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
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
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
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
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15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
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17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8 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
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
福利部定之。
第 19 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第 20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
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第 21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第 23 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第 24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
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第 27 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
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
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
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
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28 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
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
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32-1 條 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
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
,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
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
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第33-1 條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 (構) 為之:
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
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 (構) 。
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
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 (構) 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 (構) 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第 36 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
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36 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
二十八條,自公布日施行。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11-1 條 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 17 條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20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第 25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
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
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許可,強制採驗。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 條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
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左︰
一 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 (如附表一) 。
二 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
製品 (如附表二) 。
三 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如附表三
) 。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得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
另以法律定之。
附表一
第一級毒品
1 乙醯托啡因 (Acetorphine)
2 古柯 (Cocaine)
3 二氫去氧嗎啡 (Desomorphine)
4 二氫愛托啡因 (Dihydroetorphine)
5 愛托啡因 (Etorphine)
6 海洛因 (Heroin)
7 酚派丙酮 (Ketobemidone)
8 鴉片 (Opium)
9 嗎啡 (Morphine)
附表二
第二級毒品
1 乙醯阿法甲基吩坦尼 (Acetyl—alpha—methylfentanyl)
2 乙醯二氫可待因 (Acetyldihydrocodeine)
3 乙醯美沙多 (Acetylmethadol)
4 阿法—甲基吩坦尼 (Alpha—methyl—fentanyl)
5 阿法—美沙多 (Alpha—methadol)
6 阿法—甲基硫吩坦尼 (Alpha—methyl—thiofentanyl)
7 阿法—普魯汀 (Alphaprodine)
8 阿華吩坦尼 (Alfentanyl)
9 丙烯普魯汀 (Allylprodine)
10 阿法—乙醯美沙多 (Alphacetyl—methadol)
11 阿法—美普魯汀 (Alphameprodine)
12 安非他命 (Amphetamine)
13 安尼勒立汀 (Anileridine)
14 苯才西汀 (Benzethidine)
15 基嗎啡 (Benzylmorphine)
16 貝他—乙醯美沙多 (Betacetylmethadol)
17 貝他—羥基吩坦尼 (Betahydroxyfentanyl)
18 貝他—羥基甲基吩坦尼 (Betahydroxy—3methyl—fentanyl)
19 貝他—美普魯汀 (Betameprodine)
20 貝他—美沙多 (Betamethadol)
21 貝他—普魯汀 (Betaprodine)
22 培集屈密特 (Bezitramide)
23 二甲氧基溴安非他命 (Brolamfetamine)
24 大麻 (Cannabis)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 (樹脂除外)
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25 大麻脂 (Cannabis resin)
26 大麻浸膏 (Cannabis extracts)
27 大麻酊 (Cannabis tinctures)
28 卡吩坦尼 (Carfentanyl)
29 卡西酮 (Cathinone)
30 克羅尼他淨 (Clonitazene)
31 古柯 (Coca)
32 古柯葉 (Coca leaves)
33 可待因 (Codeine) 及其製劑含量每一○○毫升 (或一○○公克) 五
‧○公克以上
34 甲基溴可待因 (Codeine—methyl—bromide)
35 N —氧化可待因 (Codeine—N—oxide)
36 可多克淨 (Codoxime)
37 罌粟草膏 (Concentrated Poppy straw)
38 賽普諾啡 (Cyprenorphine)
