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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懲治走私條例 第 2 條
現行條文: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
    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
    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
    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
    出口。
修正時間: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4  條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3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2-1 條 (刪除)
          
第 3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  條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  條  犯走私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  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二  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第 6  條  犯走私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  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  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第 7  條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
          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8  條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第 9  條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
          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
          法律。
          
第1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
          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之案件,合於本條例所列處罰之
          規定者,送司法或軍法機關處理;其涉及匪諜或其他刑事罪嫌部分,逕由
          軍法或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
          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2-1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 條   因走私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一  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  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  公然聚眾威脅稽征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第 4 條   因走私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  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
          二  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三  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征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第 5 條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
          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征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6 條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第 7 條   稽征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
          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8 條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9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公務員或軍人犯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三條或第四條之罪者,從重處斷
          。

第 11 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
          法律。

第 11-1條 在動員戡亂時期,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
          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
          斷。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67 年 01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
          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依本條例專案指定公告者為限。

第 6  條  以走私或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10 條  公務員、軍人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罪者,從重處斷。

民國 58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
          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以經行政院依本條例專案指定公告者為限。

民國 44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私運政府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  條  因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持械拒補、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  公然聚眾持械拒補時,在場助勢者。
          三  公然聚眾威脅緝私員警時,在場助勢者。

第 3  條  因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
          一  持械拒補。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
          二  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補者。
          三  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緝私員警者。

第 4  條  明知為私運進口、出口物品而為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第 5  條  稽徵關員或鐵路、公路、舟車、航空人員。明知為私運進口、出口物品。
          而放行或為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放行或運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  條  鐵路、公路、舟車、航空人員。發覺私運進口。出口物品。而不通知稽徵
          關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強暴脅迫為之運送,能通知而不
          通知者。亦同。

第 7  條  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行為。為本條例所未規定者。依刑法、海關緝私條例
          及其他關於取締走私之法律辦理。

第 8  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為一年。

第 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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