敘明。(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明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 有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關於既成道路,司法院曾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 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 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 等原則相違。」行政院遵循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精神,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下稱第四○四 九八號函),明示「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 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 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至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 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 並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行政院為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 之上級機關,其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八條之規定,本其法定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就 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第四○四九八號函,指示下 級機關辦理既成道路土地徵收之處理原則與技術性事項為具體之規 範,自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之職權命令,既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對下級機關之台南 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自有拘束力。另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分別修正為:「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 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 或訂定;逾期失效。」惟所謂逾期失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案 土地徵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十月間,均在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則第四○四九八號函,當時自屬有效,不受嗣後施行之 行政程序法影響。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 並即送立法院。」固賦予行政機關送置義務,使立法機關得以監督 ,然並非以此為命令之生效要件。因此,若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漏 未併送立法院,並不影響其效力,併予說明。上訴人等以上開行政 院第四○四九八號令函,僅為行政規則性質,不具法令規範之效力 云云,核屬誤解。(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 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 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 ,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 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 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 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 性。內政部亦先後函示:「行政機關於行政法法理上處理原則,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 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 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 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 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 』,足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要求該程序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 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 確授權原則,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如此所為 之程序規定方屬『合理』,據此規定所進行之程序方屬『正當』。 因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多為線性規劃,如以 作為該行政轄區之主要計畫道路而多有占地遼闊、地價劇動、地緣 複雜等性質,故實務執行方面,地方政府擬以徵收方式取得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亦多有以分期分區開發方式克服實施問題,惟如經依上 開規定書面審核,倘若發現該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或與他徵收案之 相關關係中,有明顯違反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將會駁回該 徵收案」、「地方政府為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私有土地時,往往 限於經費之編列,而分期分區取得,在徵收實務上尚無不可,但如 同一期徵收計畫範圍內包含有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因此內 政部在審核需用土地人因道路需要申請徵收土地之案件時,均特留 意申請徵收之道路用地是否連貫之問題,如依其所附徵收土地圖說 所示,發現於同一徵收案內工程用地範圍內有未同時列入徵收之既 成道路,均依上開行政院函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申請徵收」等情 ,復有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八八一九號、一○ ○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一四七三五號函在卷可參。 台南市政府徵收已興闢或拓寬道路之既成道路私有土地時,因限於 經費之編列,得行使裁量權而分期分區取得,固為法所許可,然仍 應遵循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精神與行政院第四○四 九八號職權命令之規定,並不得違反行政裁量之原理原則,非可恣 意為之,而圖利特定之人,自屬當然之解釋。(四)本件台南市政府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均非為興闢或拓寬道路必 要而需優先辦理徵收,而係應時任台南市議會議長黃○文之要求, 以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實質違反行政院職權命令 及行政法揭示之公平、平等原則選擇性徵用土地,刻意迴避同一既 成道路之其他地主,使黃○文等人短期投資既成道路,而獲取鉅額 徵收補償費。且林○輝、巫○○、戴○○於辦理第一次徵收土地補 償時,又依黃○文指定居中協調之尤○○之要求,辦理上開怡中段 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時, 因發現徵收之土地呈L型不規則形狀,不符規定,乃又先將其中之 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先辦理原指定徵收之 部分土地,其餘再計劃留待下年度即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予以徵 收;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又由林○堆事前將市府預算送議會正 式審查之前,以概算名義送交議長黃○文任意增刪,其營私舞弊之 行為,明顯濫用行政裁量權,已違背行政法之原則;嗣又由巫○○ 、郭○○、林○輝等人依尤○○之指定,欲以跳躍徵收之方式,肆 意徵收上開第一次尚未被徵收之上開四筆道路用地,雖經內政部以 不符規定而予退回,台南市政府仍辦理第二次徵收黃○文要求之道 路用地,足以證明張○○、林○堆、巫○○、郭○○、林○輝及同 案被告戴○○等人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時,確有違反行政裁量權 ,並以此圖利黃○文等人之犯意及行為。且系爭○○路三之三七號 道路,於日據時期即闢為道路,在七十二年間已拓寬為二十米道路 ,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南市都管字第○九七一六○二 一一二○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案被徵收土地前地主唐○根 、唐○傑、唐○珍、王○橫、謝○○、王○珍等人證述無訛,既係 就已鋪設完成之路面,選擇特定路段徵收,顯與改善道路交通之行 政目的無關,已不合目的性原則;唐○根等人均證稱:台南市政府 十餘年來一直未表示徵收,不知有徵收之事,始會以低價賣地,如 知要徵收,就不會賣地等語,原判決認定張○○、林○堆、郭○○ 、巫○○、林○輝等人徵收特定人之道路土地,圖利黃○文等人, 造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均屬濫用權力,並非行政裁量權之 合法範疇,縱因上級機關失察而核准,具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 等法令之規定,然實質違反上開行政院職權命令及行政法揭示之公 平、平等原則,原判決認定該當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犯罪 構成要件。其所適用之法則,核無不合。(五)依案發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議決縣市政府之預算,係「議會」之職權。同準則第 二十二條規定預算審查之程序,應送議會決議。第三十條、第三十 一條則規定程序委員會、其他委員會之設置、運作,以及大會之決 議方式,關於預算案,通常議會係透過程序委員會作初步審定後, 再交付預算審查委員會進行聯席審查,最後送大會審議。至於議長 得依第二十七條召集議會。並無預先審查預算之權力。而第三十三 條更規定:「縣(市)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 上提議或第二十五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 議」,揭示會議公開之原則。本件台南市政府編列徵收上開土地預 算時,竟無視上開規定,私下交付預算書初稿予議長審查,已違背 行政、立法分權之原則。何況,黃○文為私利,先以低價搜購道路 土地,再利用其議長身分私自增刪預算,台南市政府人員,仍予配 合,原判決認係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不違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縱黃○文事後未出席台南 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一次及第三次聯席審查預算會議,仍無解於其幕 後主導本件犯罪之刑責。至於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處忠 一字第○九五○○○五七九五號函雖略以:行政院尚未將預算案正 式送立法院之前,於預算籌編過程中亦會邀請總統府、立法院等秘 書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參加,就其預算額度交換相關意見且預算 相關法規並無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語;證人黃○ ○證稱:「概算會調整,概算可以增減,但預算只能減,那是議會 的職權」、證人林○雄證稱:「預算還沒有定案之前,還沒有送到 會之前,都可以增增減減」;「市長可以要求指示或是同意增增減 減。還沒有定案之前都可以,市政府可以找市議會互相聯繫協調, 這是全國都這樣,不是只有台南市」及證人許○○證稱:「在預算 書編好,送請議會審議就是預算案,未送審議之前都稱為概算,在 概算階段,各單位就額度是可增增減減,且在預算相關法規定,並 沒有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情,均係指依正當程 序且未涉舞弊之情況而言,與本件案情不同,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 等之認定,原判決未再贅敘不予採納之理由,尚非理由欠備。(六)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 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 事項所為之決定,雖有判斷餘地,惟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 或變更,此項違法與否之爭議,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然就犯 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以行政處分爭議為斷,刑事法院仍 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原判決認定本案兩 次徵收,上訴人等有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情事,事涉徵用土地舞弊 之刑事責任,乃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二次 徵收均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及經上級機關許可,應由行政法院認 定有無違法,非刑事法院所得審查云云,顯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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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對於行政機關所訂之規範,究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抑或係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規則,倘有疑問者,即應進一步調查,尚不得逕認相關規範屬機關內部規範秩序及運作,而為不利之判斷,如此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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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除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外,就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次按圖利罪判斷上,以行為人之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倘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圖利罪責。另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尚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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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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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按一般軍事採購案於計畫申購階段之作業資料,仍應採取保密措施,而屬公務上應行秘密之事項。又採購之「先期規劃階段」,屬於計畫申購階段者,其相關文件資料,應屬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是採購人員利用會辦審查之機會,將其職務上知悉持有應秘密之採購案規劃資料影印交付予業者,自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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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稱「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至於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次按共同犯貪污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其中有關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自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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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中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領取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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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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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按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但同條項第 2 款所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次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一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而非論以接續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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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係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依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 7 點所訂定,其規定內容涵蓋一般人民申請造林程序、相關檢測方法、如何或是否得請領造林獎勵金及發放造林獎勵金程序等事項;「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則係為保育原住民保留地森林資源,維護國土保安,加強輔導原住民育林及保林,以發揮森林公益效能,保障住民生活而訂定,其亦有如「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所訂之造林及發給造林獎勵金之規定,此觀該二要點相關條文內容自明。