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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
現行條文: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正本。
申請人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間內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為影本
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與該影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屆
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未主張
優先權。但其正本已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者,得以載明正本所依附案號之
影本代之。
第一項優先權證明文件,經專利專責機關與該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
專利受理機關已為電子交換者,視為申請人已提出。
第一項規定之正本,得以專利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並應釋明其與
正本相符。
修正時間: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正本。
          申請人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間內檢送之優先權證明文件為影本
          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與該影本為同一文件之正本;屆
          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未主張
          優先權。但其正本已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者,得以載明正本所依附案號之
          影本代之。
          第一項優先權證明文件,經專利專責機關與該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
          專利受理機關已為電子交換者,視為申請人已提出。

第 51 條  設計名稱,應明確指定所施予之物品,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物品用途,指用以輔助說明設計所施予物品之使用、功能等敘述。
          設計說明,指用以輔助說明設計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敘述。其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敘明之:
          一、圖式揭露內容包含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二、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設計有連續動態變化者,
              應敘明變化順序。
          三、各圖間因相同、對稱或其他事由而省略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必要時得於設計說明簡要敘明之:
          一、有因材料特性、機能調整或使用狀態之變化,而使設計之外觀產生變
              化者。
          二、有輔助圖或參考圖者。
          三、以成組物品設計申請專利者,其各構成物品之名稱。

第 53 條  設計之圖式,應備具足夠之視圖,以充分揭露所主張設計之外觀;設計為
          立體者,應包含立體圖;設計為連續平面者,應包含單元圖。
          前項所稱之視圖,得為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
          俯視圖、仰視圖、平面圖、單元圖或其他輔助圖。
          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圖、電腦繪圖或以照片呈現,於各圖縮
          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
          主張色彩者,前項圖式應呈現其色彩。
          圖式中主張設計之部分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應以可明確區隔之表示方式
          呈現。
          標示為參考圖者,不得用於解釋設計專利權範圍。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專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所為之申請,除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者外,應以書
          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有專利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
          證明文件。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以書面提出者,應使用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
          書表;其格式及份數,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第 3  條  科學名詞之譯名經國立編譯館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原則;未經該館編譯
          或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附註外文原名。
          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
          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第 4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
          原本或正本,經當事人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但舉發
          證據為書證影本者,應證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原本或正本,經專利專責機關驗證無訛後,得予發還。

第 5  條  申請專利文件之送達,以書面提出者,應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專利專責機關
          之日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第 6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專
          利專責機關申請延展。

第 7  條  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印章、住居所或營業所變更時,應檢附證明文件向
          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但其變更無須以文件證明者,免予檢附。

第 8  條  申請人委任專利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及送達處所。
          專利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專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申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專利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申請人變更代理人之權限或更換代理人時,非以書面通知專利專責機關,
          對專利專責機關不生效力。
          專利代理人之送達處所、印章變更時,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申請人得檢附委託書,指定第三人為送達代收人。

第 9  條  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延誤期間之原因、
          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

第 11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
          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
          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專利申請權人名義者,應檢附專利申請權歸
          屬之協議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專利權人名義者,應檢附專利權歸屬之協議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及專利證書。

第 13 條  因繼受專利申請權申請變更名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因受讓而變更名義者,其受讓專利申請權之契約書或讓與人出具之證
              明文件。但公司因併購而承受者,為併購之證明文件。
          二、因繼承而變更名義者,其死亡及繼承證明文件。

第 14 條  申請發明專利或申請新型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或新型名稱。
          二、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國籍。
          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
              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於申請書上聲明之:
          一、主張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規定之事實者。
          二、主張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三、主張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四、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者。

第 15 條  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或新型名稱。
          二、發明或新型摘要。
          三、發明或新型說明。
          四、申請專利範圍。
          發明或新型名稱,應與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符,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申請人已向外國申請專利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
          期檢附該外國申請案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申請人未檢附者,依現有
          資料續行審查。
          說明書所載之發明或新型名稱、摘要、發明或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
          用語應一致。

第 16 條  發明或新型摘要,應敘明發明或新型所揭露內容之概要,並以所欲解決之
          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主要用途為限;其字數,以不超過二百五十
          字為原則;有化學式者,應揭示最能顯示發明特徵之化學式。
          發明或新型摘要,不得記載商業性宣傳詞句。

第 17 條  發明或新型說明,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或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二、先前技術:就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加以記載,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
              之相關資料。
          三、發明或新型內容: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四、實施方式:就一個以上發明或新型之實施方式加以記載,必要時得以
              實施例說明;有圖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
          五、圖式簡單說明:其有圖式者,應以簡明之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明
              圖式及其主要元件符號。
          發明或新型說明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但發明
          或新型之性質以其他方式表達較為清楚者,不在此限。
          發明專利包含一個或多個核酸或胺基酸序列者,應於發明說明內依專利專
          責機關訂定之格式單獨記載其序列表,並得檢送相符之電子資料。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應載明該生物材料學名、菌學
          特徵有關資料及必要之基因圖譜。

第 18 條  發明或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
          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附屬項,
          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
          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依附於二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
          附屬項僅得依附在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
          依附。
          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
          行數、圖式或圖式之元件符號。
          申請專利範圍得記載化學式或數學式,不得附有插圖。
          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
          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
          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第 19 條  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
          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
          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

