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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 第 106 條
現行條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
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
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對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
標章及團體標章,於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
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修正時間: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商標代理人)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

第 12 條  (商標註冊簿之登載)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所定
          之一切事項,並對外公開之。
          前項商標註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 13 條  (商標申請方式)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9 條  (商標註冊之申請)
          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提出前項申請書之日為申請日。
          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
          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以
          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前項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第 30 條  (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
              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
              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
              之褒獎牌狀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
              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
              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
              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
              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
                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
                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
                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
                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
                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
          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
          ,不適用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準用之。

第 36 條  (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之情形)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
              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
              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
              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
          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
          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75 條  (侵害商標權之通知)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
          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
          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限期商標權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
          ,同時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
          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
          長,並以一次為限。
          商標權人已提出侵權事證,且進出口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
          明文件者,海關得採行暫不放行措施。
          商標權人提出侵權事證,經進出口人依第二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
          文件者,海關應通知商標權人於通知之時起三個工作日內,依第七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
          商標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者,海
          關得於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物品放行。

第 94 條  (標章之準用)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
          關商標之規定。

第 99 條  (罰則)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
          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亦同。

第 104 條 (規費繳納)
          依本法申請註冊、延展註冊、異動登記、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各項程
          序,應繳納申請費、註冊費、延展註冊費、登記費、異議費、評定費、廢
          止費等各項相關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6 條 (附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
          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
          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
          件,不適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對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
          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第 107 條 (附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
          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廢止案
          件,不適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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