則該二要點均屬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無疑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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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該公務員主管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不法利益,並使其獲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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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調查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此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所謂「犯罪嫌疑」、「被訴事實」,應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而於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違背法令。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其中該條文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以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至於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如其行為尚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除得另論他罪外,並不能繩以該圖利之罪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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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授權公務員雖非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人員,包含相關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從而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中,實際負責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以及有權審核或參與採購之各級上級主管,甚或其首長,均為授權公務員。次按公務員之圖利行為,損害其服務機關(機構)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原屬特殊類型之背信行為,縱因刑法修正公務員概念之範圍,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罪特別規定之身分構成要件,而不成立圖利罪名,二者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仍非不可以刑法背信罪相繩,法院審理結果,如認有該背信行為,自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倘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始應為無罪之諭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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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圖利罪,係為同條例第 4 至 5 條各罪之概括規定,至公務員之貪污行為,縱不合於該條例第 4 至 5 條各罪之要件,惟符合圖利罪要件者,仍有圖利罪之適用。次按廠商投標時間倘已逾越招標公告所規定之投標時間,依照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50 條規定,公務員即不應收受標單,或應限制其不得參與競標、得標,如此始符合政府公開招標程序之公正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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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且因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故其先前之陳述,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結果,自須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自不能僅以其具有任意性,即推認具有特信性;亦不得僅以其先前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未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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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利用身分圖利者,其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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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據此只要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縱於獲得利益後,嗣經返還,而未保有其利得,於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又行政機關一旦作成處分,對外發布而生效後,其規制內容即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而對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產生拘束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參照)。我國所得稅法制採取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自行計算及申報各筆所得,並計算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自行繳納稅款之義務,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再予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或推計核定個人之所得,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得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且考量國庫經費負擔,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及稽徵作業簡便,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明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無應補或應退稅款者,該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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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例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均屬之。至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對公務員行賄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之意思而為;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次按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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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為既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至於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行為則為具特定身分之人,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上二罪之構成要件,截然不同,其實行行為並非有完全相同或局部同一之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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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僅屬關於機關內部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一般性規定之組織性行政規則。而組織性行政規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行為人縱有違反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之客觀情形及主觀認識,亦無從以公務員違法圖利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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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從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必要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一○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先後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均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二、四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理由五(三)雖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惟解釋新刑法應依兩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範圍,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在前階段審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因「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方式;至後階段利得審查範圍時,不法利得之利潤,則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例如為取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是以,新刑法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規定,與本院前揭見解並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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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一)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 文書之公務員。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 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 文。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 、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 213 條之罪的共同正犯。依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就核發內容不實之 96 年 4 月 30 日○○建字第○○○○○○○○○號函(記載本 件工程乃提供社區民眾增加道路使用面積,供公眾通行及排水使用 設施之不實事項),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共同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判斷於法無違。(二)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 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 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 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 反充分評價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吳○欽等 2 人免支付闢建 道路之工程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嗣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 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 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上訴意旨以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係不罰之後行為,爭執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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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一)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 文書之公務員。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 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 文。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 、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 213 條之罪的共同正犯。依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就核發內容不實之 96 年 4 月 30 日○○建字第○○○○○○○○○號函(記載本 件工程乃提供社區民眾增加道路使用面積,供公眾通行及排水使用 設施之不實事項),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共同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判斷於法無違。(二)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 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 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 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 反充分評價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吳○欽等 2 人免支付闢建 道路之工程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嗣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 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 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上訴意旨以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係不罰之後行為,爭執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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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一)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 文書之公務員。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 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 文。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 、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 213 條之罪的共同正犯。依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就核發內容不實之 96 年 4 月 30 日○○建字第○○○○○○○○○號函(記載本 件工程乃提供社區民眾增加道路使用面積,供公眾通行及排水使用 設施之不實事項),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共同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判斷於法無違。