第 20 條  發明或新型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繪製清晰,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
          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元件。
          圖式應註明圖號及元件符號,除必要註記外,不得記載其他說明文字。
          圖式應依圖號順序排列,並指定最能代表該發明或新型技術特徵之圖式為
          代表圖。

第 21 條  說明書有部分缺頁或圖式或圖面有部分缺漏之情事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
          日。但其補正部分已見於主張優先權之先申請案者,仍以原申請日為申請
          日。

第 22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送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
          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應為正本,不得以影本代之。

第 23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指二個以上之發明
          或新型,於技術上相互關聯。
          前項技術上相互關聯之發明或新型,應包含一個或多個相同或相對應,且
          對於先前技術有所貢獻之特定技術特徵。

第 24 條  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申請分割者,應就每一分割案,備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
          一、說明書及必要圖式。
          二、原申請案與修正後之說明書及必要圖式。
          三、有其他分割案者,其他分割案說明書、必要圖式。
          四、主張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者,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
          五、原申請案有主張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事
              實者,其證明文件。
          六、原申請案之申請權證明書。
          主張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者,並應於每一分割申請案之申請書聲明之。
          分割申請,不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專利種類。

第 25 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專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申請案說明
          書、必要圖式或圖說及舉發審定書影本。

第 26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實體審查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
          二、發明名稱。
          三、申請實體審查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
              ,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五、是否為專利申請人。

第 27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優先審查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及公開編號。
          二、發明名稱。
          三、申請優先審查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
              ,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五、是否為專利申請人。
          六、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商業上實施狀況;有協議者,其協議經過。
          申請優先審查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尚未申請實體審查者,並應依前條規定申
          請實體審查。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為本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規定之書面通知、廣告目錄或其他商業上實施事實之書面資料。

第 28 條  發明或新型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補充、修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修正頁。
          二、補充、修正後無劃線之說明書或圖式替換頁;如補充、修正後致原說
              明書或圖式頁數不連續者,應檢附補充、修正後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
              。

第 29 條  專利專責機關通知面詢、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補充、修正說明書、圖
          式或圖說,屆期未辦理或未依通知內容辦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現有資
          料續行審查。

第 30 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新式樣物品名稱。
          二、創作人姓名、國籍。
          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
              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於申請書上聲明之:
          一、主張本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者。
          二、主張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第 31 條  新式樣專利圖說,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新式樣物品名稱。
          二、創作說明。
          三、圖面說明。
          四、圖面。
          申請新式樣專利,應指定立體圖或最能代表該新式樣之圖面為代表圖。
          申請人已向外國申請專利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
          期檢附該外國申請案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申請人未檢附者,依現有
          資料續行審查。

第 32 條  新式樣物品名稱,應明確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其為物品之組件者,應載明為何物品之組件。
          新式樣之創作說明,應載明物品之用途及新式樣物品創作特點。圖面所揭
          露之物品,因其材料特性、機能調整或使用狀態之變化,而使物品造形改
          變者,並應簡要說明。
          新式樣之圖面應標示各圖名稱;各圖間有相同、對稱或其他事由而省略者
          ,應於圖面說明註明之。

第 33 條  新式樣之圖面,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 (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
          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 ,或二個以上立體圖呈現;新式樣為連續平面
          者,應以平面圖及單元圖呈現。
          前項新式樣之圖面,並得繪製其他輔助之圖面。
          圖面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或以照片或電腦列印之圖面清晰呈
          現;新式樣包含色彩者,應另檢附該色彩應用於物品之結合狀態圖,並應
          敘明所有指定色彩之工業色票編號或檢附色卡。
          圖面揭露之內容包含非新式樣申請標的者,應標示為參考圖。有參考圖者
          ,必要時應於新式樣創作說明內說明之。

第 34 條  新式樣專利申請案申請分割者,應就每一分割案,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
          一、圖說。
          二、原申請案及修正後之圖說。
          三、有其他分割案者,其他分割案圖說。
          四、主張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者,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
          五、原申請案有主張本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事實者,其證明文件。
          六、原申請案之申請權證明書。
          主張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者,並應於每一分割申請案之申請書聲明之。

第 35 條  新式樣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充、修正圖說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
          一、補充、修正部分劃線之圖說修正頁。
          二、補充、修正後無劃線之全份圖說。但僅補充、修正圖面者,應檢附補
              充、修正後之全份圖面。

第 36 條  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應於申請書載明原新式樣申請案號,並檢附原新
          式樣申請案圖說一份。
          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原新式樣申請案核准審定後,始得核准聯合新式樣申請
          案。給予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時,應加註於原專利證書。
          前六條規定,於聯合新式樣準用之。

第 37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
          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所定申請前,於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第 38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原有事業,於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指申請前之事
          業規模;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
          形,指舉發前之事業規模。

第 39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得為販賣之區域,由
          法院參酌契約之約定、當事人之真意、交易習慣或其他客觀事實認定之。

第 40 條  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換發證書者,應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讓人備具申請書及
          專利證書,並檢附讓與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
          公司因併購申請承受專利權登記換發證書者,前項應檢附文件,為併購之
          證明文件。

第 41 條  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換發證書者,應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託人備具申請書及
          專利證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者,其信託契約或證明文件。
          二、信託關係消滅,專利權由委託人取得時,申請專利權信託塗銷登記者
              ,其信託契約或信託關係消滅證明文件。
          三、信託關係消滅,專利權歸屬於第三人時,申請專利權信託歸屬登記者
              ,其信託契約或信託歸屬證明文件。
          四、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其他變更事項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第 42 條  申請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登記者,應由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
          前項之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授權部分、地域及期間;其授權他人
          實施期間,以專利權期間為限。

