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613704人
法規名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12 條
現行條文: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
,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
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
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
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
。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
意見陳述。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
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
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
          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 條  (證人之保護)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
          ,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
          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
          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
          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
          。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
          意見陳述。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