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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現行條文:
申請註冊立體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立體形狀之視圖;該視圖以六個為
限。
前項商標圖樣得以虛線表現立體形狀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
或內容態樣。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立體形狀;商標包含立體形狀以外之組成部
分者,亦應說明。
修正時間: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商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或本細則所為之各項申請,應使用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書表格式及
          份數,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
          蓋章。

第 3  條  申請註冊單一顏色、立體、聲音商標或團體商標而主張優先權,其優先權
          日早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者,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為其優先權日。

第 4  條  申請人委任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正本,載明代理之權限。
          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
          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為概括委任。
          前項概括委任之委任書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者,其後於該委任範圍內
          之個別程序應檢附之委任書,得以影本代之。但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通知檢附委任關係存續之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提出影本時,應同時聲明與正本無異及正本所附之案號。

第 5  條  商標註冊之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
          或法人證明文件。

第 6  條  申請商標及辦理有關商標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或其他文件為
          外文者,應檢附必要之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第 7  條  單一顏色、立體、聲音商標或團體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早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者,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其申請日
          。

第 8  條  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附長寬不大於八公分,不小於五公分
          之商標圖樣五張;其為彩色者,應附加黑白圖樣二張。

第 9  條  申請註冊顏色商標者,應於申請書中聲明,並載明該顏色及相關說明。
          前項商標,得以虛線表現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方式、位置或內容
          態樣。
          前項虛線部分,不屬於顏色商標之一部分。

第 10 條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者,應於申請書中聲明,並以五線譜、簡譜或描述說明
          表示,同時檢附存載該聲音之光碟片。以五線譜或簡譜表示者,應為相關
          說明。

第 11 條  申請註冊立體商標者,應於申請書中聲明,並以立體形狀圖形表示及為相
          關說明。
          為明確表現立體形狀,申請人得同時檢附五張以下不同角度相同比例之視
          圖或樣本。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之。
          前二項立體形狀包括不主張權利之部分者,應使用實線描繪主張權利之部
          分,另以虛線表示不主張權利之部分,並聲明不專用。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視覺可感知之圖樣,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藉由視覺得認識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其聯合式所表達之商標
          。

第 13 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詳如附表)之類別順序,指定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修正前已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
          ,以註冊類別為準;未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申
          請時指定之類別為準。

第 14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須由各申請人協議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
          ,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屆期不能達成協議時,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期日及
          地點,通知各申請人抽籤決定之。

第 15 條  申請變更商標註冊申請事項或商標註冊事項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變
          更證明文件。

第 16 條  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者。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稱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
          特取名稱。

第 18 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事者,應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之。

第 19 條  申請商標權期間延展註冊,應備具申請書,就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
          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第 20 條  於審定前申請減縮商標註冊申請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者,不影響其申請
          日。

第 21 條  申請移轉因商標註冊申請所生之權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
          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

第 22 條  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者,應備具申請書,按分割件數檢送分割申請書副本
          及其申請商標註冊之相關文件。

第 23 條  於核准審定後註冊公告前,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
          分割後各件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並按分割件數檢送申請書副本。
          前項申請,商標專責機關應於申請人繳納註冊費,商標經註冊公告後,再
          進行分割。

第 24 條  申請分割商標權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分割後各件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
          或服務,並按分割件數檢送申請書副本。
          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就分割後之商標,分別發給商標註
          冊證。

第 25 條  於商標權經核准分割公告後,對分割前註冊商標提出異議者,商標專責機
          關應通知異議人,限期指定被異議之商標,分別檢附相關申請文件,並按
          指定被異議商標之件數,重新核計應繳納之規費;規費不足者,應為補繳
          ;有溢繳者,異議人得檢據辦理退費。

第 26 條  於異議審定前,被異議之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異議
          人,限期聲明就分割後之各別商標續行異議;屆期未聲明者,以全部續行
          異議論。

第 27 條  於商標異議案件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經核准分割或其指
          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經減縮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分割或減縮之情形通知
          行政救濟審理機關及異議人。
          於核駁審定確定前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或減縮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者
          ,準用前項規定。

第 28 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於評定及廢止案件準用之。

第 29 條  申請商標授權登記者,應由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載明被授權
          人、授權使用註冊號數、授權期間、授權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及其名稱。
          前項授權登記由被授權人申請者,並應檢附經雙方簽名或蓋章之授權合約
          、合約摘要或其他足資證明授權之文件。
          申請商標再授權登記者,並應檢附商標權人同意再授權之證明文件。
          授權登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授權期間,以商標權範圍為限。所約定授權
          期間超過商標權期間者,以商標權期間屆滿日為授權期間之末日。商標權
          期間如經延展註冊,應另行申請授權登記。
          再授權登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再授權期間,不得逾原授權使用商品或服
          務之範圍及授權期間。

第 30 條  申請商標權之移轉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
          明文件。

第 31 條  申請商標權之質權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商標名稱、註冊號數、債
          權額度及質權設定登記期間,並依其登記事項檢附下列文件:
          一、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或其他質權設定證明文件。
          二、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三、消滅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或質權人同意塗銷質權設定之證明
              文件。
          質權設定登記期間,以商標權期間為限。所約定質權設定期間超過商標權
          期間者,以商標權期間屆滿日為質權期間之末日。商標權期間如經延展註
          冊,應另行申請質權設定登記。

第 32 條  商標註冊證毀損、滅失或遺失者,商標權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
          或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商標註冊證時,原商標註冊證應公告作廢。

第 33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商標權當然消滅者,其消滅日如下:
          一、未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延展註冊者,商標權期間屆滿之次日。
          二、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其死亡時。

第 34 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提出異議者,應備具異議書及副本,並檢附相關證據
          二份。但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異議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
          明文件。
          異議之事實及理由不明確或不完備者,商標專責機關得通知異議人限期補
          正。
          異議人於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
          由。

第 35 條  商標權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答辯者,應於商標專責機關所定期
          限內提出答辯書及副本。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前項副本送達異議人。

第 36 條  申請評定或廢止他人商標之註冊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
          條規定。

第 37 條  關於商標之證據及物件,檢附人預行聲明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三十日
          內領取。

第 38 條  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明之商品或服務。
          二、證明標章表彰之內容。
          三、標示證明標章之條件。
          四、申請人得為證明之資格或能力。
          五、控制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六、申請人本身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第 39 條  申請註冊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法人資格證明文
          件及使用規範書。
          前項使用規範書,應載明成員之資格及控制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使用之方
          式。

