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部隊為武裝聚合體,一個部隊成員之失能致未貫徹命令,無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可能造成全體成員付出生命之後果,較諸於公務人員之主管,部隊指揮官對於戰爭成敗、同袍生命負有更大、更迅速且更直接之責任,其對於賞、罰之反應必須迅速,始能貫徹紀律之維持、達到作戰之目的,「民主」、「工作權」之要求不得不退居其次,部隊成員與國家之特別權利關係,因此更甚於公務團體。是以,部隊就若干違規行為,自行訂有特別嚴格之懲處,只要不違背指揮權之特質,尚非法律所不許可。又部隊人員從事軍械武器操作任務,操作人員如於毒癮發作時持槍械運動,所生危害不堪設想,如為指揮幹部者,於毒癮發作時下達命令,亦終將造成全軍更大傷害。是部隊人員如有涉毒事件,以嚴格之標準辦理懲處及後續相關作為,亦難指有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