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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基於商標異議、申請評定、廢止程序之兩造當事人對立的特殊性,在商標異議、申請評定、廢止行政訴訟事件,商標異議、評定、廢止申請人或商標權人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商標異議、申請評定、廢止程序對造為參加人,始得充分保障對造的程序上利益,故有關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前段有關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命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應解釋為行政法院為尊重人民訴訟上防禦權,避免人民權益於他人提起之訴訟程序中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受裁判,致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行政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其法定裁量權已限縮為零,是以,原判決若怠為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即遽爾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屬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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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商標法第 17 條第 5 項、第 6 項規定,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即類似商品或服務認定,固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限制,但商品或服務分類仍不失為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重要參考。故如商標指定商品中「鍊鋸機」明確經歸類為 0722 組群之商品,而 0722 組群既未經載明『需檢索 1206「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組群所有商品』字樣,依此二組群應非屬類似商品等情,法院自應加以審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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