第 40 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

第 4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92 年 12 月 1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商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或本細則所為之各項申請,應使用商標主管機關印製之書表,備齊
          附件,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
          申請書或其他物件應註明商標名稱、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名稱及申請人
          姓名、名稱、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已審定或註冊者,並應註
          明其審定或註冊號數。

第 3  條  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
          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人於前項限期內補正者,其申請日仍以原申請日為準。

第 4  條  關於商標註冊之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
          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或其他書件係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得參酌左列事項認定之:
          一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二  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三  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四  具體營業計畫。
          五  股東會決議。
          六  其他相關事證。
          依法令或事實無須為營利事業之登記者,得依其檢附之相關文件認定之。

第 6  條  主張優先權成立者,以其首次在他國提出申請註冊商標之日,視為在中華
          民國申請論冊商標之日;在他國之申請案審查結果,對已成立之優先權,
          不生影響。

第 7  條  商標註冊之申請人主張有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應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之。

第 8  條  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
          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委任之商標代理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而委任人未另
          行委託他人代理者,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期限另行委任商標代理人,逾期
          未另行委任者,對其應送達之書件,得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處理。
          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通知申請人更換商標代理人時,並應通知原委任商標
          代理人。
          本法第十條所稱之一切必要行為,包括代為收受商標主管機關送達之書件
          及通知。

第 9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書件無法送達,指向應受送達人在商標主管機關登載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而不能送達者。

第 10 條  商標註冊證應黏附商標圖樣,由商標主管機關蓋印發給。

第 11 條  商標註冊證遺失或毀損,商標專用權人得敘明事由,加具證明,申請補發
          。
          依前項規定補發註冊證時,舊註冊證應同時公告作廢。

第 12 條  凡由商標主管機關抄給之書件,摹繪之圖樣,應註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第 13 條  關於商標之證據及物件,檢附人預行聲明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三十日
          內領取。

第13-1 條 申請商標審定、註冊或其他事項之變更登記者,除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
          一規定情形外,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變更證明文件。
          三  變更事項須於註冊證上加註者,並應檢附商標註冊證。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須守密者,由商標主管機關就左列事項認定之:
          一  屬於營業機密或有關個人隱私者。
          二  主管機關內部之簽註及批示。

第 15 條  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
          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
          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性質相關聯商品或服務,以在工商經營上,有無申請註冊防護商標或服務
          標章之必要關係判斷之。

第 16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註冊,其正商標已審定或
          註冊者,應檢附審定書或註冊證影印本。
          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之註冊證,應記載正商標之註冊號數。
          申請防護商標註冊,主張其為著名商標者,應舉證證明之。
          正商標撤銷或無效者,其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應一併撤銷。審定聯合商標
          或審定防護商標未與正商標一併移轉者,應撤銷其審定。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稱商標種類之變更,指左列情形:
          一  正商標變更為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
          二  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變更為正商標。
          三  聯合商標變更為防護商標。
          四  防護商標變更為聯合商標。
          申請商標種類之變更,應檢附申請書註明相關號數;其已審定或註冊者,
          並應檢附審定書或註冊證。
          商標種類變動,其專用權範圍及存續期間以原註冊者為準;變更後之聯合
          商標或防護商標專用期間超過正商標專用期間者,以正商標之專用期間為
          準。

第17-1 條 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申請變更其正商標,應檢附申請書註明相關號數;其
          已審定或註冊者,並應檢附審定書及註冊證。
          前項變更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其專用權範圍及存續期間以原註
          冊者為準;其專用期間超過變更後正商標之專用期間者,以變更後正商標
          之專用期間為準。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註冊證。
          三  商標圖樣十張。
          四  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前申請者,申請前三年內有使用商標相關事證之
              聲明;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後申請者,專用期間屆滿前三年內有使用
              商標相關事證之聲明。如有正當事由未使用者,應載明之。
          五  其他必要書件。
          前項第四款規定,於防護商標不適用之。
          延展註冊經核准者,由商標主管機關於商標註冊證上註明延展事項,發還
          申請人。

第 20 條  申請登記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授權使用契約影印本。
          申請登記再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再授權使用契約影印本。
          三  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再授權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得檢附商標註冊證,請求加註授權使用或再授權使用事項。
          授權使用之商品及授權期間,以商標專用權範圍為限。所約定授權期間超
          過專用期間者,以專用期間屆滿日為授權期間之末日。專用期間如經延展
          註冊,應另行申請授權登記。
          再授權使用之商品及再授權期間,不得逾原授權使用商品之範圍及授權期
          間。

第 21 條  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終止授權
          使用登記:
          一  當事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者,亦同。
          二  一方表示終止,他方無異議者。
          三  契約明定得由一方不附理由任意終止,而為終止之表示者。
          四  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授權關係已消滅者。
          五  經商務仲裁判斷授權關係已消滅者。

第 22 條  申請登記商標專用權移轉,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暨營業相關事證。
          三  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影印本。
          四  註冊證。
          前項移轉登記者,由商標主管機關於商標註冊證上,註明移轉事項,發還
          申請人。

第 23 條  申請設定商標專用權質權之登記,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質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質權設定契約影印本,應載明商標名稱、註冊號數、債權額度及存續
              期間。
          四  註冊證。
          前項質權經登記者,由商標主管機關於商標註冊證上,註明設定質權事項
          ,發還申請人。
          質權設定期間,以商標專用權期間為限。所約定質權設定期間超過專用期
          間者,以專用期間屆滿日為質權期間之末日,專用期間如經延展註冊,應
          另行申請質權登記。
          申請質權消滅登記,應檢附商標註冊證及債權清償證明或雙方同意塗銷質
          權設定登記證明文件。

第 24 條  申請撤銷他人商標專用權,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含副本) 。
          二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相關證據二份。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應載明構成撤銷商標專用權之原因事實。
          商標主管機關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答辯時,應檢附申請書副
          本及相關證據等附屬文件。

第 25 條  商標主管機關就申請撤銷案所為之處分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商標之註冊號數、名稱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二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為法人者,並
              應記載代表人姓名。
          三  商標專用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其為法
              人者,並應記載代表人姓名。
          四  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五  主文及理由。
          六  處分之年、月、日。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者,其消滅時日如左:
          一  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延展註冊者,商標專用期間屆滿之次日。
          二  商標專用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其死亡時。
          認定商標專用權是否當然消滅,適用事實發生時之規定。

