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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實務上對於商標之識別性審查判斷上,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又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是以「美妍」二字作為商標,其意涵固得為「美麗、美顏」所代表,倘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相關之商品或服務,亦可認係屬直接明顯之功效說明而不具識別性,惟如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蔬菜汁等一般飲料商品,則難有該商品具治療或美容功效之聯想,非屬直接明顯之功效描述,且其搭配之詞語並非固有詞彙,於商標申請註冊時,亦非市場上競爭同業普通使用或眾所周知之詞語,則因此認商標具獨創性及識別性並無違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觀、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致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購入,而受不測損害。至於是否有誤認誤信之虞之判斷,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觀察,以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標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的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並非直接從商標自體本身而為的客觀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以未經設計之「Delivering Hope for Life」文字註冊商標,整體有「為生命帶來希望、傳遞希望給生命」之意,為描述性之形容用語,而非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不具先天識別性。且雖該商標文字大多與另一外文「tlc」 及二交疊之橢圓圖形合併使用,然相關消費者無法僅以前述商標文字,即可辨識來自商標申請人所產製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極易認其為簡易標語,無法經由想像空間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故有違商標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不得作為註冊商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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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若一標識僅說明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等特性,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識別來源之標識;從競爭者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亦有使用此等標識來說明商品或服務之需要,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並非公允,故不得核准註冊。此外,商標專責機關受理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中心,判斷商標之識別性,若僅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具識別性,經商標專責機關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後,申請人得於核駁審定前以減縮該商品或服務之方式加以排除,或透過申請案分割之方式,以先取得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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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商標法第 37 條第 7 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原告既係基於參加人之授權始得使用據爭商標中關於「NTK」 商標圖樣,「NTK」 商標圖樣縱經原告使用而臻著名,該「NTK」 著名商標依法所可行使之權利仍歸屬參加人,原告就該「NTK」 著名商標僅得在參加人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再查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授權契約關係已於 1995 年終止,有有關終止授權契約之信函影本足據,原告就「NTK」 商標,已無從主張屬其所有之著名商標,則參加人就其原授權予原告之「NTK」 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金屬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既係參加人就其自身所有著名商標申請防護商標註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自不能再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就已終止授權使用之「NTK」 商標圖樣部分近似,而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前揭商標法第 37 條第 7 款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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