第 43 條  申請專利權之質權設定登記者,應由專利權人或質權人備具申請書及專利
          證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專利權之質權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
          二、質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三、質權消滅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或各當事人同意塗銷質權設定
              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質權設定契約,應載明發明、新型名稱或新式樣物品名稱、專
          利證書號數、債權金額;其質權設定期間,以專利權期間為限。
          專利專責機關為第一項登記,應將有關事項加註於專利證書及專利權簿。

第 44 條  申請專利權繼承登記換發專利證書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死亡與繼承
          證明文件及專利證書。

第 45 條  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
          一、更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更正頁。
          二、更正後無劃線之說明書或圖式替換頁;如更正後致原說明書或圖式頁
              數不連續者,應檢附更正後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

第 46 條  申請特許實施發明專利權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其詳細之實施計畫書
          、申請特許實施之原因及其相關文件。
          申請廢止特許實施發明專利權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廢止之事由,
          並檢附證明文件。

第 47 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專利證書號數標示之附加,在專利權消滅或撤銷確
          定後,不得為之。

第 48 條  專利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專利權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申請補發或換發。
          毀損者,應繳還原證書。

第 49 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圖說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更正部分劃線之圖說更正頁。
          二、更正後無劃線之全份圖說。但僅更正圖面者,應檢附更正後之全份圖
              面。

第 50 條  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應備具申請書
          ,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
          二、新型名稱。
          三、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
              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五、是否為專利權人。

第 51 條  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為專利權人對為商
          業上實施之非專利權人之書面通知、廣告目錄或其他商業上實施事實之書
          面資料。

第 52 條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新型專利證書號數。
          二、申請案號。
          三、申請日。
          四、優先權日。
          五、技術報告申請日。
          六、新型名稱。
          七、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八、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
          九、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者之姓名或名稱。
          十、專利審查人員姓名。
          十一、國際專利分類。
          十二、先前技術資料範圍。
          十三、比對結果。

第 53 條  專利權簿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新型名稱或新式樣物品名稱。
          二、專利權期限。
          三、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
          四、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事務所。
          五、申請日及申請案號。
          六、主張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世界
              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七、主張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八、公告日及專利證書號數。
          九、聯合新式樣專利案之申請日及公告日。
          十、專利權讓與或繼承登記之年、月、日及受讓人、繼承人之姓名或名稱
              。
          十一、專利權信託、塗銷或歸屬登記之年、月、日及委託人、受託人之姓
                名或名稱。
          十二、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授權登記之年、月、日。
          十三、專利權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登記之年、月、日及質權人姓名或名
                稱。
          十四、特許實施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及核准或廢止之
                年、月、日。
          十五、補發證書之事由及年、月、日。
          十六、延長或延展專利權期限及核准之年、月、日。
          十七、專利權消滅或撤銷之事由及其年、月、日。
          十八、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及號碼。
          十九、其他有關專利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第 54 條  專利專責機關公開發明專利申請案時,應將下列事項公開之:
          一、申請案號。
          二、公開編號。
          三、公開日。
          四、國際專利分類。
          五、申請日。
          六、發明名稱。
          七、發明人姓名。
          八、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九、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發明摘要。
          十一、最能代表該發明技術特徵之圖式。
          十二、主張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世
                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三、主張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四、有無申請實體審查。
          十五、有無申請補充、修正。
          經公開之申請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說明書或圖
          式。

第 55 條  專利專責機關公告專利時,應將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
          一、專利證書號數。
          二、公告日。
          三、發明專利之公開編號及公開日。
          四、國際專利分類或國際工業設計分類。
          五、申請日。
          六、申請案號。
          七、發明、新型名稱或新式樣物品名稱。
          八、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
          九、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十、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一、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新式樣專利之圖面。
          十二、圖式簡單說明或圖面說明。
          十三、主張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世
                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四、主張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五、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之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及寄存
                號碼。

第 56 條  專利申請人有延緩公告專利之必要者,應於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時,
          備具申請書,載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延緩公告。所請延緩之期限,
          不得逾三個月。

第 57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93 年 04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專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所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委任有專利
          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
          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
          科學名詞之譯名經國立編譯館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原則;未經編譯或專
          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附註外文原名。
          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
          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第 3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
          原本或正本,經當事人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但異議
          、舉發證據為書證影本者,應證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
          原本或正本,經專利專責機關驗證無訛後,得予發還。

第 4  條  申請專利文件之送達,應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專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但以
          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第 5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專
          利專責機關申請延展。

第 6  條  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印章、住居所或營業所變更時,應檢附證明文件向
          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第 7  條  申請人委任專利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及送達處所。
          專利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專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申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專利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申請人變更代理人之權限或更換代理人時,非以書面通知專利專責機關,
          對專利專責機關不生效力。
          專利代理人之送達處所、印章變更時,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申請人得檢附委託書,指定第三人為送達代收人。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專利申請權人名義者,應檢附專利申請權歸
          屬之協議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變更專利權人名義者,應檢附專利權歸屬之協議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及專利證書。