第 27 條  凡依本法申請商標註冊者,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應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指定商品類別,並列舉商品名稱。
          二  商標圖樣十五張,其為彩色者,並應附加黑白圖樣三張,以堅韌光潔
              之紙料為之,其長及寬不得超過五公分。
          三  申請人營業之相關事證。
          前項第三款規定於防護商標不適用之。
          商標註冊之申請,以備具商標圖樣及載明商品類別、商品名稱之申請書送
          達商標主管機關之日為申請日;如係交郵,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
          審定前申請變更指定使用商品名稱或商標圖樣,以申請變更之日為申請日
          。但縮減指定使用商品者,不影響其申請日。

第 28 條  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或圖形者,若刪除該部分
          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
          樣申請註冊。
          前項圖樣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
          為準。

第 29 條  本細則修正施行前,已審定或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以已
          審定或註冊者為準。
          本細則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註冊而尚未審定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
          別,以申請時指定之類別為準。

第 30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須由各申請人協議者,商標主管機關應指定相當期
          間通知各申請人協議,逾期不能達成協議時,商標主管機關應指定期日及
          地點通知各申請人抽籤決定之。

第 31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
          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但書所稱授權人,指經商標或標章所有人同意得授
          權他人申請註冊之人。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
          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
          營之項目認定之。
          登記在先之法人,以其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而與登記
          在後之法人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與該登記在後之法人所
          經營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者,仍應徵得該登記在後之法人之承諾。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全國,指中華民國現行法律效力所及
          之領域。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移轉申請權者,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暨營業相關事證。
          三  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影印本。

第 35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之核准審定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  商標名稱。
          四  申請案號:有正商標者,其號數。
          五  審定主旨及說明。
          六  審定之年、月、日。

第 36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撤銷審定之申請者,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商標
          主管機關為撤銷審定之處分者,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 37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核駁審定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委任商標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  商標名稱、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四  申請案號。
          五  核駁審定主旨及說明。
          七  核駁審定號數及年、月、日。

第 38 條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異議者,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異議書 (含副本) 。
          二  異議人證明文件。
          三  相關證據二份。
          前項第一款之異議書,應載明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商標主管機關通知註冊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答辯時,應檢附異議書副本
          及相關證據等附屬文件。
          異議之事實及理由有不明確或不完備者,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異議人限期
          補正;於審定商標公告期間內,異議人得變更或追加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
          商標主管機關就前項之變更、追加或補正事項,應通知註冊申請人及其商
          標代理人答辯。

第 39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申請評定者,準用前條規定。
          異議審定書及評定書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 40 條  商標異議、評定及撤銷案件之處理,適用本法新舊規定之原則如左:
          一  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
          二  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程序適用評
              決時之規定。
          三  商標撤銷案件適用撤銷處分時之規定。

第 41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評定商標專用權範圍,指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
          定之商品專用權範圍不明,有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者。

第 42 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必要時,指評定委員就書面審理之結果,認為
          尚不足據以評決,有經當事人言詞辯論,以補強其心證者。

第 43 條  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提出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  證明之商品或服務。
          二  證明標章表彰之內容。
          三  標示證明標章之條件。
          四  申請人得為證明之資格或能力。
          五  控制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六  申請人本身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證明標章於申請註冊時已有使用者,應檢附使用之證明;未使用者,應檢
          附使用計畫書。

第 44 條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以證明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或其他事項
          之意思,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上,標示該標章以為證明者。

第 45 條  申請註冊團體標章者,應提出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  申請人之組織及其成員之資格。
          二  控制團體標章使用之方式。
          團體標章於申請註冊時已有使用者,應檢附使用之證明;未使用者,應檢
          附使用計畫書。

第 46 條  團體標章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或其成員身分,而由團體或其成員將標章
          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

第 47 條  本法第七十六條所稱不當使用,指左列情形:
          一  證明標章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使用,或專用權人於自己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該標章。
          二  證明標章專用權人對於申請證明之人,予以差別待遇,或未經查驗或
              明知不合證明條件而同意標示證明標章者。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三  團體標章之使用造成社會公眾對於該團體性質之誤認。
          四  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質。
          五  違反控制標章使用方式。
          六  意圖影射而使用標章。
          七  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

第 48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專用其間仍以原核准者為準
          。