39 右旋安非他命 (Dexamphetamine)
40 右旋嗎拉密特 (Dextromoramide)
41 右旋普帕西芬 (Dextropropoxyphene)
42 狄安普魯密特 (Diampromide)
43 二乙胺二塞吩丁烯 (Diethylthiambutene)
44 二乙基色胺 (DET)
45 狄芬諾新 (Difenoxin)
46 二氫可待因 (Dihydrocodeine) 及其製劑含量每 100 毫升 (或
100 公克) 5.0 公克以上
47 二氫嗎啡 (Dihydromorphine)
48 狄門諾沙多 (Dimenoxadol)
49 狄美菲坦諾 (Dimepheptanol)
50 二甲胺二塞吩丁烯 (Dimethylthiambutene)
51 二甲基色胺 (DMT)
52 嗎福淋二苯丁酸乙酯 (Dioxaphetylbutyrate)
53 狄芬諾西萊 (Diphenoxylate)
54 狄匹潘濃 (Dipipanone)
55 二甲氧基安非他命 (DMA)
56 (1 、2 —二甲基已基) 羥基四氫甲基二苯 喃 (DMHP)
57 二甲氧基乙基安非他命 (DOET)
58 二甲氧基甲苯異丙胺 (DOM、STP)
59 托蒂巴醇 (Drotebanol)
60 愛哥寧 (Ecgonine)
61 愛哥寧衍化物 (Ecgonine Derivatives)
62 甲乙胺二 吩丁烯 (Ethylmethyl—thiambutene)
63 乙基嗎啡 (Ethylmorphine)
64 乙環利定 (Eticyclidine)
65 愛托尼他淨 (Etonitazene)
66 愛托失立汀 (Etoxeridine)
67 吩坦尼 (Fentanyl)
68 芬乃他林 (Fenetylline)
69 佛萊西汀 (Furethidine)
70 羥二氫嗎啡 (Hydromorphinol)
71 二氫可待因酮 (Hydrocodone)
72 二氫嗎啡酮 (Hydromorphone)
73 羥基配西汀 (Hydroxypethidine)
74 伊玻蓋因 (Ibogaine)
75 異美沙冬 (Isomethadone)
76 左旋安非他命 (Levamphetamine)
77 左旋甲基嗎汎 (Levomethorphan)
78 左旋嗎拉密特 (Levomoramide)
79 左旋嗎汎 (Levorphanol)
80 左旋吩納西嗎汎 (Levophenacyl—morphan)
81 麥角二乙胺 (LSD、Lysergide)
82 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A)
83 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 苯乙基胺〔MDMA,N—α—
dimethyl—3.4— (methylenedioxy) phenethy- lamine〕
84 甲氯 酮 (Mecloqualone)
85 三甲氧苯乙胺 (Mescaline)
86 美他唑新 (Metazocine)
87 美沙冬 (Methadone)
88 美沙冬中間物 (Methadone—intermediate)
89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90 外消旋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Racemate)
91 甲 酮 (Methaqualone)
92 四—甲基阿米雷司 (4—methylaminorex)
93 甲基去氧嗎啡 (Methyldesorphine)
94 甲基二氫嗎啡 (Methyldihydromorphine)
95 三—甲基吩坦尼 (3—Methylfentanyl)
96 三—甲基硫吩坦尼 (3—Methylthio—fentanyl)
97 美托邦 (Metopon)
98 二—甲氧基—α甲基—4.5— (亞甲二氧基) 苯乙基胺〔MMDA,2—
methoxy—α—methyl—4.5— (methy- lenedioxy) phenethylamine
〕
99 嗎拉特中間物 (Moramide—intermediate)
100 嗎啡甲溴化物 (Morphine methobromide)
101 甲基磺胺嗎啡 (Morphine methylsulfonate)
102 N—氧化嗎啡及其衍化物 (Morphine—N—oxide and its
Derivatives)
103 一—甲基—四—苯基—四—丙酸氧啶〔MPPP,1—methyl—4—
phenyl—4—piperidinol propionate (ester) 〕
104 密羅啡因 (Myrophine)
105 那密濃 (Nabilone)
106 N—乙基安非他命 (N—ethyl—amphetamine)
107 N—乙基—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N—ethyl—MDA)
108 N—乙基—三—啶二苯基乙醇酸 (N—ethyl—3—piper-idyl
benzilate)
109 N—羥基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N—hydroxy—MDA)
110 N—甲基—三—啶二苯基乙醇酸 (N—methyl—3—piper-idyl
benzilate)
111 菸鹼醯二氫可待因 (Nicodicodine)
112 菸鹼醯可待因 (Nicocodine)
113 菸鹼醯嗎啡 (Nicomorphine)
114 N—N—二甲基安非他命 (N—N—dimethyl—amphetamine)
115 去甲基乙醯美沙多 (Noracymethadol)
116 原可待因 (Norcodeine)
117 左旋原嗎汎 (Norlevorphanol)
118 原美沙冬 (Normethadone)
119 原嗎啡 (Normorphine)
120 原匹潘濃 (Norpipanone)
121 罌粟 (Opium Poppy)
122 羥氫可待因酮 (Oxycodone)
123 羥二氫嗎啡酮 (Oxymorphone)
124 對二氟吩坦尼 (Para—fluoro—fentanyl)
125 六氫大麻 (Parahexyl)
126 苯環利定 (Phencyclidine)
127 潘他唑新 (Pentazocine)
128 1—苯乙基—4—苯基—4—醋酸啶酯〔PEPAP,1—phenethyl—4—
phenyl—4—piperidinol acetate (ester) 〕
129 配西汀 (Pethidine)
130 配西汀中間物—A (Pethidine intermediate—A)
131 配西汀中間物—B (Pethidine intermediate—B)
132 配西汀中間物—C (Pethidine intermediate—C)
133 配有特 (Peyote)
134 芬那多松 (Phenadoxone)
135 吩喃普魯密特 (Phenampromide)
136 吩那唑新 (Phenazocine)
137 吩諾嗎汎 (Phenomorphan)
138 吩諾配立汀 (Phenoperidine)
139 福可汀 (Pholcodine)
140 匹立屈密特 (Piritramide)
141 副甲氧基安非他命 (PMA)
142 罌粟草 (Poppy straw)
143 普魯亥他淨 (Proheptazine)
144 普魯配立汀 (Properidine)
145 普魯匹蘭 (Propiram)
146 裸頭草辛 (Psilocine)
147 西洛西賓 (Psilocybine)
148 外消旋甲基嗎汎 (Racemethorphan)
149 外消旋嗎拉密特 (Racemoramide)
150 外消旋嗎汎 (Racemorphan)
151 環丙胺 咯烷 (Rolicyclidine)
152 蘇芬坦尼 (Sufentanil)
153 替諾環定 (Tenocyclidine、TCP)
154 1—〔1— (2— 吩) 環己烷基〕 咯啶〔TCPY,1—〔1— (2—
thienyl)
155 四氫大麻酚 (Tetrahydrocannabinol) (包括其異構物及立體化學變
體) 〔如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之製品中含四氫大麻酚不得超過
10 ug/g (10ppm) 〕
156 蒂巴康 (Thebacon)
157 蒂巴因 (Thebaine)
158 硫芬坦尼 (Thiofentanyl)
159 痛立定 (Tilidine)
160 三甲氧基安非他命 (TMA)
161 屈美配立汀 (Trimeperidine)
162 嗎啡立汀 (Morpheridine)
163 匹密諾汀 (Piminodine)
164 乙基色胺 (Etryptamine)
165 左旋甲基安非他命 (Levomethamphetamine)
166 甲基卡西酮 (Methcathinone)
167 伽瑪—羥基丁酸 (Gammahydroxybutyrate)
附表三
第三級毒品
1 異戊巴比妥 (Amobarbital)
2 伯替唑他 (Brotizolam)
3 丁基原啡因 (Buprenorphine)
4 布他比妥 (Butalbital)
5 去甲假麻黃 (Cathine)
6 環巴比妥 (Cyclobarbital)
7 格魯米特 (Glutethimide)
8 派醋甲酯 (Methylphenidate)
9 納布芬 (Nalbuphine)
10 納洛芬 (Nalorphine)
11 戊巴比妥 (Pentobarbital)
12 苯甲嗎 (Phenmetrazine)
13 西可巴比妥 (Secobarbital)
14 特拉嗎竇 (Tramadol)
15 三唑他 (Triazolam)
16 可待因 (Codeine ) 製劑含量每一○○毫升 (或一○○公克) 一‧○
公克以上,未滿五‧○公克
17 氟硝西洋 (Flunitrazepam)
18 洁普洛 (Zipeprol)
19 愷他命(Ketamine)
