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
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 12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
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12-1 條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
罪,或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第十二條之情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
第 16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第 1 條 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 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 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7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8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
刑。
第 9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 10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1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 12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
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 條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 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
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5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第 16 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 17 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1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戡亂時期,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 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 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
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
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
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第 7 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9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
其刑。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2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
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三千
元以下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時,其自首或在偵查、
審判中自白者,仍適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
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 條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 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各該項規定處斷。
第 17 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 18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
第 19 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戡亂時期,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 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 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
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
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第 7 條 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9 條 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
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第 10 條 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
第 11 條 對於本條例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
第 12 條 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
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 條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 條 明知因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
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第 17 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禠奪公權。
第 18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
第 19 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