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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採甲說(即肯定說),但事後得追認之。「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甲說補充意見:一、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 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 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 ,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 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 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可見委任人權限之範園,因係特別委任,抑係 概括委任而有不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商標代理人, 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僅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而為委任,此與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之 概括委任並不相當,難謂於商標註冊後,有關提出異議、申請撤銷、 評定等,當然亦在授權範圍內。二、又商標專用權之註冊、評定等程序為行政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 四條第四項規定:「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 出委任書。」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商標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 序時,提出委任書,以明其代理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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