第 9  條  因繼受專利申請權申請變更名義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因受讓而變更名義者,其受讓專利申請權之契約書或讓與人出具之證
              明文件。但公司因合併或併購而承受者,為合併或併購之證明文件。
          二  因繼承而變更名義者,其死亡及繼承證明文件。

第 10 條  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延誤期間之原因、
          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

第 12 條  申請發明專利或申請新型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發明或新型名稱。
          二  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住居所。
          三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
              代表人姓名。
          四  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於申請書上聲明之:
          一  主張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但書、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但書規定之事實者。
          二  主張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三  主張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四  申請有關微生物新品種或利用微生物之發明專利者。

第 13 條  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發明或新型名稱。
          二  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住居所。
          三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
              代表人姓名。
          四  主張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申請
              案號及申請日。
          五  申請前已向外國申請專利者,並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六  主張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七  主張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但書或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但書規定之事實。
          八  申請有關微生物新品種或利用微生物之發明專利,應載明寄存機構名
              稱、寄存日期及號碼;申請前如已於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者,其寄存機
              構名稱、寄存日期及號碼。無需寄存微生物者,應註明微生物取得之
              來源。
          九  發明或新型摘要。
          一○  發明或新型說明。
          一一  申請專利範圍。
          發明或新型名稱,應與其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符,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附第一項第五款之外國申
          請案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申請人未載明外國申請日、申請案號或未
          檢附該外國申請案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者,依現有資料續行審查。

第 14 條  發明或新型摘要,應敘明發明或新型所揭露內容之概要,並以所欲解決之
          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主要用途為限;其字數,以不超過二百
          五十字為原則;有化學式者,應揭示最能顯示發明特徵之化學式。
          發明或新型摘要,不得記載商業性宣傳詞句。

第 15 條  發明或新型說明,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  發明或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二  先前技術:就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加以記載,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
              之相關資料。
          三  發明或新型內容: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
              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四  實施方式:就一個以上發明或新型之實施方式加以記載,必要時得以
              實施例說明;有圖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
          五  圖式簡單說明:其有圖式者,應以簡明之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明
              圖式及其主要部分之代表符號。
          發明或新型說明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但發明
          或新型之性質以其他方式表達較為清楚者,不在此限。
          發明專利包含一個或多個核  酸或胺基酸序列者,應於發明說明內依專利
          專責機關訂定之格式單獨記載其序列表,並得檢送相符之電子資料。
          申請有關微生物新品種或利用微生物之發明專利,應載明該微生物學名、
          菌學特徵有關資料及必要之基因圖譜。

第 16 條  發明或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
          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附屬項,
          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附屬項僅得依附在前之獨
          立項或附屬項。
          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
          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
          。
          依附於二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
          附屬項得以其他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
          。
          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
          行數或圖式之元件符號。
          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應與說明書中使用之用語一致,並得記載化學式或
          數學式,不得附有插圖。

第 17 條  發明或新型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繪製清晰,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
          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元件。
          圖式應註明圖號及元件代表符號,除必要註記外,不得記載其他說明文字
          。
          圖式應依圖號順序排列,並指定最能代表該發明或新型技術特徵之圖式為
          代表圖。

第 18 條  說明書、圖式或圖說有缺頁或缺漏之情事,其補正部分已見於主張優先權
          之先申請案者,以原申請日為該說明書、圖式或圖說齊備日。

第 19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外國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
          至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申請日止。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外國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
          算至本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申請日止。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申請之次日,為本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日之次日。

第 2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檢送外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應為正本
          ,不得以影本代之。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證明為同一案件之文件,包括足資認定在外國
          申請案號之證明文件。

第 22 條  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改為各別申請者,應就每一各別申請案,備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說明書及必要圖式。
          二  原申請案與修正後之說明書及必要圖式。
          三  有其他各別申請案者,其他各別申請案說明書、必要圖式。
          四  主張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者,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
          五  原申請案有主張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但書或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但書規定之事實者,其證明文件。
          六  原申請案之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及委任書。
          主張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者,並應於改為各別申請之各申請案申請書聲明之
          。

第 23 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
          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專利
          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申請案說明書、必要圖式或圖說及異議或舉
          發審定書影本。

第 24 條  專利專責機關公開發明專利申請案時,應將下列事項公開之:
          一  申請案號。
          二  公開編號。
          三  公開日。
          四  國際專利分類。
          五  申請日。
          六  發明名稱。
          七  發明人姓名。
          八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九  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
          一○  發明摘要。
          一一  最能代表該發明技術特徵之圖式。
          一二  主張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申
                請案號及申請日。
          一三  主張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一四  有無申請實體審查。
          經公開之申請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說明書或圖
          式。

第 25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實體審查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案號。
          二  發明名稱。
          三  申請實體審查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
              ,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  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五  是否為專利申請人。

第 26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優先審查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案號及公開編號。
          二  發明名稱。
          三  申請優先審查者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
              ,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  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五  是否為專利申請人。
          六  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商業上實施狀況;有協議者,其協議經過。
          申請優先審查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尚未申請實體審查者,並應依前條規定申
          請實體審查。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應檢附之有關證明文件,為本法第三十
          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書面通知、廣告目錄或其他商業上實施事實之書面
          資料。

第 27 條  專利申請案審定公告時,應將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
          一  公告編號。
          二  公告日。
          三  發明專利之公開編號及公開日。
          四  國際專利分類。
          五  申請日。
          六  申請案號。
          七  發明、新型名稱或新式樣物品名稱。
          八  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
          九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一○  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
          一一  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新式樣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及圖面。
          一二  圖式簡單說明或圖面說明。
          一三  主張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申
                請案號及申請日。
          一四  主張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一五  有關微生物新品種或利用微生物之發明之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
                及號碼。

