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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 條
現行條文:
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修正時間: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 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 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7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8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
          刑。

第 9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
          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 10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1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 12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
          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 條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 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
          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5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第 16 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 17 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1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戡亂時期,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 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 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
          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
              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
          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第 7  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9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
          其刑。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2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
          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三千
          元以下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時,其自首或在偵查、
          審判中自白者,仍適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
          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 條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 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各該項規定處斷。

第 17 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 18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

第 19 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62 年 08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戡亂時期,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 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 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
          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
          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 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第 7  條  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9  條  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
          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第 10 條  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

第 11 條  對於本條例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

第 12 條  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
          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 條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 條  明知因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
          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第 17 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禠奪公權。

第 18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

第 19 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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