20 二氫可待因 (Dihydrocodeine) 製劑含量每 100 毫升 (或 100
公克) 1.0 公克以上,未滿 5.0 公克
第 3 條 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看守所、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庭、軍事檢察
官、軍事看守所及軍人監獄亦適用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6 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7 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 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 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4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15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
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各該條項規定
之刑。
第 16 條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
第 17 條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18 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
署定之。
第 19 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第 20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
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
,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
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
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
,仍施予強制戒治。
第 21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
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第 22 條 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
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
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
制戒治期間。
強制戒治已滿九月,戒治處所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年。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第 23 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
第 24 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或少年法庭
認為無執行刑或管訓處分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其刑
或管訓處分之執行。
第 25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
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
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
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強制戒治期滿或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管訓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
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第 26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
時效,停止進行。
第 27 條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
署或省巿政府於醫院內附設之。
前項之勒戒處所,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設立。在未設立完成前,
得先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內附設,並由行政院衛生署、省 (巿) 政府衛
生處 (局) 或國防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前二項勒戒處所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其戒護業務由
法務部負責。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
政院衛生署擬訂後報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 28 條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輔育院內附設。
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或省 (巿) 政府衛生處 (局) 指定之醫療機構
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29 條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30 條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向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
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務人不支付前項費用時,由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檢
具單據及計算書,交由移送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 31 條 經濟部為防制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得命廠商申報該項工
業原料之種類及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數量,並得檢
查其簿冊及場所;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依前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32 條 查辦本條例案件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查辦不力者,應予懲處;
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3 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
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
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發布之。
第 35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
修正施行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勒戒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勒戒、戒治之規定。
二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
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3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肅清煙毒,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稱煙者,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
洛因或其合成製品。
第 3 條 煙毒之查禁、肅清,應限期由地方政府負責,受內政部之督導,各有關機關應協助辦理。
第 4 條 施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
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施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之勒戒處所請求勒戒並已斷癮,經勒戒處所
