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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觀諸商標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由此可知,請求主體以商標權人為限,自屬當然。本件請求人就飼料、寵物用品零售之商標,既經智慧財產局評定撤銷,亦因已窮盡救濟程序而確定,則請求人即非商標權人,故亦無排除商標侵害之請求權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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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實務上對於商標之識別性審查判斷上,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又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是以「美妍」二字作為商標,其意涵固得為「美麗、美顏」所代表,倘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相關之商品或服務,亦可認係屬直接明顯之功效說明而不具識別性,惟如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蔬菜汁等一般飲料商品,則難有該商品具治療或美容功效之聯想,非屬直接明顯之功效描述,且其搭配之詞語並非固有詞彙,於商標申請註冊時,亦非市場上競爭同業普通使用或眾所周知之詞語,則因此認商標具獨創性及識別性並無違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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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文字部分之「信合美」相同,讀音亦為相同,商標指皆定使用於服務而非商品,消費者於交易時通常係以唱呼為主要行銷方式,並以文字部分為其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近似程度高,且眼科診所其主要仍係提供與眼科醫療相關之服務,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實際交易情形,在行銷管道與場所、對象、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認二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為類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商標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12 款至第 17 款或第 59 條第 4 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 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同條第 2 項規定,前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滿 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同條第 3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有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 1 項期間之限制。因此,利害關係人依現行商標法第 50 條規定申請評定註冊商標者,自應受商標法第 51 條所定提請評定商標除斥期間之限制且商標法第 51 條所定提請評定商標除斥期間之限制係屬得提起評定商標除斥期間限制之程序規定。於 92 年 5 月 28 日商標法第 51 條修正公布日後,依現行商標法所提起之商標評定案,自應從新受商標法第 51 條所定提請評定商標除斥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商標法第 17 條第 5 項、第 6 項規定,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即類似商品或服務認定,固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限制,但商品或服務分類仍不失為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重要參考。故如商標指定商品中「鍊鋸機」明確經歸類為 0722 組群之商品,而 0722 組群既未經載明『需檢索 1206「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組群所有商品』字樣,依此二組群應非屬類似商品等情,法院自應加以審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商標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有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本件爭商標係以「FERRERO ROCHER box T-24 device(three-dimensional device)(in colours)」所構成之立體商標,即係以一個裝有24粒金黃色球狀糖果之長方形且盒頂透明並有金黃色、紅色、白色及金黃色條紋環繞之包裝容器,條紋上有白色滾有金黃色及紅色邊及含外文「FERRERO ROCHER」字樣之橢圓形標籤,外文「ROCHER」下方是一個裹有金黃色包裝紙之球狀糖果為主,糖果左半部是未包裝之咖啡色球狀糖果及右半部則是一個咖啡色榛果粒及綠葉之立體商標。而系爭商標業據參加人檢送等證據資料為憑,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始認定系爭商標所表彰獨特包裝設計之巧克力糖商品於 93 年 12 月 28 日申請註冊時應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之立體包裝形狀業經參加人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參加人商品之識別標識,得依商標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核准註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上訴人所稱系爭商標,其商標整體造型實包含三部分,分別為英文「Chenyu」之字樣、「一橢圓圖形」及「F-1」 ,與據爭商標相較,兩者明顯有別,難謂有構成近似之可能者,實因單純將其商標割裂分別比較所致,無足採憑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審認,並將其審認之理由詳述在原判決理由五「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部分」即原判決第 13-15 頁在卷,核與上述商標是否近似判斷之規定與說明無違,且自原判決比較兩造商標所為之敘述,亦寓有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之意涵。上訴意旨主張據爭商標未見「F」及「1」之標準字體外,亦未見賽車觀念,而系爭商標以英文「Chenyu」,搭配一橢圓形輪胎造型,及「F-1」 所構成,兩者商標圖樣整體及構圖意匠不同,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明顯有異,難謂構成近似等云,無非係就原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再為爭執,乃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反之,就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而言,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又我國非英語系國家,國民教育雖包含英語教育,惟其究竟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使用者,對英文字母之辨識較弱,故兩商標間之差異僅在於英文字母時,極易產生近似之印象。次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是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縱經商標申請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部分,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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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自己亦與相對人一樣,同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僅有個案行政處分之拘束力,商標註冊之申請仍應依個案進行審查,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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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以雙圓圈搭配圖形及文字之商標圖樣確實已為多數人所使用,因此,於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自然須考量其他因素,尚不得以二商標均以雙圓圈為構圖,遽然認定商標構成近似,而是應該以商標圖樣整體構圖、內容作為判斷是否近似之基礎,始為合理。次按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即有顯著差別,而圖樣上文字之讀音、觀念亦有所不同,因此,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無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皆可清楚加以區辨,而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得認二商標非屬近似。又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13 款規定之適用,係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從而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非構成近似,則該商標之註冊自無違前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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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4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又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之適用係以該他人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為要件,至其是否取得商標權尚非所問。按系爭商標圖樣上雖為商品說明性文字,但經訴外公司將其組合,設計為商標主要部分而先為使用之事實,即有該款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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