(二)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 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 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 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 反充分評價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吳○欽等 2 人免支付闢建 道路之工程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嗣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 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 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上訴意旨以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係不罰之後行為,爭執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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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且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或根本無此證據者,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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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事由或責任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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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沒收新制施行後,如認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而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同時,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旨,亦未於審理中追加聲請者,法院即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如檢察官未聲請,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規定,逕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對該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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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依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 項前段規定減刑。惟縱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另,受刑人及羈押被告雖可吸菸,但香菸來源、品牌及數量受一定限制,且須依規定申購;經准許送與受刑人及羈押被告之物品,均應登記,從而若監所管理員為受刑人或羈押被告遞送物品,即屬遞送違禁物品而違反法規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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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一)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 1 條既明示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 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之立法本旨。查其規範內容適用範 圍除監獄管理人員外,尚及於受刑人、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等,並明 定法務部巡察、檢察官考核監獄等項。則監獄管理人員等公務員對 於主管監督事務,若明知而違反監獄行刑法或依同法第 47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 7 條規定者 ,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之違背法律或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前述辦法之法律性質何屬等爭議,囑請國 立○○大學表示法律上意見,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顯然曲解前述法律與法規命令之性質。(二)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 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 第 6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因監獄收容受刑人眾多,為維護公 共衛生及團體秩序,對於送入飲食或物品之份量等,宜有限制規定 ,同法第 70 條乃明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 以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另依同法第 93 條之 1 規定 由法務部訂定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2 款規定,送與 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應依後列規定 限制之:二、必需物品:毛巾每次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 准再送入。該施行細則第 85 條亦明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 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上訴人等依所任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之職務,為維護受刑人財產法益 及公共衛生、團體秩序,明知依上開法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由監 獄外送入之財物、飲食及必需物品,應經檢查、保管或登記,並依 規定限制其種類、數量,經許可者,始得逕交受刑人。(三)原判決因而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 ,乃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 成犯罪,並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說明公務員與無公務員 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 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自得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 定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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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依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立法理由,公務員於執行具體職務時,須違反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始足當之。至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第 17 條,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行為、經商行為,併其應迴避之事由,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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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其保護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若基於單一圖利犯意,縱以一違背多項不同法令之接續性行為,致使他人因而獲利,實質上仍屬一罪。另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倘若就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即得以估算計價,以符實務需求。依立法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依據予以認定即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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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要旨:
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 第 5 款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亦即限於直接故意;且將「違背法令」之範圍明文化,亦即論處被告該罪名時,應明白認定該公務員職務上有何應遵守義務之法令而未予遵守,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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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行為,具連貫性且與公共利益攸關。衡諸 91 年政府採購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修正僅係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規定。又參刑法修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規定,即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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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所謂理由矛盾,其涵攝範圍包括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主文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以及判決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各自內部間,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者而言,故若判決主文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未盡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 210 條、第 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同法第 213 條、第 215 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製作、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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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編之相關規定,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後,無論法院對本案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均應於判決主文,就參與人財產沒收與否為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應否沒收之理由,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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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編之相關規定,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後,無論法院對本案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均應於判決主文,就參與人財產沒收與否為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應否沒收之理由,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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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尚須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能成立,所謂「利益」之範圍,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至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圖利範圍。惟倘該受益人因可歸責事由,更致生其餘支出,自不屬得於所獲金額中扣除之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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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要旨:
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係依據監獄行刑法授權制頒,性質上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85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第 87 條管理受刑人或羈押被告之規定,亦屬之,故受刑人及羈押被告之香菸來源、品牌及數量,受相當限制,且須依規定申購;經准許送與受刑人及羈押被告之物品,均應登記於簿冊,若監所管理員為受刑人或羈押被告遞送物品,即屬遞送違禁物品,而違反上揭法規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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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要旨: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前述「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故公務員連續違法洩露兩日之河警不定期夜間巡查資訊,致使前述期間公司之盜採砂石犯行免遭查緝,得以續行盜採獲利,其客觀上違背應遵守之禁止規範,而凸顯趁機盜採砂石之公司之特殊利益,係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公司所得之利益,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而屬同條項款規定之不法利益,且與該公務員違法洩密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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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要旨:
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產生「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此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之現代型多數參與犯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事實審法院就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詳為調查,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而證據法上佐證法則所補強者,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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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要旨:
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不論究係永久性或暫時兼辦性質,均包括在內,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而因公奉派出差所發生之必要費用,與薪資勞力支出之對價不同,並非待遇之給付,自應按實際支出情形報支,亦即雖有出差事實,但未支付交通、住宿費用者,仍不得請領未支出之相關費用。對此公務員因公出差報支出差旅費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卻申領相關費用,即與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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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均屬之。參酌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地方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訂頒發布之公營造物利用規則,其本質屬自治規則,再參其規定內容,倘係作為對多數不特定使用人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根據,且其要件對公營造物利用之一般事項具反覆適用性質,實質上已生對外規範效力,不因該利用規則於行政法上可定位為一般處分,而排斥其對外發生規範效力,與前開圖利罪關於「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不為互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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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要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其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又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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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法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掌管理或執行之權責;而監督之事務,則指事務雖非其所主掌管理或執行,但對於主掌管理或執行該事務之人有監督之權責。再所稱直接圖利,係指其行為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獲得不法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者而言;若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須假手他人或其他事實以使不法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者,則為間接圖利,而非直接圖利。而原判決對於不同概念涵義之「主管之事務」與「監督之事務」未加以區別認定,而就當事人所負責經辦之採購標案,認定採購標案係當事人既主管又監督之事務,並據論以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違法圖利罪,似非妥洽。此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行為,究竟有無造成納稅義務人逃漏何種稅捐及其數額之結果,為有罪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自應詳為調查並於判決內明白認定,且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究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取得,抑屬於實際負責業務及實行逃漏稅捐不法行為之人,厥應調查釐清究明,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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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要旨:
(一)共同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 共同正犯。故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於辦理所主管之採購 案時,對於圖利他人犯行實現所應配合之違反採購法令行為,是否 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以評價是否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之共同 正犯。(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所 稱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參照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包括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公務人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政 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案,卻直接圖非法人團體之不法利益,因 而該團體皆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已該當本罪。(三)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 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 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 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詐術圍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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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要旨:
對於證據法中之佐證法則,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可當之。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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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要旨:
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專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行為人將自己所有之香菸違規贈與管理員,並未損及執行職務之廉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且行為人違規贈與香菸予管理員,本身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管理員亦未取得構成要件中所謂之不法利益,亦不能對行為人科予刑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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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要旨:
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專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行為人將自己所有之香菸違規贈與管理員,並未損及執行職務之廉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且行為人違規贈與香菸予管理員,本身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管理員亦未取得構成要件中所謂之不法利益,亦不能對行為人科予刑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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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 1 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係不作為犯,以刑罰手段課涉犯本條各款所列罪嫌之公務員說明義務,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合理、實在之說明時,說明義務即告發生,倘其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即因偵查程序中之不作為而成立犯罪。又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其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以公職薪俸等收入為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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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要旨: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雖非法律所明定,然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倘其影響力非因其本身職務權限而來,即僅具有空泛之影響力,自難認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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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責任,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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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要件。又自治團體所定自治條例內容,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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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所得」,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所謂「所圖得」,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圖利罪,必須該所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再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圖利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而此圖利金額之計算,攸關行為人能否適用本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依據,倘依判決形式觀之,若有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時,即應於其事實欄予以認定或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臻妥適。至對於圖利數額計算縱有困難時,非不得委請專門人士或機構鑑定之,或準用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同在認定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甚或基於訴訟照料義務,以「罪疑唯輕」為由,自為有利於行為人數額計算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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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要旨:
刑法第 10 條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所謂主管的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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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要旨:
受刑人及羈押行為人雖可吸菸,但香菸來源、品牌及數量,仍受相當程度之限制,且必須依規定申購;另外,經准許送與受刑人及羈押行為人之物品,均應登記於簿冊,監所管理員不得代為私下夾帶、遞送物品。從而,若監所管理員為受刑人或羈押行為人遞送物品,即屬遞送違禁物品,而違反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 47 條、羈押法第 38 條及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 7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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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要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不符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的原則,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的例外規定。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 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與第 1 款、第 2 款文書具有同類之「記錄」、「證明」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的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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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反之,倘公務員單純受無公務員身分之人之關說或請託,而單方面圖利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彼此間處於對向關係,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無身分關係之人,除涉犯其他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惟所指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係指可以具體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之現實財物或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而言,不包括職場或人際關係間無從量化或估算財產價值之反射利益在內,如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同時,附帶地亦增加該無身分關係之人職場或人際關係之影響力、信任度等正面效益,仍難謂係此之圖得對向關係之利益,尚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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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亦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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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要旨:
(一) 「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係行政院於七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台 (78) 孝授字第一四四四八號函修正公 布,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 (七七) 環署 廢字第○○○八六號函發之「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承辦都市垃圾 處理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應行注意事項」,乃行政院所屬環 保署依其法定職掌訂定之行政命令,不僅位階低於其上級機關行政 院頒訂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其 訂定時間,復在上開處理要點修正公布之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十一條規定,行政院訂頒之上開處理要點,其效力顯高於其下級機 關環保署訂定之前開注意事項。再綜觀前開注意事項對如何評審選 定承辦技術服務之技術顧問,則未規定。足見環保署本於法定職掌 頒訂之上揭注意事項,應係行政院訂頒前開處理要點之補充規定, 政府機關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計畫規劃、設計 、監造時,其委辦程序,應同時依循行政院頒訂之前開處理要點及 環保署訂定之上述注意事項辦理,非可擇一適用。原判決竟認下級 行政機關訂定之注意事項,為上級機關訂頒處理要點之特別規定, 並據之說明環保署訂定之上開注意事項,足以令人誤認承辦垃圾處 理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僅由省環保處核准即可。就被告等 對於上級主管機關規定明確之事項,何以會輕易產生誤認,又未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二) 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得標 廠商訂約時,應繳納百分之十以上之履約保證金,工程金額未達稽 察條例規定之『一定金額』者,並得以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舖保二 家代之。」,而上開投標須知所指「一定金額」,依機關營繕工程 及購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係指五千萬元。本件衛生掩埋場 一期工程之投標金額既為九千三百零六萬元,依上開規定,得標之 生○公司於訂約時,自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且不得適用臺灣省各機 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以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 舖保二家代替。原判決以該投標須知有履約保證金得以主辦工程機 關認可之舖保二家代之之規定,逕認王○雄辯稱:在偏遠及經費不 充裕之阿里山鄉工作,未曾承辦如此大數額之工程發包,不知超過 五千萬元者應命繳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云云,尚非不可信 ,不但與上引投標須知相關規定及安○慶之供述牴觸。就阿里山鄉 公所是否從未發包超過五千萬元之工程乙事,又未加調查,自有證 據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雖以明知 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 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並刪除圖利罪原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惟該 圖利行為已否造成政府機關或他人之現實損害,則仍無礙於圖利罪 之成立。則林捷清刻意迴避阿里山鄉公所承辦主計業務之張○雄, 擅自指示安○慶,違背規定不命得標廠商生○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 ,該行為是否有圖生○公司不法利益之意思?生○公司將原應繳交 之保證金留供己用,最低限度是否會得到原不應取得之利息收入? 該項收入,可否認係生○公司因而獲得之不法利益?自應詳加查證 根究明白,俾無枉縱。原判決對上開事實,俱未調查、審認,即以 :「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未收取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並 未對阿里山鄉公所或其他人造成損害」,逕為有利於王○雄之推定 ,自屬率斷,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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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對於事務有主掌管理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此項事務,不論經常性或臨時性、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法令授予或機關內部之一般事務分配,在所不問。