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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文字部分之「信合美」相同,讀音亦為相同,商標指皆定使用於服務而非商品,消費者於交易時通常係以唱呼為主要行銷方式,並以文字部分為其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近似程度高,且眼科診所其主要仍係提供與眼科醫療相關之服務,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實際交易情形,在行銷管道與場所、對象、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認二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為類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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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商標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12 款至第 17 款或第 59 條第 4 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 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同條第 2 項規定,前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滿 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同條第 3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有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 1 項期間之限制。因此,利害關係人依現行商標法第 50 條規定申請評定註冊商標者,自應受商標法第 51 條所定提請評定商標除斥期間之限制且商標法第 51 條所定提請評定商標除斥期間之限制係屬得提起評定商標除斥期間限制之程序規定。於 92 年 5 月 28 日商標法第 51 條修正公布日後,依現行商標法所提起之商標評定案,自應從新受商標法第 51 條所定提請評定商標除斥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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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商標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有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本件爭商標係以「FERRERO ROCHER box T-24 device(three-dimensional device)(in colours)」所構成之立體商標,即係以一個裝有24粒金黃色球狀糖果之長方形且盒頂透明並有金黃色、紅色、白色及金黃色條紋環繞之包裝容器,條紋上有白色滾有金黃色及紅色邊及含外文「FERRERO ROCHER」字樣之橢圓形標籤,外文「ROCHER」下方是一個裹有金黃色包裝紙之球狀糖果為主,糖果左半部是未包裝之咖啡色球狀糖果及右半部則是一個咖啡色榛果粒及綠葉之立體商標。而系爭商標業據參加人檢送等證據資料為憑,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始認定系爭商標所表彰獨特包裝設計之巧克力糖商品於 93 年 12 月 28 日申請註冊時應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之立體包裝形狀業經參加人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參加人商品之識別標識,得依商標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核准註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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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反之,就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而言,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又我國非英語系國家,國民教育雖包含英語教育,惟其究竟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使用者,對英文字母之辨識較弱,故兩商標間之差異僅在於英文字母時,極易產生近似之印象。次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是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縱經商標申請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部分,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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