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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同為送達處所,係因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 3 種性質之處所,均為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 3 種性質之處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其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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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4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又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之適用係以該他人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為要件,至其是否取得商標權尚非所問。按系爭商標圖樣上雖為商品說明性文字,但經訴外公司將其組合,設計為商標主要部分而先為使用之事實,即有該款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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