第 28 條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三項規定,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
          一  補充、修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或圖式修正頁。
          二  補充、修正後無劃線之說明書或圖式替換頁;如補充、修正後致原說
              明書或圖式頁數不連續者,應檢附補充、修正後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
              。

第 29 條  專利專責機關通知面詢、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補充、修正說明書、圖
          式或圖說,屆期未辦理或未依通知內容辦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現有資
          料續行審查。

第 30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
          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所定申請前,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第 31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原有事業,於第五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指申請前之事業規
          模;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指
          舉發前之事業規模。

第 32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
          院參酌契約之約定、當事人之真意、交易習慣或其他客觀事實認定之。

第 33 條  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換發證書者,應備具申請書及專利證書,並檢附讓與
          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
          公司因合併或併購申請承受專利權登記換發證書者,前項應檢附文件,為
          合併或併購之證明文件。

第 34 條  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換發證書者,應備具申請書及專利證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
          一  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者,其信託契約或證明文件。
          二  信託關係消滅,專利權由委託人取得時,申請專利權信託塗銷登記者
              ,其信託契約或信託關係消滅證明文件。
          三  信託關係消滅,專利權歸屬於第三人時,申請專利權信託歸屬登記者
              ,其信託契約或信託歸屬證明文件。
          四  申請專利權信託登記其他變更事項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第 35 條  申請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登記者,專利權人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授權契
          約或證明文件。
          前項之授權契約或證明文件,應載明授權部分、地域及期間;其授權他人
          實施期間,以專利權期間為限。

第 36 條  申請專利權之質權設定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及專利證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
          一  專利權之質權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
          二  質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三  質權消滅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或各當事人同意塗銷質權設定
              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質權設定契約,應載明發明、新型名稱或新式樣物品名稱、專
          利證書號數、債權金額;其質權設定期間,以專利權期間為限。
          專利專責機關為第一項登記,應將有關事項加註於專利證書及專利權簿。

第 37 條  申請專利權繼承登記換發專利證書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死亡與繼承
          證明文件及專利證書。

第 38 條  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
          一  更正部分劃線之說明書或圖式更正頁。
          二  更正後無劃線之說明書或圖式替換頁;如更正後致原說明書或圖式頁
              數不連續者,應檢附更正後之全份說明書或圖式。
          因核准更正,而應更正專利證書記載之事項者,申請人應檢附原專利證書
          ,申請換發。

第 39 條  專利權人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者,應就每一分割案,備具申請書,載
          明專利證書號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說明書及必要圖式或圖說。
          二  原專利案與分割後之說明書及必要圖式或圖說。
          三  有其他分割案者,其他各分割案說明書及必要圖式或圖說。
          四  原專利案之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及委任書。
          經核准專利權分割者,申請人應檢附原專利證書,申請換發。

第 40 條  專利權簿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發明、新型名稱或新式樣物品名稱。
          二  專利權期限。
          三  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
          四  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事務所。
          五  申請日及申請案號。
          六  主張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申請
              案號及申請日。
          七  主張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八  審定公告日及公告編號。
          九 聯合新式樣專利案之申請日、審定公告日及公告編號。
          一○  專利權讓與或繼承登記之年、月、日及受讓人、繼承人之姓名或名
                稱。
          一一  專利權信託、塗銷或歸屬登記之年、月、日及委託人、受託人之姓
                名或名稱。
          一二  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授權登記之年、月、日。
          一三  專利權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登記之年、月、日及質權人姓名或名
                稱。
          一四  特許實施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及核准或撤銷之
                年、月、日。
          一五  補發證書之事由及年、月、日。
          一六  延長或延展專利權期限及核准之年、月、日。
          一七  專利權消滅或撤銷之事由及其年、月、日。
          一八  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及號碼。
          一九  其他有關專利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第 41 條  申請特許實施發明專利權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其詳細之實施計畫書
          、申請特許實施之原因及其相關文件。
          申請終止特許實施發明專利權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特許實施原因消
          滅之證明文件。

第 42 條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撤銷特許實施權者,應載明違反特許實施目的情形之事
          實,並檢附證明文件。

第 43 條  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審查確定前,得於物品或包裝上,
          附加暫准專利字樣或公告編號。

第 44 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專利證書號數標示之附加,在專利權消滅或撤銷確
          定後,不得為之。

第 45 條  專利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專利權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申請補發或換發。
          毀損者,應繳還原證書。

第 46 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新式樣物品名稱。
          二  創作人姓名、住居所。
          三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
              代表人姓名。
          四  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於申請書上聲明之:
          一  主張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但書規定之事實者
              。
          二  主張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第 47 條  新式樣專利圖說,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新式樣物品名稱。
          二  創作人姓名、住居所。
          三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
              代表人姓名。
          四  主張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
              請專利之國家、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五  申請前已向外國申請專利者,並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六  主張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規定之事實。
          七  創作說明。
          八  申請專利範圍。
          九  圖面說明。
          一○  圖面。
          申請新式樣專利,應以立體圖或最能代表該新式樣之圖面製作圖卡一式二
          份。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附第一項第五款之外國申
          請案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申請人未載明外國申請日、申請案號或未
          檢附該外國申請案檢索資料或審查結果資料者,仍依現有資料續行審查。