所謂「監督」之事務,係指事務雖非其主管,但有監察督導之權責者而言。又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原判決認定蔡武雄係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區長,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利用里長募款賑災之機會,主導募款活動,並以區長身分,召開賑災檢討會,指示各里發動捐款賑災,成立震災救助管理委員會,設置救災募款專戶,以專款補助受災戶,與廠商簽約供應學生午餐等情。如果無訛,則此項募款活動、募款之運用及以募款供應學生午餐,是否不屬於區政臨時性兼辦事務之一部分?非無疑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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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公務員之各種貪污行為分別為列舉之規定後,又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對於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為概括之規定。則其圖利行為,自以不合於該條例各條款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圖利行為,已合於其他規定者,即應依各該規定處罰。而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依台灣省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議決鄉(鎮、市)規約、預算、臨時課稅、財產之處分、鄉公所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鄉公所提案事項、決算報告、鄉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縣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等項,是鄉(鎮、市)民代表固僅得在代表會內集體行使職權,不得在代表會外單獨行使,然其在代表會內參與提案或人民請願案之審查、討論及表決,即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如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無適用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圖利罪予以處罰之餘地。被告之主持鄉民代表會,將鄉民代表之提案及人民請願案提交代表會討論作成決議,送請鄉公所與請願人協調辦理,自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乃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進而收受賄賂,所為似符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應適用該條款予以處罰,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予以論處,適用法則,亦有未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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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指一個犯罪行為,因其行為之結果觸犯數個罪名,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均衡等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法律明定使其從最重之一罪處斷,同條後段之牽連犯,則係數個犯罪行為,行為人本欲犯某罪,但實施該罪之方法或結果,又觸犯其他罪名,基於同上因素考量,法律亦明定使其從最重之一罪處斷。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倘同一行為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應依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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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所稱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即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比價」與「議價」之法律定義、招標程序似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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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亦即限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法規命令」而言;並不及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倘僅違反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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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承包工程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所謂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原判決以供應每份餐盒為四十元,其利潤約為三元至五元,以最小數之三元計算,認蔡○雄獲得之利潤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為獲得之不法利益。惟大同餐盒食品工廠供應系爭餐盒,所需支出之材料、工資等成本及合理之利潤為若干?原判決認定之每份三元之利潤是否超過合理之利潤?原審就此並未予審認說明,即遽以該三元全數為不法利益,顯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未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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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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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隨時踐行告知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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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結果犯,故公務員雖有圖利之犯意與犯行,如其本人或其圖利之對象未因而獲利者,即屬不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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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犯罪,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乃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 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回扣,則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其他舞弊情事之同款概括補充性規定,則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者。又倘經審理認不成立該罪時,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應審究是否成立概括之圖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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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要旨:
(一)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其中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 所稱「國家」,係指中央政府而言,包含總統府及中央五院。而所 稱「地方自治團體」,則係指某一地區之人民,依據國家之授權, 在國家監督之下,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以管理該地方公共事務之 法人。而該法人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並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與國家駐在地方之行政機關僅係國家之工具,為國家而行為 ,行為之效果亦歸於國家者,大不相同。故而,有獨立之法律上人 格,並能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自屬地方自治團體,而非國家機關(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參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職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佐,負 責審查高雄縣境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之建築管理業務,為 服務於「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依據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惟依前述說明, 高雄縣為地方自治團體,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自應為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是倘上訴人係服務於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屬實,其亦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 非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即有違 誤。(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 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 之特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三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 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 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 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 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 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 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 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 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 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 被告)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係採 取證人莊○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 據,惟依卷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並未踐 行此項告知義務,即對莊○玲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倘認莊○玲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 拒絕證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項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證人供 述證據,應認屬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應依該 條規定加以審酌。原判決未予闡述說明,逕以拒絕證言權係專屬證 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 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云云,而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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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一部,為非上開法條所列之案件,而一併提起上訴時,如經第三審法院認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亦應一併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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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要旨:
事實審法院對公訴案件所為免訴判決,係在確認國家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之公訴權不存在。至於是否諭知免訴,係以檢察官起訴所主張犯罪事實,據以審酌有無免訴事由,法院不另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無,就該事實諭知免訴。故認被告等五人,充其量僅係有無違反行政規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惟原審竟未究明依地方制度法所通過之桃園縣立體育館使用管理要點已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送上級政府及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究此一使用管理要點係否自治規則,仍有可議。此正為被告五人所為是否構成圖利罪之關鍵,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加究明,即為被告等五人免訴之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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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第一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第四條規定:「替代役之分類區別如下:一、一般替代役:(一)警察役。(二)消防役。(三)社會役。(四)環保役。(五)醫療役。(六)教育服務役。(七)農業服務役。(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二、研發替代役」。基此,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按諸前揭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之說明,雖非上揭第一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但是否屬於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至若所擔任之工作,於事務要件上,並非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之行為者,例如被派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特殊教育與國外輔助教學及中輟生之輔導,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等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事務,即非屬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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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要旨:
按 90 年 11 月 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已予縮減,該條款所稱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則係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 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至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為執行法律,未經法律授權,而逕依職權制定頒布之命令。另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情節輕微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 萬元以下,減輕其刑。是圖利罪須詳為調查圖利金額,並說明所憑依據,方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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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除須提出證據之外,並負有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方法,如 認定犯罪,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仍有合理懷疑者,則有違背無罪 推定之原則。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判決依據「油票請款簿」推算,顏○益尚 短少一百十張油票無法交還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顏○益有私 自挪用及如何挪用之行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如有錯發、溢 領或類似之行政上疏失情形,均可能造成油票短少之結果,原審就 此既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又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依 職權調查以發見真實,僅依「油票請款簿」之記載推算,遽認顏○ 益侵占犯罪,尚有違誤。(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原判決關於 證人張○道、薛○然、廖○強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 陳述,所敘「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尚未受到人情之干預,且其所供 情節至為明確」之理由,無異所謂「案重初供」之詮釋,其憑以作 為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條件,證據能力之論述核與現行刑事 訴訟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之體制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 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因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 能力者,係指在最後辯論終結前之所有審判程序均未聲明異議,始 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若審判期日之程序分次連續 進行,當事人如曾經表示異議,除於最後辯論終結前有撤銷以前之 異議者外,原來異議仍然存在,尚不得逕認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 據能力。本件原審進行之審判程序,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一月 三日、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分次連續進行,辯護人曾提出 辯護意旨狀陳明「證人顏○玫因恐自陷於罪,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吳 ○安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且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收受附卷,而於嗣後言詞辯論並未撤銷此項異議,縱吳○安及其辯 護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判期日表示對於「顏○玫未到庭」表 示「沒有意見」及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最後辯論期日未再聲明異 議,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認已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所規定之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關於顏○玫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論述,原判決未審及此,逕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取得證據能力,資為論罪之依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背法令。(四)「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 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顏○益侵占 公有財物犯行,所憑「油票請款簿」之文書證據,遍查原審四次審 判期日之審判筆錄,並無該文書「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自不 合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法難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援引作為判 斷依據,即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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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而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四七九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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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要旨: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24 條規定,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同法第 25 條規定,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明知依廢棄物之成分按比例計算收費,係違反本收費標準之規定,其另援引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24 條、第 25 條,旨在說明不論各級行政機關及事業機構徵收規費,有其法定程序,鎮長並無自行調整規費收費標準之行政裁量權,並非認定上訴人違反上開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自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圖利系爭公司,而上訴人本人並未取得不法利益,又取得不法利益之系爭公司並非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行為人,與上訴人亦無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或系爭公司追繳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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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案原判決所依憑之「法規命令」,即「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第 1 點係規定,並未「明列其授權依據」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其施行細則,則「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是否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其施行細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即非無疑。而「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究竟屬於何種法令?因攸關上訴人等違背法令之依據,原審未予查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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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就起訴之事實補充其「所犯法條」時,事實審法院自應就該起訴之「犯罪事實」,判斷被告有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時及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全部罪名,不發生該條所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問題。倘法院僅就起訴之部分罪名為裁判,而置其餘罪名於不顧,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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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要旨:
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功能,以彰顯程序之公正,並期得以合理、公平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保障品質之目的。若採購競價之廠商以「洩漏底價」、「借牌圍標」之非法方法,標得工程,本即應予以廢標,其中自無任何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故除必要之成本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其餘部分均不能謂為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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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要旨:
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功能,以彰顯程序之公正,並期得以合理、公平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保障品質之目的。若採購競價之廠商以「洩漏底價」、「借牌圍標」之非法方法,標得工程,本即應予以廢標,其中自無任何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故除必要之成本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其餘部分均不能謂為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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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要旨:
雖行政裁量權容許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但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此等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但若以距離九二一地震緊急事故發生已相隔六個月之久,方行規劃進行工程,該工程是否仍屬救災之需而有緊急處置之必要,而得由行為人行使行政裁量權,此即有探究之必要;且該工程,是否符合緊急採購而得採行限制性招標,或應回歸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亦應再進一步查證究明,如未審酌及此,即認該工程採用限制性招標,事屬機關首長之裁量權,難謂違背法令云云,不惟理由欠備,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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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要旨: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規定之圖利罪,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便民措施如何區分之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然圖利與便民雖均係予人民利益,但圖利行為並不合法,而便民則係合法給予人民利益。又便民乃指依法行政,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而係於職務內在給予他人方便。故圖利與便民係以有無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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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要旨: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規定之圖利罪,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便民措施如何區分之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然圖利與便民雖均係予人民利益,但圖利行為並不合法,而便民則係合法給予人民利益。又便民乃指依法行政,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而係於職務內在給予他人方便。故圖利與便民係以有無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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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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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要旨:
申請人符合法定期間及要件內,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時,行政機關究竟應為「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仍應視其申請之事由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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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141 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惟同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經查原審於 96 年 3 月 15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既載明,「兩造各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審判長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等語各在卷,足見原審於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兩造當事人為辯論,並使當事人陳述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踐行調查證據筆錄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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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不法利益者,應以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者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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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要旨:
按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5 款規定,對於主管、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或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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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要旨:
對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及其他人私人不法利益,其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依其情節就所得財物分別沒收或發還真正被害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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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要旨:
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所列之各罪,如有屬於特別法之規定者,亦應屬於同條第 2 項所定之範疇,而貪污治罪條例雖係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法,但依同條立法理由觀之,貪污治罪條例乃屬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2 項之罪,故於總統 102 年 8 月 13 日公布後 5 個月內(即於 103 年 1 月 13 日前),仍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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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其中「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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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要旨:
(一)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權限之人,利用鄉、市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 會,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向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 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 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大不相同,且因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 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 為限,故各廠商交付之前述款項並非賄賂,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回扣」。前述行為因與公用工程權限 之公務員共同為之,該當本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 犯。(二)縱具公務員身分及相關職務權限,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與權 責,故於無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參與收受佣金之情形下,向承 包廠商收取金錢,此部分犯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圖利罪論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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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要旨:
一、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 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 義)。二、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 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 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 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 罪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三、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 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 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 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 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 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 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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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要旨:
刑事補償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其於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而無同法第 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則其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再法院於偵查階段所為羈押裁定,亦有詳細敘明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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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此觀諸該條文第一條自明,亦即公務員之貪污行為,需有關「吏治」,亦即需與公務員其職務內容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非謂公務員之任何違法失當之行為,均應以該條例論處。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其需行為人以積極之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僅消極之不作為,尚難以該罪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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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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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要旨:
本件行為人否認,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服務處之會計及司機,形式上加入永續就業計畫,實際上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以詐取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其會計及司機均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本件事實相關之部分雖僅係縣轄內環境衛生及美化等事項,然其實施目的在於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須經縣政府遴選始得分配工作,故該計畫實屬公共事務無疑。本件行為人係擔任縣議會議員,負責審查預算經費,亦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理費補助之詳情,就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觀之,其抗辯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係以中、高齡失業者為補助對象,且必須實際參與分配工作等情,顯與常情有違,而屬卸責之詞。準此,行為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自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且具備刑法第 47 條規定之累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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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要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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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要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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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係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雖已告白者,仍應探究其所為與事實是否相符,而以補強證據來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可藉此限制自白之證據價值,並該補強證據係非應包含全部事實,但仍應有相互利用之關係,並能依此使犯罪事實獲確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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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亦即如行為人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而有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即已該當。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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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要旨:
刑事補償係由為無罪判決之法院所管轄,並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 2 年內向管轄法院請求。又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無罪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自得請求國家補償,並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以折算其金額。補償金額時,應特別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情事、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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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要旨:
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既受羈押,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所定不得補償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遭羈押係因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且聲請刑事補償之時間,並未逾同法第 13 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 2 年內聲請補償之期間,得請求國家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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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要旨:
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 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得審酌相關公務員有無任何行為違法或不當之處,或當事人是否具有相當程度之可歸責事由,予以計算補償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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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明知」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亦即主觀上有違背法律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是行為人固然知軍用公務車需要公務使用,但辯稱不限定一定是軍人,只要跟公務有關都可以使用,並舉出日常亦有載非軍人使用之情事,其針對其當日用車之相關情況既有認知提出解釋,並非明顯悖於常情,而軍用車使用辦法之實際適用狀況,本須依相關行政函令、個案情況作探討,始知是否合於實際應用狀況,尚難苛責非掌管法令解釋部門之行為人全盤知悉。故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並未違軍用車管理辦法,而係合於公務使用之目的,則其縱就管理辦法之例外規定有所擴大解釋或誤解,亦應認其並非「明知」不可搭載前長官出席軍務相關之聚餐情況下而仍執意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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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規定之公務員,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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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要旨:
替代役男固然可以協助環保稽查員從事採樣、拍照存證等工作,但顯然不能以自己名義執行公務,即不能以自己之名義簽名於稽查紀錄上;此外,主管機關於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查獲違反放流水標準時,必須進行原因分析,如第二次稽查結果與第一次稽查結果分析之違規原因相同或具有從屬關係,則顯示第一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第二次稽查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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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係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承辦採購人員。而行為人就採購事項實質上均具有決定權限,且各該採購事務均與公共事務有關,其屬採購事務之承辦人員,縱令未取得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採購資格或證照,亦不影響其構成其授權公務員之認定。因此,行為人擔任職務之期間,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就採購物品之主管事務,為圖自身之不法利益,規避法令之採購行為,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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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其主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規,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者。又依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不因其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祇要其登載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又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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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要旨: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另圖利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從實質上以觀,本件多次會議均係要解決先前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同意變更地目以及都市計畫課核發建造執照所產生之問題 (均非本件被告等人經手) ,而在台灣省水利處之意見傾向同意以將興建堤防之堤防線為基準解決爭議並經達成協議後,方同意由昌○公司繼續完成工程,是其目的應係要解決先前所造成之錯誤,尚難謂其係圖利私人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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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之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又係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之行為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所犯圖利罪,必須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即該條犯罪之成立須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亦即為結果犯。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需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又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係指原有投標意思之廠商,由於合意之結果而不去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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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要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蒐集及起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均屬公訴人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調查證據,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結果,認已足證明犯罪事實,始得為犯罪事實認定;若訴訟上證明於通常一般人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程度,在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以某種犯罪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致有違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原則。又公務員圖利罪,必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至有無此犯意,須依證據法則認定之,自不得以該公務員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故意,亦不得以其行為之結果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因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而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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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然參諸其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之申請條件等規定,因其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實質上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自屬該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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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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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要旨:
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準此,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適用,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客觀上並著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其他投標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即,此項犯罪之成立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以契約或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能力,客觀上無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者,自無成立該罪可言。系爭公司既均有投標之真意,自無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之虛偽投標以影響投標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核均與該條第 5 項情形不符。本件新竹縣政府傢俱採購投標案之投標行為,雖有異常現象,惟客觀上無從該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詐術或足以影響決標價格之非法方法,實難逕認被告等係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合意或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投標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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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要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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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要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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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其規範意旨係在落實並具體化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是以,機關辦理招標,於開標前所洩漏之領標、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等資料是否屬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所定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於個案具體判斷是否足生差別待遇之結果,倘無差別待遇之影響,該等消息應屬無實益之資訊,而非應秘密之事項。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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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圖利罪違背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公務員之行為,倘僅違反具有規範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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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圖利罪違背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公務員之行為,倘僅違反具有規範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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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二人既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規範之公務員範疇,則本件自不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且若非以國中名義為契約主體,而係以員生社為契約主體之採購案,即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於承辦本件制服採購行為屬於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公務員範疇,且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進行公開招標容有誤會,此外,公訴意旨所援用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具有圖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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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要旨:
保全服務公司之保全人員受經濟部水利署委託而擔任違法機具車輛查扣場之保全工作,而受他人所託將查扣之機具予以調換以減輕其受查扣之損失,雖該保全服務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所簽訂之保全契約,契約法律性質應係私法契約;故行為人等既因該保權契約之私法契約性質而非屬公務員,此行為即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而應以刑法第 138 條毀損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論之。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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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要旨:
本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該條例於 95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第 2 條修正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公務員之定義為何,該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 19 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10 條之規定。依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行為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縮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因此,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以定義本件被告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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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要旨:
由民眾委託環保局清運之巨大垃圾,環保局則以民法第 761 條所有權移轉或同法第 764 條、第 802 條無主物先占之意,自回收之時取得巨大垃圾之所有權,故系爭巨大垃圾自清潔隊員以環保局資源回收車載運占有之時起,即已成為環保局所有公物。且依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清潔隊員自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故以公務員身分,卻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公有財物,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無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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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60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而合法通知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本件訴外人既未依據採購機關之通知按時到場議價,其議價權利已視同放棄,自不因採購機關事後擅自延長議價時間,及可以議價權利復活之理。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1 項固規定,視同放棄之廠商如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惟訴外人之報價仍然高於採購機關之得標底價,行政機關採取流標處理,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加上行為人等曾於訴外人受第二次議價通知時,阻止訴外人前往會場,自難認定渠等具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應為無罪諭知。 裁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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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之構成要件,應包含有行為人有公務員之身份,並於主觀上具備明知之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客觀上有違背法令之職務上行為,以及確有發生圖利之結果等情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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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限縮為行為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公務員服務法,性質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有悖官箴,僅為是否應付懲處之事由,難認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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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衹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時即屬相當;又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量權,惟該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非得由公務員以主觀意思恣意為之,若其違反,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縣政府環保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有關全縣環境保護行政及稽查管制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罰之事務,為其主管之事務,若其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本應有加以科處罰鍰之義務,竟為圖受處分人之不法利益,兩度違背法令而均予以撤銷原裁罰處分,使受處分人得據以取得免除罰緩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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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要旨:
若以行為人擔任工程標案開標過程中,並未擔任審查廠商資格之職務,亦未指示負責審查廠商資格之承辦人員對招標業者之參與投標資格予以違法同意,而係承辦人員本於其職權審查後,認定業者符合投標資格而同意其參與投標,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而為圖利廠商之犯行,若因此而認其行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或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進行羈押,其所受羈押,自應按日數參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予以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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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要旨:
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等規定,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時,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中所謂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70 號解釋雖認同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限期失效,惟該條款規定並非自始無效,如法院斟酌具體情事後,仍認得排除全部補償請求者,亦得適用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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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要旨:
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等規定,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又參照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採購機關因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採購決標時,應以邀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採購機關如非基於上開緊急採購事項而辦理特別採購,復未邀請二家以上廠商為比價,已足使一般人均懷疑具有圖利他人之意圖,而構成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之情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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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要旨:
國軍退除役官兵依照退輔條例所享有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救助等權益,均係因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該當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相關規定而取得,是退除役官兵一旦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同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自得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權益及相關給付,並無裁量餘地,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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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要旨:
國軍退除役官兵依照退輔條例所享有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救助等權益,均係因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該當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相關規定而取得,是退除役官兵一旦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同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自得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權益及相關給付,並無裁量餘地,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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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直轄市議會既下設有行政單位,亦有為行政處分,須為行政救濟之必要,自應比照訴願法第 4 條規定。故對於直轄市議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自應向中央主管部分提起訴願。因此,市議會向議員追繳公費,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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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立法理由乃在明定廠商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採購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故若有上述刊登公報之情形發生者,應認該刊登行為屬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且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上述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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