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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 第 91 條
現行條文:
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十四條規定,於產地團體商標,準用之
。
修正時間: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第 3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
          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
          不予受理。

第 4  條  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法申請註
          冊之商標,其申請人於第一次申請日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
          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註冊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
          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申請註冊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 5  條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
          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第 6  條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
          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第 7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 8  條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商標師
          為限。商標師之資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第 9  條  凡申請人為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
          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
          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第 10 條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
          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
          準。

第 11 條  商標註冊及其他關於商標之各項申請,應繳納規費。    
          商標規費之數額,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12 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

第 13 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變動及法令所定
          之一切事項,並對外公開之。                                      
          前項商標註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 14 條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申請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應指
          定審查人員審查之。                                              
          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 16 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
          送達申請人。                                                    
          前項之處分,應由審查人員具名。

第 17 條  申請商標註冊,由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載明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及其類別,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前項商標,應以視覺可感知之圖樣表示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提出申請當日為申請日。                                        
          申請人得以一商標註冊申請案,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第 18 條  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
          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
          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第 19 條  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
          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
          ,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

第 20 條  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准。              
          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
          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變更,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同一人有二以上申請案,而其
          變更事項相同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中同時申請變更之。

第 21 條  申請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分割為二個以
          上之註冊申請案,以原註冊申請日為申請日。

第 22 條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                      
          受讓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23 條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                        
          四、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
              或外國國旗者。                                              
          六、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
              獎牌狀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
              或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一○、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一一、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一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
                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一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
                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
                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者。                                                    
          一七、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得
                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八、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
                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                      
          前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
          準。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
          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
          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第 24 條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不得註冊
          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指定其於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陳述意見。

第 25 條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    
          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繳納註冊
          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
          ,原核准審定,失其效力。

第 26 條  前條第二項之註冊費得分二期繳納;其分二期繳納者,第二期之註冊費應
          於註冊公告當日起算屆滿第三年之前三個月內繳納之。                
          第二期註冊費未於前項期間內繳納者,得於屆期後六個月內,按規定之註
          冊費加倍繳納。                                                  
          未依前項規定繳費者,商標權自該加倍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消滅。

第 27 條  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

第 28 條  申請商標權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至屆滿後六個月內
          申請;其於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者,應加倍繳納註冊費。          
          前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 29 條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 30 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
              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
              ,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
              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
          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
          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 
          商標權。                                                         
          前項申請分割商標權,於商標異議或評定案件未確定前,亦得為之。

第 32 條  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
          三人。
          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註冊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
          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準用之。

第 33 條  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
          用其商標。                                                      
          前項授權,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被授
          權人經商標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                    
          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被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為明顯易於
          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如標示顯有困難者,得於營業場所或其他相關物品
          上為授權標示。

第 34 條  被授權人違反前條第四項規定,經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授權登記。                          
          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
          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                                    
          一、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者,亦同。      
          二、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
              聲明終止者。                                                
          三、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
              權契約,而被授權人無異議者。

第 35 條  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36 條  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相同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第 37 條  商標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
          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商標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商標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                                                              
          質權存續期間,質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第 38 條  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但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者,應經被授權人或質
          權人同意。                                                      
          前項拋棄,應以書面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

第 3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權當然消滅:        
          一、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延展註冊者。        
          二、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第 40 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任
          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            
          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第 41 條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
          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                                        
          商標專責機關認為異議不合程式而可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第一項副本連同附屬文件送達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

第 42 條  異議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

第 43 條  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證據。                  
          商標專責機關應予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就市場調查報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商標專責機關應就當事人陳述之意見及市場調查報告結果綜合判斷之。

第 44 條  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   
          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

第 45 條  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書送達前,撤回其異議。                        
          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
          評定。

第 46 條  異議案件經審定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第 47 條  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
          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

第 48 條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
          由,申請評定。

第 49 條  在異議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得於異議
          審定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 50 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者,利
          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商標註冊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於註冊後經法院判
          決侵害確定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51 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
          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五年者,不得申請
          或提請評定。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
          評定。                                                          
          商標之註冊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一項期
          間之限制。

第 52 條  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第 53 條  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專責機關首長指定審查人員三人以上為評定委員評
          定之。

第 54 條  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
          ,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

第 55 條  評定案件經評決後,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
          評定。

第 56 條  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至第
          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

第 57 條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
          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
              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
              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者。                                                    
          六、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
              確定者。                                                    
          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
          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
          其註冊。                                                        
          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
          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第 58 條  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              
          一、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
              性者。                                                      
          二、於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上,標示註冊商標者。

第 59 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但申請人
          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
          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註冊商標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
          ,原商標權人於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
          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
          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第 60 條  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至第
          四十四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

第 61 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
          商標權。                                                        
          商標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
          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第 62 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
              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
              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第 63 條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
              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
              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
              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第 64 條  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
          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第 65 條  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物品,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
          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與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
          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
          請,准其檢視查扣物。                                            
          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商標權者,除第六十六條第四
          項規定之情形外,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
          有關費用。

第 6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六十一條規定就
              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
          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第 67 條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
          查扣或提供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就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但前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五條第六
          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
          人之損害受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之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
              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
              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之保證金: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
              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

第 68 條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檢視查扣物、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
          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
          財政部定之。

第 69 條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
          之規定。

第 70 條  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
          經認許者為限。

第 71 條  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 72 條  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
          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
          機關為限。                                                      
          前項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不得申請註冊。

第 73 條  證明標章之使用,指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
          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意思,同意其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
          上,標示該證明標章者。

第 74 條  凡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欲專用標
          章者,應申請註冊為團體標章。                                    
          前項團體標章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並檢具團體標章使
          用規範,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第 75 條  團體標章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或其會員身分,而由團體或其會員將標章
          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

第 76 條  凡具法人資格之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欲表彰該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欲專用標章者,
          得申請註冊為團體商標。                                          
          前項團體商標註冊之申請,應以申請書載明商品或服務類別及名稱,並檢
          具團體商標使用規範,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第 77 條  團體商標之使用,指為表彰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由團體之成
          員將團體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者。

第 78 條  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
          質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
          爭之虞,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9 條  標章權人或其被授權使用人以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為不當使用
          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
          其註冊。                                                        
          前項所稱不當使用,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或標示於證明標章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
              物品或文書上。                                              
          二、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使用,造成社會公眾對於該團體性質之誤認。
          三、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                      
          四、違反標章使用規範。                                          
          五、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

第 80 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
          關商標之規定。

第 81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 82 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83 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
          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84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商標或標章,
          不適用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 85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自
          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服務標章申
          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

第 86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聯
          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
          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聯合商標、
          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申請案,自本法修正施行之
          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案。                          
          前項申請人得於核准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並請求退費。

第 87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防護商標、防
          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依其註冊時之規定;於其專
          用期間屆滿前,應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屆期未申請變更者
          ,商標權消滅。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註冊之防護商標、
          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申請案,自本法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案
          。                                                              
          前項申請人得於核准審定送達前申請撤回,並請求退費。

第 88 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五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年期間,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
          正施行當日起算。                                                
          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關於第五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之三年期間,自變更當日起算。

第 89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審定之註冊申請
          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時未經撤銷原審定者,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
          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視為已繳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經撤銷核准審定,於本
          法施行後,經行政爭訟撤銷原處分確定應予註冊者,依修正後之規定,逕
          予註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視為已繳納。

第 9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
          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
          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第 9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
          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
          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對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
          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第 9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撤銷案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商標廢止案件之規定辦理。

第 9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4 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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