第 49 條  申請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
          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附表
          ┌──────────────────────────────┐
          │商品                                                        │
          ├─────┬────────────────────────┤
          │類別      │名稱                                            │
          ├─────┼────────────────────────┤
          │第一類    │用於工業、科學、攝影、農業、園藝、林業之化學品;│
          │          │未加工之人造樹脂,未加工之塑膠;肥料;滅火製劑;│
          │          │淬火和金屬焊接用製劑;保存食品用化學物品;鞣劑;│
          │          │工業用粘著劑。                                  │
          │第二類    │油漆 (顏料) 、亮光漆、天然漆;防銹劑和木材防腐劑│
          │          │;著色劑;媒染劑;未加工之天然樹脂;塗漆用、裝潢│
          │          │用、印刷用及藝術用金屬箔與金屬粉。              │
          │第三類    │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用物品;清潔、亮光、洗擦 (│
          │          │去污) 及研磨用製劑;肥皂;香水 (香料) 、香精油;│
          │          │化粧品;美髮水;潔齒劑。                        │
          │第四類    │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劑 (油) ;吸收、濕潤、凝聚灰│
          │          │塵用品;燃料 (包括馬達用) 及照明用油;照明用蠟燭│
          │          │、燈心。                                        │
          │第五類    │藥用及獸醫用製劑;醫用衛生製劑;醫用營養品,嬰兒│
          │          │食品;膏藥、敷藥用材料;填牙材料、牙蠟;消毒劑;│
          │          │殺蟲劑;殺菌劑、除草劑。                        │
          │第六類    │普通金屬及其合金;金屬建築材料;可移動金屬建築物│
          │          │;鐵軌用金屬材料;非電器用纜索和金屬線;鐵器、小│
          │          │五金器材;金屬管;保險箱;不屬別類之普通金屬製品│
          │          │;礦沙。                                        │
          │第七類    │機器及工具機;馬達及引擎 (陸上車輛用除外) ;機器│
          │          │用聯結器及傳動零件 (陸上車輛用除外) ;農具;孵卵│
          │          │器。                                            │
          │第八類    │手工用具及器具 (手操作的) ;剪刀及刀叉匙餐具;佩│
          │          │刀;剃刀。                                      │
          │第九類    │科學、航海、測量、攝影、電影、光學、計重、計量、│
          │          │信號、檢查 (監督) 、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器;聲音或│
          │          │影像記錄、傳送或複製 (再生) 用器具;電力傳導、開│
          │          │關、轉換、蓄積、調節或控制用儀器及器具;磁性資料│
          │          │載體、記錄磁碟;自動販賣機及貨幣操作 (管理) 器具│
          │          │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及資料處理設備;滅│
          │          │火器械。                                        │
          │第十類    │外科、內科、牙科和獸醫用器具及儀器,義肢、義眼、│
          │          │假牙;整形用品;傷口縫合材料。                  │
          │第十一類  │照明、加熱、產生蒸氣、烹飪、冷凍、乾燥、通風、給│
          │          │水及衛生設備裝置。                              │
          │第十二類  │車輛 (交通工具) ;陸運、空運或水運用器具。      │
          │第十三類  │火器;火藥及發射體;爆炸物;煙火。              │
          │第十四類  │貴金屬及其合金以及不屬別類之貴重金屬製品或鍍有貴│
          │          │重金屬之物品;珠寶、寶石;鐘錶及計時儀器。      │
          │第十五類  │樂器。                                          │
          │第十六類  │不屬別類之紙、紙板及其製品;印刷品;裝訂材料;照│
          │          │片;文具;文具或家庭用黏著劑;美術用品;畫筆;打│
          │          │字機及辦公用品 (家具除外) ;教導及教學用品 (儀器│
          │          │除外) ;包裝用塑膠品 (不屬別類者) ;印刷用鉛字;│
          │          │凸版印刷用塊狀印版。                            │
          │第十七類  │不屬別類之橡膠、古塔波膠 (馬來樹膠) 、樹膠、石棉│
          │          │、雲母以及該等材料之製品;生產時使用之射出成型塑│
          │          │膠;包裝、填塞和絕緣材料;非金屬軟管。          │
          │第十八類  │皮革與人造皮革 (仿皮革) 以及不屬別類之皮革及人造│
          │          │皮製品;獸皮;皮箱及旅行箱;傘、陽傘及手杖;鞭及│
          │          │馬具。                                          │
          │第十九類  │建築材料 (非金屬) ;建築用非金屬硬管;柏油、瀝青│
          │          │;可移動之非金屬建築物;非金屬紀念碑。          │
          │第二十類  │家具、鏡子、畫框;不屬別類之木、軟木、蘆葦、藤、│
          │          │柳條、角、骨、象牙、鯨骨、貝殼、琥珀、珍珠母、海│
          │          │泡石製品,以及該等材料之代用品或塑膠製品。      │
          │第二十一類│家庭或廚房用具及容器 (非貴金屬所製,也非鍍有貴金│
          │          │屬者) ;梳子及海綿;刷子 (畫筆除外) 、製刷材料;│
          │          │清潔用具;鋼絲絨;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 (建築用玻璃│
          │          │除外) ;不屬別類之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        │
          │第二十二類│纜、繩、網、帳篷、遮篷、防水布、帆、袋 (不屬別類│
          │          │者) ;襯墊及填塞材料 (橡膠或塑膠除外) ;紡織用纖│
          │          │維原料。                                        │
          │第二十三類│紡織用紗、線。                                  │
          │第二十四類│不屬別類之布料及紡織品;床單和桌布。            │
          │第二十五類│衣服、靴鞋、帽子。                              │
          │第二十六類│花邊及刺繡、飾帶及緶帶 (髮辮) ;鈕扣、鉤扣、扣針│
          │          │及縫針;人造花。                                │
          │第二十七類│地毯、草墊、蓆類、油氈及其他舖地板用品;非紡織品│
          │          │牆帷。                                          │
          │第二十八類│遊戲器具及玩具;不屬別類之體育及運動器具;聖誕樹│
          │          │裝飾品。                                        │
          │第二十九類│肉、魚、家禽及野味;肉精;醃漬,乾製及烹調之水果│
          │          │和蔬菜;果凍,果醬;蜜餞;蛋、乳及乳製品;食用油│
          │          │脂。                                            │
          │第三十類  │咖啡、茶、可可、糖、米、樹薯粉、西谷米、代用咖啡│
          │          │;麵粉及榖類調製品、麵包、糕餅及糖果、冰品;蜂蜜│
          │          │、糖漿;酵母、發酵粉;鹽、芥末;醋、調味品;調味│
          │          │用香料,冰。                                    │
          │第三十一類│農業、園藝及林業產品及不屬別類之榖物;活的動物 (│
          │          │活禽獸及水產) ;鮮果及蔬菜;種子、天然植物及花卉│
          │          │;動物飼料,麥芽。                              │
          │第三十二類│啤酒;礦泉水及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之飲料;水果飲│
          │          │料及果汁;糖漿及其他製飲料用之製劑。            │
          │第三十三類│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                          │
          │第三十四類│煙草;煙具;火柴。                              │
          ├─────┼────────────────────────┤
          │服務      │                                                │
          ├─────┼────────────────────────┤
          │類別      │名稱                                            │
          ├─────┼────────────────────────┤
          │第三十五類│廣告;企業管理;企業經營;事務處理。            │
          │第三十六類│保險;財務;金融;不動產業務。                  │
          │第三十七類│營建;修繕;安裝服務。                          │
          │第三十八類│通訊。                                          │
          │第三十九類│運輸;商品綑紮及倉儲;旅行安排。                │
          │第四十類  │材料處理。                                      │
          │第四十一類│教育;訓練;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              │
          │第四十二類│科學及技術性服務與研究及其相關之設計;工業分析及│
          │第四十三類│研究服務;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及開發;法律服務。│
          │第四十四類│醫療服務;獸醫服務;為人類或動物之衛生及美容服務│
          │          │;農業、園藝及林業服務。                        │
          │第四十五類│為配合個人需求由他人所提供之私人或社會服務;為保│
          │          │護財產或個人所提供之安全服務。                  │
          └─────┴────────────────────────┘

第 50 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

第 5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88 年 09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書件無法送達,指依應受送達人登記之住所、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無法送達,經向戶政或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機關查詢,仍無
          法知悉應受送達人所在地者。
          
第 15 條  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
          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
          容、對象或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性質相關聯商品或服務,以在工商業經營上,有無申請註冊防護商標或服
          務標章之必要關係判斷之。
          
