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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例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均屬之。至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對公務員行賄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之意思而為;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次按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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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執行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告成立,亦包括假借餽贈、顧問費、代付消費款項等變相給付之名義。並不以本人直接收受者為限,形式上假借、利用第三人名義或由第三人收受,亦屬之。是否具相當對價關係之判斷,則應就執行職務行為、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內容與贈與時間等客觀情形審酌之。又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包括處理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人員。辦理採購時,自招標、決標、履約管理至驗收,均屬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連貫性,不容任意割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亦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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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共同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   共同正犯。故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於辦理所主管之採購   案時,對於圖利他人犯行實現所應配合之違反採購法令行為,是否   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以評價是否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之共同   正犯。(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所 稱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參照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包括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公務人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政 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案,卻直接圖非法人團體之不法利益,因 而該團體皆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已該當本罪。(三)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 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 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 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詐術圍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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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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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軍退除役官兵依照退輔條例所享有之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優待及救助等權益,均係因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該當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相關規定而取得,是退除役官兵一旦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同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自得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其權益及相關給付,並無裁量餘地,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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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立法理由乃在明定廠商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採購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故若有上述刊登公報之情形發生者,應認該刊登行為屬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且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上述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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