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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觀、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致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購入,而受不測損害。至於是否有誤認誤信之虞之判斷,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觀察,以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標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的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並非直接從商標自體本身而為的客觀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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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同為送達處所,係因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 3 種性質之處所,均為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 3 種性質之處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其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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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同為送達處所,即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三種性質之處所,為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三種性質之處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準此,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均係應受送達人之生活重心或事務中心,可以受領之送達處所,也可以執行其職務,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處所,包括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訴願機關位屬同一地區,即不生時間勞費增加之負擔,自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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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商標法第 17 條第 5 項、第 6 項規定,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即類似商品或服務認定,固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限制,但商品或服務分類仍不失為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重要參考。故如商標指定商品中「鍊鋸機」明確經歸類為 0722 組群之商品,而 0722 組群既未經載明『需檢索 1206「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組群所有商品』字樣,依此二組群應非屬類似商品等情,法院自應加以審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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