第 18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普通使用之方法,指商業上通常使用之方法,
          在使用人主觀上無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一般商品購買人客觀上亦不認其
          為商標之使用者。
          
第 19 條  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註冊證。
          三  商標圖樣十張。
          四  申請前三年內有使用商標之證據;如有正當事由未使用者,應載明之
              。
          五  其他必要書件。
          前項第四款規定於防護商標不適用之。
          延展註冊經核准者,由商標主管機關於商標註冊證上註明延展事項,發還
          申請人。
          
第 20 條  申請登記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應檢附申請書、授權使用合約書影印本;再
          授權者,應檢附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得檢附商標註冊證,請求加註授權使用事項。
          
第 23 條  申請設定商標專用權質權之登記,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  申請書。
          二  商標事用權人及質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質權設定契約影印本、應載明商標名稱、註冊號數、債權額度及存續
              期間。
          四  註冊證。
          前項質權經登記者,由商標主管機關於商標註冊證上,註明設定質權事項
          ,發還申請人。
          申請質權之變更或消滅登記,應載明其變更或消滅之事由,並檢附相關載
          證。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商標專用權當然滅者,其消滅時日如左:
          一  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者,屆滿之翌日。
          二  商更專用權人為法人者,其解散登記或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日。
          三  商標專用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其死亡時。
          
第 31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
          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用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
          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第 33 條  申請註冊商標有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而於商標主
          管機關審查時,已逾該款前段所定二年期間者,得認為無違反該規定情事
          ,進行審查。但其影響第三人權益或期滿前三年內有使用商標之專用權人
          ,業於期滿失效二年內重新申請註冊者,不得為之。
          
民國 83 年 07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商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凡依本法申請商標註冊者,應依第二十四條指定商品類別,並列舉商品名
          稱,繕寫商標主管機關統一規定之申請書,檢附指定設色商標圖樣十五張
          ,商標圖樣為彩色者,並應加附黑白圖樣三張。
          商標圖樣應用堅韌光潔之紙料為之,其長及寬均不得超過五公分。

第 3 條   外國人為關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或其他程序者,應檢送國籍證明書。其為外
          國法人者,應附送法人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書件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或指定之機構驗證,或當地法院認證之
          。

第 4 條   有關國籍證明書及外國法人證明文件或其代理人委任書係外文者,應檢附
          中文譯本。
          其他所送文件資料係外文者,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檢送中文譯本。

第 5 條   凡由代理人為關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或其他程序者,應附送代理人委任書,
          並載明代理權限。
          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通知申請人更換代理人時,應併通知該代理人。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商標主管機關之審定書,係指核准審定書、核駁審定書
          、異議審定書及撤銷處分書。

第 7 條   商標註冊證應黏附商標圖樣,由商標主管機關蓋印發給。

第 8 條   商標註冊證遺失或毀損時,商標專用權人得敘明事由,加具證明,申請補
          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註冊證時,其舊註冊證應公告作廢。

第 9 條   凡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名稱、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印章
          有變更時,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 10 條  凡由商標主管機關抄給之書件、摹繪之圖樣,應註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第 11 條  附送關於商標之證據及物件,附送人預行聲明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三
          十日內領取。

第 12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申請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註冊,其正商標已註冊
          或審定者,應附送原註冊證或審定書。

第 13 條  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之註冊號數或審定號數,應相互填入其正商標與聯合
          商標或防護商標之註冊證或審定書。
          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專用期間以其正商標為準。
          正商標撤銷或評定註冊為無效,其聯合及防護商標應一併撤銷。

第 14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變更申請人名義時,應與原申請人連署,並附送其為合
          法承受及移轉該營業之證明文件。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註冊之日,係以核准註冊,發給註冊證上所填
          寫之日期為準。

第 16 條  同一人分別以二以上相同之商標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其申請延展註冊時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依第二十四條係屬同類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予以歸併
          ,其專用期間之計算,以最先註冊者為準。

第 17 條  商標專用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除
          應證明無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外,並應附送申請前二年內有使用之
          證明,如有正當事由未使用者,亦應敘明其理由。
          前項延展註冊經核准者,由商標主管機關於商標註冊證上註明延展事項,
          並發還申請人。

第 18 條  商標專用權人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申請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者,應附
          送載有監督支配方法及品質保證約定之商標授權使用合約、商標註冊證及
          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授權使用經核准者,由商標主管機關於商標註冊證上註明授權事項,
          並發還申請人。

第 19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因讓與或其他事由而移轉申請
          註冊者,除應證明無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外,並應附送與其
          營業一併移轉證明文件,如屬外國商標並應檢附在我國不使用該商標之證
          明文件,其因繼承而移轉申請註冊者,應附送其合法繼承之證明文件,並
          均應附送原註冊證。
          前項移轉註冊經核准者,由商標主管機關於商標註冊證上,註明移轉事項
          ,並發還申請人。

第 20 條  正商標移轉時,其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一
          併移轉。

第 21 條  關於商標之申請所送之申請書或其他物件,應註明商標名稱、指定使用商
          品類別,及申請人姓名、名稱、住所、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其已註冊
          或審定者,並應註明其註冊或審定號數。

第 22 條  商標註冊之申請,以備具商標圖樣及載明商品類別、商品名稱之申請書送
          達商標主管機關之日為申請日,如係交郵,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
          申請中申請變更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或申請變更商標圖樣者,以申請變
          更之日為申請日。

第 23 條  關於商標申請或其他程序違背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或不繳規費或
          申請書、圖樣不明晰或不完備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人於前項限期內補正者,其申請日仍以原申請日為準。