第 48 條  新式樣物品名稱,應明確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其為組件者,應載明為何物品之組件。
          新式樣之創作說明,應載明物品之用途及新式樣物品創作特點。圖面所揭
          示之物品,因其材料特性、機能調整或使用狀態之變化,而使物品造形改
          變者,並應簡要說明。圖面上如有揭示非申請新式樣物品之參考圖者,應
          說明之。
          新式樣之申請專利範圍,應記載「如圖所示 (物品名稱) 之新式樣。」
          新式樣之圖面說明,應簡要說明其圖面;圖面各圖間有相同或對稱而省略
          者,應註明之。

第 49 條  新式樣之圖面,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 (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
          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 呈現,或二個以上立體圖呈現,並得繪製其他
          輔助之圖面。但新式樣為連續平面者,應檢附平面圖及單元圖,並得省略
          立體圖。
          圖面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或以照片或電腦列印之圖面清晰呈
          現;新式樣包含色彩者,應另檢附該色彩應用於物品之結合狀態圖,並應
          敘明所有指定色彩之工業色票編號或檢附色卡。
          圖面應標示圖號;其揭示之內容包含非新式樣申請標的者,應標示為參考
          圖。

第 50 條  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補充、修正圖說者,應
          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補充、修正部分劃線之圖說修正頁。
          二  補充、修正後無劃線之全份圖說。但僅補充、修正圖面者,應檢附補
              充、修正後之全份圖面。

第 51 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圖說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更正部分劃線之圖說更正頁。
          二  更正後無劃線之全份圖說。但僅更正圖面者,應檢附更正後之全份圖
              面。
          因核准更正,而應更正專利證書記載之事項者,申請人應檢附原專利證書
          ,申請換發。

第 52 條  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應於申請書載明原新式樣申請案號,並檢附原新
          式樣申請案圖說一份。
          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原新式樣申請案核准審定後,始得核准聯合新式樣申請
          案。給予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時,應加註於原專利證書。
          前六條規定,於聯合新式樣準用之。

第 53 條  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改為各別申請者,應就每一各別申請案,備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圖說。
          二  原申請案及修正後之圖說。
          三  有其他各別申請案者,其他各別申請案圖說。
          四  主張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者,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證明文件。
          五  原申請案有主張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規
              定之事實者,其證明文件。
          六  原申請案之宣誓書、申請權證明書及委任書。
          主張原申請案之優先權者,並應於改為各別申請之各申請案申請書聲明之
          。

第 54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應使用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書表;其格式及
          份數,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第 5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91 年 11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專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十二條委任專利代理人時,申請書上應加蓋代理人印章,
          並應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委任書,載明所代理之權限及送達處所。送達處
          所應與專利代理人名簿登記者相同。
          申請人於變更代理人之權限或更換代理人時,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
          專利代理人之送達處所、印章有變更時,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未
          申請變更送達處所前,以專利代理人名簿登記之送達處所為準。
          專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除申請人向專利專責機關敘明其代理行為應共
          同為之外,均得單獨為代理行為。
          
第 3  條  申請人之住、居所、印章有變更時,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第 4  條  關於專利之申請,專利專責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
          明或法人證明文件。
          
第 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約有代表者,係指由共同申請人、異議人、舉發人或專
          利權共有人全體約定。
          前項之代表為有關專利之申請時,應檢附約定之證明文件。
          
第 6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專利專責機關職員,係指所任職務與專利業務有直接或
          間接之關係者而言。
          
第 7  條  申請文件定有程式者應依其程式。
          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之程式或不明晰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收文後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未依限補正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處分前,係指處分書發文前。
          
第 8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據申請變更之。
          前項變更期間之申請,應載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
          
第 9  條  申請專利之文件,如係郵遞,必須掛號。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發寄地郵戳所
          載日期為準,認定申請之先後。
          本法所定或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各項期間之遵守,應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專
          利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係郵遞,以發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申請人舉證外,應以送達專利專責機之日為準
          。
          申請人得檢附委託書指定第三人為送達代收人。
          申請人及送達代收人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不得以郵政信箱或文件代收處
          為收受文件送達之處所。
          
第 10 條  本法及本細則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期間之規定,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前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時,除郵遞外,書件或物件送達專利專責機關之
          日,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備具申請書,敘明延誤期
          間之原因、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檢附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為之
          。
          
第 12 條  申請人對申請專利必須存檔之書件,不得申請退還。但得申請閱覽、抄錄
          、攝影、影印或發給有關之證明。
          
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三款但書、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但書及第三款但書關於期間之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
          月、日,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檢附證明文件。
          
第 14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之申請,所應備具之文件,概須用國文,其科學名詞
          之譯名並應附註外文原名。譯名經國立編譯館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準。
          前項文件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本。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說明書及圖
          式,應以國家標準 A4 號 ( 二一○×二九七 公釐) 紙製作一式二份,說
          明書應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載明下列事項:
          一  發明或新型名稱:應與所申請之專利內容相符,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
          二  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國籍、住、居所。
          三  申請人姓名、國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
              人姓名。
          四  主張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地區、案號及申請年、月、
              日。
          五  發明或新型摘要:應以簡明之文字敘述其申請專利內容之特點。
          六  發明或新型說明: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載明。與微生物有關之發
              明,並應載明該微生物學名及菌學特徵有關資料、必要之基因圖譜和
              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及號碼。無需寄存微生物之發明,應註明微
              生物取得之來源。
          七  圖式簡單說明:應以簡明之文字依圖號順序說明圖式及其主要部分之
              代表符號。
          八  申請專利範圍。
          圖式應參照工業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並註明符號。
          申請追加專利者,應另檢附原發明或新型案說明奢及圖式各一份。
          
