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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又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其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固應逐件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方得為必要之行為,但事後得追認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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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為外國公司時,其委任狀須經我外交部駐外單位之認證,但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為真正者,不在此限,為本院一向見解。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並指定使用於同一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至另有無違反同法條第七款之規定,則無庸論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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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及外文相較,二者外文部分有相同之英文字詞,且均置於易引起一般消費者注意區域,且二者皆將其中之一外文字母作舞動狀之設計;綜觀商標整體之設計,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普通所用之注意,其外觀上有使人認係源自同一來源之聯想,而致混同誤認之虞,即足認構成近似之商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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