第 24 條  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應依左列規定指定使用其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
          。
          第  一  類  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不屬別類之化學品。
          第  二  類  顏料、染料。
          第  三  類  漆、塗料。
          第  四  類  油墨。
          第  五  類  香料。
          第  六  類  化粧品。
          第  七  類  肥皂、香皂、藥皂、先衣劑、洗髮劑及其他清潔劑。
          第  八  類  牙膏、牙粉、牙水。
          第  九  類  地板、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臘、粉、水。
          第  十  類  革油、革液、鞋油、鞋粉、鞋水。
          第 十一 類  蠟、蠟燭。
          第 十二 類  線香、香末及其他祭祀用品。
          第 十三 類  燄火、爆竹。
          第 十四 類  氣體、液體、固體燃料及工業用油脂。
          第 十五 類  炸裂品及不屬別類之軍火品。
          第 十六 類  蚊香、捕蠅紙、捕鼠器、殺蟲燈及不屬別類之捕蟲器具。
          第 十七 類  酒。
          第 十八 類  菸、菸草。
          第 十九 類  冰、冰淇淋、汽水、果汁、蒸餾水、礦泉水、茶、咖啡、可
                      可及不屬別類之飲料。
          第 二十 類  獸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合製品與仿製品。
          第二十一類  鹽、醬、醋、調味品。
          第二十二類  糖、蜜。
          第二十三類  食用動、植物油。
          第二十四類  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及不屬別類之點心。
          第二十五類  肉食、果蔬及其不屬別類之加工製品、仿製品。
          第二十六類  活禽獸、水產及蛋卵。
          第二十七類  穀、麵粉、澱粉及其他穀製粉與其混合製品。
          第二十八類  麵條、粉絲及其混合製品。
          第二十九類  飼料 。
          第 三十 類  肥料。
          第三十一類  植物、花卉及種子。
          第三十二類  蠶種、蠶繭。
          第三十三類  棉、葛、麻、羽毛及其他天然纖維及原料品。
          第三十四類  紗、線、絲、帶、網、繩、纜。
          第三十五類  疋頭、膠布、帆布。
          第三十六類  被褥、床單、枕、蓆、墊、毯、毛毯、塑膠地毯、門毯、帳
                      、簾、帳蓬。
          第三十七類  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
          第三十八類  編織刺繡美術品、花邊、掛軸、緞帶花、裝飾亮片及不屬別
                      類之裝飾品、擺飾品。
          第三十九類  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
          第 四十 類  衣服及不屬別類之衣著。
          第四十一類  靴鞋。
          第四十二類  鈕扣、拉鍊、扣條。
          第四十三類  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第四十四類  傘、手杖、扇子。
          第四十五類  刷子。
          第四十六類  梳、篦。
          第四十七類  真髮、假髮及其製品。
          第四十八類  紙、不屬別類之紙製品及其仿製品。
          第四十九類  書籍、新聞雜誌、圖畫、照片、票據及不屬別類之印刷品。
          第 五十 類  包裝容器。
          第五十一類  筆、墨、墨水及不屬別類之其他文具。
          第五十二類  膠紙、膠帶、膠水、漿糊及不屬別類之事務用具。
          第五十三類  廣告牌、證章、徽章、錦旗、獎杯。
          第五十四類  動、植物標本及其仿製品。
          第五十五類  金屬、金屬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
          第五十六類  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不屬別
                      類之礦物及其製品與仿製品。
          第五十七類  石、不屬別類之石製品及其仿製品。
          第五十八類  水泥、瀝青、石膏、石棉、石灰、磚瓦、土砂及其不屬別類
                      之製品。
          第五十九類  不屬別類之建築材料及製品。
          第 六十 類  玻璃及其不屬別類之製品與仿製品。
          第六十一類  紙漿、木漿、塑膠、橡皮及不屬別類之其他基本材料。
          第六十二類  天然及人造樹脂。
          第六十三類  塑膠管、塑膠板、輪胎及不屬別類之塑膠、樹膠製品。
          第六十四類  皮革、不屬別類之皮革製品及其仿製品。
          第六十五類  床、床墊及不屬別類之傢具。
          第六十六類  竹、木籐及不屬別類之製品。
          第六十七類  不屬別類之廚房用具及餐具。
          第六十八類  不屬別類之衛生清潔用器具。
          第六十九類  縫紉機及其組件。
          第 七十 類  打字機、油印機、印刷機、複印機、影印機。
          第七十一類  度量衡器。
          第七十二類  電腦、計算機、收銀機。
          第七十三類  照相機、幻燈機、電影機、錄影機及其器材。
          第七十四類  科學儀器及醫療器材。
          第七十五類  鐘表及其組件。
          第七十六類  眼鏡及其組件。
          第七十七類  樂器及其組件。
          第七十八類  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
          第七十九類  獵釣捕用器具。
          第 八十 類  飼養水族禽獸用器具。
          第八十一類  菸具、火柴、打火機。
          第八十二類  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
          第八十三類  消防器材、交通安全器具、警示標記。
          第八十四類  農工機械器具、鍋爐、販賣機、果汁機、砂紙、研磨器及不
                      屬別類之機械器具。
          第八十五類  釘、針、鎖具、鐵鍊、管接頭及不屬別類之打壓物、鎔鑄物
                      。
          第八十六類  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
                      材。
          第八十七類  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冷風機、熱風機、乾燥機、除濕
                      機、電爐、電扇及其他不屬別類之電氣機械器具。
          第八十八類  飲水機、濾水機、冷熱水瓶及器具。
          第八十九類  熱水器、烤箱、爐具及保暖器。
          第 九十 類  日光燈、水銀燈、霓虹燈、瓦斯燈、煤油燈、安全燈、裝飾
                      燈、燈泡、燈罩、手電筒及其他照明器具。
          第九十一類  電池、電瓶、蓄電器。
          第九十二類  電線、電纜。
          第九十三類  電影片、錄影帶。
          第九十四類  唱片、錄音帶。
          第九十五類  不屬別類之其他商品。

第 25 條  服務標章之申請人,應依左列規定指定使用其標章之營業種類:
            第一類  教育及娛樂。
            第二類  新聞及通訊。
            第三類  銀行及保險。
            第四類  運輸及倉庫。
            第五類  廣告及傳播。
            第六類  營建及修繕。
            第七類  餐宿及旅行。
            第八類  代理產品之報價、投標、商情之提供及公證。
            第九類  攝影及印刷。
            第十類  美容。
            第十一類  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
            第十二類  不屬別類之其他服務。
          申請人為前項第十二類之申請時,所指定營業應具體明確,且營業性質不
          同者不得併於一案申請。

第 26 條  本細則修正前,已審定公告或註冊之商標,其使用之商品類別,以已審定
          或註冊者為準。
          本細則修正前已申請註冊而尚未審定公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
          與修正商品類別不符者,依修正商品類別審定之。但以相同或近似商標圖
          樣指定使用於原屬不同商品類別先後申請註冊之商標,依修正商品類別屬
          同類者,如申請在後之商標於本細則修正前已審定公告或註冊時,該申在
          先之商標,仍申請時之商品類別審定之。
          新舊商品類別對照表如附表。 (略)