第 16 條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
          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
          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
          附屬項應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
          點。
          依附於二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
          附屬項得以其他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
          。
          以多項敘述者,每一項目應以數字序列,獨立項、附屬項以其依附關係序
          列。
          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行
          數或圖式之元件符號。
          
第 17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於申請前已向外國申請專利者,應於說明
          書或圖說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專利專責機關認為必要
          時,得通知限期檢附其向外國申請之有關證明文件。
          
第 18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後段應檢附之申請文件,指經受理國政府證明之說明書、
          必要圖式、申請專利範圍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 19 條  為研究、實驗有關微生物之發明專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寄存機構
          申請提供為申請專利而寄存之微生物菌種樣本:
          一  與該微生物有關之專利案經審定公告者。
          二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提出再審查或申復者。
          依前項規定取得微生物菌種之樣本者,不得將該微生物菌種提供第三人。
          
第 20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由各申請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申報
          協議結果,逾期未申報,視為協議不成。
          
第 21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申請追加專利者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申請聯合
          新式樣專利者,應於申請書及說明書載明原申請案號數或原專利權號數。
          專利專責機關應俟原申請案核發專利證書,始得核准追加專利。
          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後,始得核准聯合新式樣專利。
          
第 22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或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改為各別申請者,
          應備具申請書敘明理由,並檢附改為各別申請後之各申請案說明書、必要
          圖式各一式二份及原案之說明書、必要圖式各一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
          之。
          
第 23 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申請專利者,申請人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依
          本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申請專利者,亦同。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申請專利者,申請人
          應依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
          請之。
          
第 24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七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審定書
          ,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案號數或專利權號數。
          二  發明名稱。
          三  申請人、異議人、舉發人、被異議人或被舉發人之姓名、住、居所;
              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如有代理人,其姓名、
              送達處所。
          四  申請年、月、日。
          五  專利申請案中主張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地區、案號及
              申請年、月、日。
          六  主文及理由。
          七  審定年、月、日。
          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
          及第七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審定書應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
          
第 25 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百零五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四十條規定申請
          再審查者,應備具理由書一式二份,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
          一  申請案號數。
          二  發明、新型名稱或新式樣物品名稱。
          三  申請人姓名及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
          四  初審審定書字號及送達日期。
          五  申請再審查之理由。
          六  年、月、日。
          
第 26 條  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自刊登公報之日起
          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申請人得於公告後申請補發審定書或文件,如住
          、居所或事務所有變更時,應同時申請變更。
          
第 27 條  經審定核准之專利案,申請人得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申述理由申請
          延緩公告。
          前項延緩公告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 28 條  提起異議應備具申請書一式三份,提起舉發應備具申請書一式四份,並載
          明下列事項,由異議人、舉發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  被異議或被舉發之申請案號數或專利權號數。
          二  發明、新型名稱或新式樣物品名稱。
          三  被異議人或被舉發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
              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  異議人或舉發人姓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
              表人姓名。
          五  理由及證據。
          六  年、月、日。
          異議人或舉發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影本。
          異議或舉發證據為書證者,應檢附原本,異議者並附複製本二份,舉發者
          應附複製本三份,檢附之原本得經專利專責機關驗證無訛後發還。
          
第 29 條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檢送之模型或樣品如有毀損,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
          申請人補送 。
          前項模型或樣品,應於審查確定後三個月內領回,逾期由專利專責機關自
          行處理。
          
第 30 條  專利專責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通知申請人面詢、實驗
          、補具說明書、模型、樣品或修正說明書、圖式,申請人逾期或不依通知
          辦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據現有資料逕予審定。
          
第 31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
          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  專利權號數。
          二  發明名稱。
          三  專利權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
              姓名。
          四  申請延長之理由及期間。
          五  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期。
          六  年、月、日。
          前項申請應檢附依法取得之許可證及申請許可之國內外證明文件一式二分
          。
          專利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時,應將申請書之內容公告之。
          經核准延長專利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專利權人檢附專利證書俾憑填入
          核准延長專利之期間。
          
第 32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申請前,如有主張優先權者,係指優先權
          日前。
          
第 33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所稱已完成必須之準備,係指在客
          觀上足以認為行為人為實施該發明所完成實施前應為之預備行為。
          
第 34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原有事業,於第五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指申請前之事業
          規模;於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係指舉發前之事業規模。
          
第 35 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稱得為販賣之區
          域,應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訂定或其內容不明確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交易習慣或其他交易客觀事實。
          
第 36 條  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者,應備具申請書敘明授權部分、地域、期間,檢
          附契約,由當事人連署,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登記。
          
第 37 條  申請專利權之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減登記者,應檢附申請書、證明文件及
          專利證書。申請書並應由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申請設定專利權質權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質權人及出質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
              代表人姓名。
          二  專利權號數。
          三  發明、新型名稱或新式樣物品名稱。
          四  債務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
              名。
          五  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六  登記原因。如有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或賠償數額之約
              定者,其約定。
          申請質權變更或消滅登記者,其申請書應載明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事項。
          申請質權設定登記應載明質權標的物之範圍。申請質權變更登記者,應載
          明變更登記之事項。申請質權處分之限制登記者,應載明限制之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為第一項登記,應將有關事由加註於專利證書及專利權簿。
          