通知該管檢察官調驗確已戒絕者,視同自首,準用前項規定。
施用煙毒,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5 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6 條 前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 7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麻煙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萬
元以下罰金。
第 8 條 意圖營利,設所供人施用毒品或鴉片或為人施用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9 條 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於前項裁定勒戒前,得先將犯罪嫌疑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其期間不得逾一個
月。
前二項勒戒及觀察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
定之罰金額數。
第三項、第四項之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設立或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規定勒戒斷癮後或第四條規定免除其刑後再犯者,加重
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10 條 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麻煙、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條 犯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七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12 條 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並應將其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
消除。但煙毒合於製藥之用,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13 條 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前項沒收之財物應解繳國庫,充肅清煙毒經費之用。
第 14 條 公務員、軍人犯第五條第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從重處斷。
公務員、軍人包庇或圖利縱容他人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縱放本條例之罪犯脫逃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務員、軍人盜換或隱沒查獲之煙毒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盜換或隱沒查獲施用煙毒之
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令有調驗職務之人員,故為虛偽之鑑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但其財產價值不及應追徵價額時,應酌留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
第 15 條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
第 16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左列案件,
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第一款所定案件於二十日內,第二款所定案件於十日內,將
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
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上訴案件。
第 17 條 覆判法院對於覆判案件,應自接收或調齊卷宗、證物之日起二十日內,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
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誤者,應予核准。
二、適用法律不當者,應予撤銷,自為判決。
三、認定事實不當者,得發回或發交更審。
第 18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第 19 條 審判機關對於觸犯本條例之案件,應先於其他案件審判之。
第 20 條 查禁煙毒有功人員,或破獲煙毒案件檢舉人,應予獎勵,查禁不力者,應從重懲處;其獎
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1 條 本條例細行細則及抵癮物品之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防止共匪毒化,貫澈禁政,制定本條例。
第 4 條 吸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勒戒,
於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第 5 條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
販賣、運輸、製造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煙毒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
第 7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麻煙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 8 條 意圖營利設所供人吸用毒品或鴉片,或為人施打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
第 9 條 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吸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前項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依本條第三項或第四條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者,
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
第 10 條 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麻煙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條 犯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12 條 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並應將其剩餘
灰質或液汁全部消除。但煙毒合於製藥之用,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第 14 條 公務員、軍人犯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犯第五
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
定從重處斷。
公務員、軍人包庇或圖利縱容他人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處
死刑,縱放本條例之罪犯脫逃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公務員、軍人盜換或隱沒查獲之煙毒者,處死刑,盜換或隱沒查獲吸用煙
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令有調驗職務之人員故為虛偽之鑑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犯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但其財產價值不及應追徵價額時,應酌留其家
屬必要之生活費。
第 4 條 (煙毒之戒絕期限)
吸用煙毒成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
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第 9 條 (施打、吸食煙毒罪)
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前項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
者處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