第 27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須由各申請人協議者,商標主管機關應指定相當期
          間通知各申請人協議,逾期不能達成協議時,商標主管機關應指定期日及
          地點通知各申請人抽籤決定之。

第 28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法人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係指其
          特取部分而言;但書所定商品非同一或同類,依第二十四條之商品類別為
          認定之依據;至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
          認定之。
          登記在先之法人,以其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而與登記
          在後之法人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與該登記在後之法人所
          經營之商品為同一或同類者,仍應徵得該登記在後之法人之承諾。

第 29-1 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訂三個月之期間,自審定商標刊登於商標主管機
          關公報之日起算。

第 30 條  本法修正前已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專用期間仍以原核准者為準。

第 31 條  商標異議、評定、撤銷案件之處理,適用本法新舊規定之原則如左:
          一  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
          二  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程序適用申
              請時或提請評定時之規定。
          三  商標撤銷案件適用申請撤銷或請求商標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時之規定
              。

第 32 條  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於服務標章準用之。

第 3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76 年 10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凡依本法申請商標註冊者,應依本細則第二十七條指定商品類別,並列舉
          商品名稱,繕寫申請書,檢附指定設色商標圖樣十張及印版一塊。
          商標圖樣應用堅韌光潔之紙料為之,其長及寬均不得超過十公分。
          商標印版應以照相鋅版為之,其長及寬均不得超過六公分,厚為二‧三公
          分。

第 3  條  外國人為關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或其他程序者,應檢送國籍證明書。其為外
          國法人者,應附送法人之證明文件。

第 4  條  有關國籍證明書及外國法人證明文件或其代理人委任書及其他文件係外文
          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國籍證明書及外國法人證明文件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或主管機關指定之
          機構簽證。

第 5  條  凡由代理人為關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或其他程序者,應附送代理人委任書,
          並載明代理權限。
          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通知申請人更換代理人時應併通知該代理人。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商標主管機關之審定書,係指異議審定書、撤銷處分書
          、核駁審定書、而言。

第 7  條  關於商標之註冊,其應繳納之註冊費如左:
          一  商標專用權創設或商標專用期間之續展每件三百五十元。
          二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每件二百元。
          三  註冊事項之變更每件三十元。
          前項各款註冊費,於聯合商標、防護商標及服務標章均適用之。

第 8  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商標之各項申請,所應繳納之申請費如左:
          一  申請商標之註冊每件一百元。
          二  申請商標移轉註冊每件五十元。
          三  申請商標授權使用每件二百五十元。
          四  註冊事項之變更每件二十元。
          五  審定事項之變更每件五十元。
          六  申請補發註冊證每件五十元。
          七  申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續展之註冊每件一百元。
          八  對於審定公告他人之商標提出異議每件三百元。
          九  申請評定每件五百元。
          一○  申請補發審定書每件五十元。
          一一  申請發給各種證明書每件五十元。
          一二  申請參加評定每件二百五十元。
          一三  申請查閱商標案件每案件一百元。
          一四  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申請或舉發撤銷他人之商標每件
                五百元。

第 9  條  商標申請案之公告費,每應繳納五十元。

第 10 條  商標註冊證應黏附商標圖樣,由商標主管機關蓋印發給。

第 11 條  商標註冊證遺失或毀損時,商標專用權人得敘明事由,加具證明,申請補
          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註冊證時,其舊註冊證應公告作廢。

第 12 條  凡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名稱、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印章
          有變更時,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 13 條  凡由商標主管機關抄給之書件、摹繪之圖樣,應註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第 14 條  附送關於商標之證據及物件,附送人預行聲明領回者,應於該案確定後三
          十日內領取。

第 15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申請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註冊,其正商標已註冊
          或審定者,應附送原註冊證或審定書。

第 16 條  同一人同時以二以上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者,應指定其一為正商標,以其
          餘與之聯合。同一人同時以同一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二以上性質相同或近
          似之商品類別申請註冊者,應指定其一為正商標,以其餘為防護商標。

第 17 條  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之註冊號數或審定號數,應相互填入其正商標與聯合
          商標或防護商標之註冊證或審定書。
          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專用期間以其正商標為準。
          正商標撤銷銷或評定註冊為無效,其聯合及防護商標應一併撤銷。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變更申請人名義時,應與原申請人連署,並附送其為合
          法承受及移轉該營業之證明文件。

第 19 條  商標審定公告事項之變更,準用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註冊之日,係指以核准註冊,發給註冊證上所
          填寫之日期為準。

第 21 條  同一人分別以二以上相同之商標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其申請延展註冊時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依第二十四條係屬同類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以歸併,
          其專用期間之計算,以最先註冊者為準。

第 22 條  商標專用權人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申請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者,應附
          送載有監督支配方法及品質保護約定之商標授權使用合約、商標註冊證及
          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授權使用經核准者,由商標主管機關於商標註冊證上註明授權事項,
          並發還申請人。

第 23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因讓與或其他事由而移轉申請
          註冊者,除應證明無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外,並應附送與其
          營業一併移轉證明文件,口屬外國標並應檢附在我國不使用該商標之證明
          文件,其因繼承而移轉申請註冊者,應附送其合法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均
          應附送原註冊證。
          前項移轉註冊經核准者,由商標主管機關於商標註冊證上,註明移轉事項
          ,並發還申請人。

第 24 條  正商標移轉時,其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一
          併移轉。

第 25 條  關於商標之申請所送之申請書或其他物件,應註明商標名稱、指定使用商
          品類別,及申請人姓名、名稱、住所、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其已註冊
          或審定者,並應註明其註冊或審定號數。

第 26 條  關於商標申請或其他程序違背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或不繳規費或
          申請書、圖樣不明晰或不完備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人於前項限期內補正者,其申請日仍以申請日為準。

