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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實務上對於商標之識別性審查判斷上,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又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是以「美妍」二字作為商標,其意涵固得為「美麗、美顏」所代表,倘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相關之商品或服務,亦可認係屬直接明顯之功效說明而不具識別性,惟如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蔬菜汁等一般飲料商品,則難有該商品具治療或美容功效之聯想,非屬直接明顯之功效描述,且其搭配之詞語並非固有詞彙,於商標申請註冊時,亦非市場上競爭同業普通使用或眾所周知之詞語,則因此認商標具獨創性及識別性並無違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對於認定著名商標之各項參酌因素中,關於「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之部分,其主旨僅係提醒審查人員縱經判決先例認定為著名商標,如距離處分時已超過 3 年,則須參酌其他相關證據加以判斷,尚不能逕行引用認定為著名商標,殊無一旦逾 3 年則原先認定著名商標之判決先例即無參考價值之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商標是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之虞,不以商品製造地或服務提供地為限,舉凡與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地相關者,如商品、服務之管理地、研發地、設計地、行銷地,或商品服務之成分、原料之製造地或實施地均屬之。又商標申請准否,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拘束。再是否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除考量商標本身圖樣外,並應考量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判斷之,且應會隨著社會環境、消費者之認知及市場實際使用情形等時空背景之變遷而有差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觀、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致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購入,而受不測損害。至於是否有誤認誤信之虞之判斷,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觀察,以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標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的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並非直接從商標自體本身而為的客觀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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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同為送達處所,係因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 3 種性質之處所,均為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 3 種性質之處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其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同為送達處所,即以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三種性質之處所,為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三種性質之處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準此,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均係應受送達人之生活重心或事務中心,可以受領之送達處所,也可以執行其職務,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處所,包括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訴願機關位屬同一地區,即不生時間勞費增加之負擔,自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檢舉人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生危害公共利益情事,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規定調查後之復函,其功能僅在通知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之調查結果,並未發生何種法律效果,縱公平交易委員會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復函仍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則本件檢舉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等規定提起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自不符合訴訟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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