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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實務上對於商標之識別性審查判斷上,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又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是以「美妍」二字作為商標,其意涵固得為「美麗、美顏」所代表,倘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相關之商品或服務,亦可認係屬直接明顯之功效說明而不具識別性,惟如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蔬菜汁等一般飲料商品,則難有該商品具治療或美容功效之聯想,非屬直接明顯之功效描述,且其搭配之詞語並非固有詞彙,於商標申請註冊時,亦非市場上競爭同業普通使用或眾所周知之詞語,則因此認商標具獨創性及識別性並無違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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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對於認定著名商標之各項參酌因素中,關於「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之部分,其主旨僅係提醒審查人員縱經判決先例認定為著名商標,如距離處分時已超過 3 年,則須參酌其他相關證據加以判斷,尚不能逕行引用認定為著名商標,殊無一旦逾 3 年則原先認定著名商標之判決先例即無參考價值之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文字部分之「信合美」相同,讀音亦為相同,商標指皆定使用於服務而非商品,消費者於交易時通常係以唱呼為主要行銷方式,並以文字部分為其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近似程度高,且眼科診所其主要仍係提供與眼科醫療相關之服務,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實際交易情形,在行銷管道與場所、對象、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認二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為類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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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商標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有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本件爭商標係以「FERRERO ROCHER box T-24 device(three-dimensional device)(in colours)」所構成之立體商標,即係以一個裝有24粒金黃色球狀糖果之長方形且盒頂透明並有金黃色、紅色、白色及金黃色條紋環繞之包裝容器,條紋上有白色滾有金黃色及紅色邊及含外文「FERRERO ROCHER」字樣之橢圓形標籤,外文「ROCHER」下方是一個裹有金黃色包裝紙之球狀糖果為主,糖果左半部是未包裝之咖啡色球狀糖果及右半部則是一個咖啡色榛果粒及綠葉之立體商標。而系爭商標業據參加人檢送等證據資料為憑,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始認定系爭商標所表彰獨特包裝設計之巧克力糖商品於 93 年 12 月 28 日申請註冊時應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之立體包裝形狀業經參加人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參加人商品之識別標識,得依商標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核准註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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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自己亦與相對人一樣,同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僅有個案行政處分之拘束力,商標註冊之申請仍應依個案進行審查,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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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4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又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之適用係以該他人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為要件,至其是否取得商標權尚非所問。按系爭商標圖樣上雖為商品說明性文字,但經訴外公司將其組合,設計為商標主要部分而先為使用之事實,即有該款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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