第 27 條  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應依左列規定指定使用其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
          。
          第一類  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不屬別類之化學品。
          第二類  顏料、染料。
          第三類  漆、塗料。
          第四類  油墨。
          第五類  香料。
          第六類  化粧品。
          第七類  肥皂、香皂、藥皂、洗衣劑、洗髮劑及其他清潔劑。
          第八類  牙膏、牙粉、牙水。
          第九類  地板、汽車及員具用亮光臘、粉、水。
          第十類  革油、革液、鞋油、鞋粉、鞋水。
          第十一類  蠟、蠟燭。
          第十二類  線香、香末及其他祭祀用品。
          第十三類  燄火、爆竹、炸裂品。
          第十四類  氣體、液體、固體燃料及工業用油脂。
          第十五類  火柴。
          第十六類  蚊香、捕蠅紙。
          第十七類  酒。
          第十八類  菸、菸草。
          第十九類  冰。
          第二十類  冰淇淋、汽水、果汁、蒸餾水及不屬別類之飲料。
          第二十一類  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
          第二十二類  獸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合製品與仿製品。
          第二十三類  鹽、醬、醋、調味品。
          第二十四類  糖、蜜。
          第二十五類  食用動植物油。
          第二十六類  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
          第二十七類  乾鮮、醃臘、冷凍海味肉食及其罐裝製品、仿製品。
          第二十八類  乾鮮、淹漬、冷凍果蔬及其裝製品。
          第二十九類  活禽獸、水產及蛋卵。
          第三十類  穀、麵粉、澱粉及其他穀製粉與其混點製品。
          第三十一類  麵條、粉絲及其混合製品。
          第三十二類  飼料。
          第三十三類  肥料。
          第三十四類  植物、花卉及種子。
          第三十五類  蠶種、蠶繭。
          第三十六類  棉、葛、麻、羽毛及其他天然纖維及原料品。
          第三十七類  紗、線、絲、帶、網、繩、纜。
          第三十八類  疋頭、膠布、帆布。
          第三十九類  被褥、床單、枕、蓆、墊、帳、簾、帳蓬。
          第四十類  毯。
          第四十一類  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
          第四十二類  編織刺繡全術品、花邊、掛軸、絀帶花、裝飾亮片及不屬別
                      類之裝飾品、擺飾品。
          第四十三類  冠帽。
          第四十四類  衣服及不屬別類之衣著。
          第四十五類  領帶。
          第四十六類  手套。
          第四十七類  襪子、褲襪。
          第四十八類  靴鞋。
          第四十九類  鈕扣、拉鍊、扣條。
          第五十類  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第五十一類  傘。
          第五十二類  刷子。
          第五十三類  梳、篦。
          第五十四類  真髮、假髮及其製品、不屬別類之裝飾品。
          第五十五類  紙、不屬別類之紙製品及其仿製品。
          第五十六類  書籍、新聞雜誌、圖書、照片、票據及不屬別類之印刷品。
          第五十七類  包裝容器。
          第五十八類  筆、墨、墨水及不屬別類之其他文具。
          第五十九類  膠紙、膠帶、膠水、漿糊及不屬別類之事務用具。
          第六十類  動、植物標本及其仿製品。
          第六十一類  金屬、金屬未製成器具之半製品。
          第六十二類  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不屬別
                      類之礦物及其製品與仿製品。
          第六十三類  石、人造石及其製品與仿製品。
          第六十四類  水泥、瀝青、石膏、石棉、石灰、磚瓦、土砂及其不屬別類
                      之製品。
          第六十五類  不屬別類之建築材料及製品。
          第六十六類  玻璃及其不屬別類之製品與仿製品。
          第六十七類  不屬別類之磁器、陶器、搪瓷器。
          第六十八類  紙漿、木漿、塑膠橡皮及不屬別類之其他基本材料。
          第六十九類  天然及人造樹脂。
          第七十類  不屬別類塑膠及樹膠製品。
          第七十一類  皮革、不屬別類之皮革製品及其仿製品。
          第七十二類  床。
          第七十三類  不屬別類之傢俱。
          第七十四類  竹、木、籐及其不屬別類之製品。
          第七十五類  不屬別類之廚房用具及餐具。
          第七十六類  不屬別類之衛生清潔用器具。
          第七十七類  縫紉機及其組件。
          第七十八類  打字機、油印機、印刷機、複印、機影印機。
          第七十九類  度量衡器及其也計量器具、測量器具。
          第八十類  計算機。
          第八十一類  照相機、幻燈機、電影機、錄影機及其器材。
          第八十二類  科學儀器及醫療器材。
          第八十三類  鐘表及其組件。
          第八十四類  眼鏡及其組件。
          第八十五類  樂器及其組件。
          第八十六類  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
          第八十七類  獵釣捕用器具。
          第八十八類  飼養水族禽獸用器具。
          第八十九類  菸具、火柴、打火機。
          第九十類  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
          第九十一類  消防器材、交通安全器具、廣告牌、證章、徽章、警示標記
                      。
          第九十二類  農工機械器具、鍋爐、販賣機及不屬別類之機械器具。
          第九十三類  不屬別類之打壓物、鎔鑄物。
          第九十四類  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
                      材。
          第九十五類  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冷風機、熱風機、乾燥機、電爐
                      、電扇及其他不屬別類之電氣機械器具。
          第九十六類  飲水機、濾水機、冷熱水瓶及器具。
          第九十七類  熱水器、烤箱、爐具及保暖器。
          第九十八類  日光燈、水銀燈、霓虹燈、瓦斯燈、煤油燈、安全燈、裝飾
                      燈、燈泡、燈罩、手電筒及其他照明器具。
          第九十九類  電池、電瓶、蓄電器。
          第一百類  電線、電纜。
          第一百零一類  電影片、錄影帶。
          第一百零二類  唱片、錄音帶。
          第一百零三類  不屬別類之其他商品。

第 28 條  服務標章之申請人,應依左列規定,指定其標章之營業種類:
          第一類  教育及娛樂。
          第二類  新聞及通訊。
          第三類  銀行及保險。
          第四類  運輸及倉庫。
          第五類  廣告及傳播。
          第六類  營建及修繕。
          第七類  餐宿及旅行。
          第八類  不屬別類之其他服務。

第 29 條  本法修正前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其使用之商品類別,仍以已請准註冊者
          為準。
          本細則修正前已審定公告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準用前項規定。

第 30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須經各申請人協議者,商標主管機關應指定相當期
          間通知各申請人協議,申報不能達成協議時,商標主管機關應指定期日及
          地點通知各申請人抽籤決定之。

第 31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對本法修正前註冊之商標不適用之
          。

第 32 條  本法修正前已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專用期間仍以原核准者為準。
          審定商標於本法施行後註冊者,其專用期間應為十年。
          申請專用期間之延展,於本法施行後核准者,其延展專用期間應為十年。

第 33 條  本法修正前已審定公告之商標,公告期間仍以原訂六個月期間為準。

第 34 條  本細則修正施行前受理之商標申請案件,其應繳之註冊費、申請費、公告
          費仍依申請時原定之金額繳納。

第 3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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