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2-1 條 (刪除)
第 3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 條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 條 犯走私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 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二 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第 6 條 犯走私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 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 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第 7 條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
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8 條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第 9 條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
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
法律。
第1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
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之案件,合於本條例所列處罰之
規定者,送司法或軍法機關處理;其涉及匪諜或其他刑事罪嫌部分,逕由
軍法或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
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2-1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 條 因走私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一 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 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 公然聚眾威脅稽征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第 4 條 因走私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 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
二 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三 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征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第 5 條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
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征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6 條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第 7 條 稽征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
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8 條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9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公務員或軍人犯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三條或第四條之罪者,從重處斷
。
第 11 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
法律。
第 11-1條 在動員戡亂時期,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
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
斷。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