第 38 條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為專利權延展之申請者,應載明受戰事損失之事實,有
          證明文件者,並附送證明文件。
          經核准延展專利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專利權人檢附專利證書俾憑填入
          核准延展專利之期間。
          
第 39 條  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或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六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說明書或
          圖式者,應備具敘明理由之申請書及說明書或圖式更正本各一式三份與原
          審定公告之說明書、圖式一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前項說明書更正本,應於更正部分劃線註記。
          經核准第一項更正者,如其更下事項與專利證書應記載之事項有關時,專
          利專責機關應換發專利證書。
          
第 40 條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視為獨立之專利權者,其專利年費承續原案繼續繳納。
          原案已繳之專利年費得抵充視為獨立專利權之各年年費。
          
第 41 條  專利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
          二  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
          三  專利權號數。
          四  發明或新型名稱。如為新式樣,其物品名稱與指定施予之物品及類別
              。
          五  申請專利範圍。
          六  專利權期間。
          七  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給予追加專利權或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時應加註於原專利證書。
          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間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為止。原新式樣專利權撤銷
          或消滅者,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應一併撤銷或消滅。
          
第 42 條  專利權簿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專利權人姓名、住、居所、國籍;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
              表人姓名。
          二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事項。
          三  申請之年、月、日及申請案號數。
          四  主張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地區、案號及申請年、月、
              日。
          五  公告之年、月、日及公告號數。
          六  異議或舉發之結果。
          七  追加或聯合新式樣專利案之申請日、核准日及公告日。
          八  專利權讓與或繼承之年、月、日及受讓人、繼承人之姓名或名稱。
          九  被授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授權登記之年、月、日。
          一○  專利權質權之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年、月、日及質權人姓名或名稱
                。
          一一  專利代理人之姓名及其指定送達處所。
          一二  特許實施權人、交互授權實施權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為法人,
                ,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及核准或撤銷之年、月、日。
          一三  補發証書之事由及年、月、日。
          一四  延長或延展專利權期限及核准之年、月、日。
          一五  專利權消滅或撤銷之理由及年、月、日。
          一六  其他有關專利權之記載事項。
          一七  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及號碼。
          
第 43 條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申請特許實施者,應備具申請書敘明理由並檢附詳
          細之實施計畫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特許實施權人,應按年將實施情形向專利專責機關申報。
          
第 44 條  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報酬金之協調及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第七十八條第
          五項補償金之估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發明或新型之產業上利用價值。
          二  發明或新型之技術價值。
          三  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商業價值。
          四  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實際需要程度。
          五  專利權實施之年限及地域。
          六  專利權曾經授權買賣之價值。
          七  有無較優或價值相當可以代用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第 45 條  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經審查公告後,審查確定前,得於物品或包裝上,
          附加暫准專利字樣或公告號數。
          本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專利證書號數標示之附加,在專利權消滅或撤銷確
          定後,不得為之。
          
第 46 條  專利證書遺失或毀損時,專利權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毀損者
          ,應檢附原證書。
          
第 47 條  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之圖說,應以國家標準 A4 號 ( 二一○×二九七
          公釐) 紙製作一式二份,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載明下列事項:
          一  新式樣物品名稱及指定施予之物品類別:新式樣物品名稱應與申請專
              利標的相符,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二  創作人姓名、國籍、住、居所。
          三  申請人姓名、國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
              人姓名。
          四  主張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地區、案號及申請年、月、
              日。
          五  新式樣創作說明:應簡要敘述指定施予物品之用途、使用狀態及新式
              樣物品之創作特點。
          六  申請專利範圍:應就圖面所示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指定
              之。
          七  圖面說明:應以簡明之文字說明其圖面。
          八  圖面:應參照工業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物品之形狀應繪六面圖 (前
              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後視圖) 、立體圖及
              其圖卡。專利專責機關得要求申請人繪製使用狀態參考圖。物品之花
              紋應繪製平面展開圖、單元圖及花紋應用於物品之使用狀態參考圖。
              物品之色彩應附其本身色彩色卡及色彩應用於物品之使用狀態參考圖
              。六面圖、立體圖、圖卡及使用狀態參考圖得以照片代之。照片尺寸
              限於九○×一六○ 公釐以上,一五○×二二○ 公釐以下:照片並應
              清晰顯示物品之特徵,其背景應以單色為之。圖卡大小應以國家標準
              A5 號 (一四八×二一○ 公釐) 卡紙製作。
          依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為聯合新式樣者,應另檢附被聯合之
          新式樣圖說一份。
          
第 48 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未依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定所施予之物品及類
          別或指定錯誤,經通知而未依限補正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49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所為補充或修正圖說,不得變更原申請案
          之實質。
          專利專責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通知申請人面詢、補充或修正圖說
          或補送模型、樣品,申請人逾期或不依通知辦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據
          現有資料逕予審定。
          
第 50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申請更正圖說者,應備具敘明理由之申請書及圖說
          更正本各一式三份與原審定公告之圖說一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前項圖說更正本,應於更正部分劃線註記。
          經核准第一項更正者,如其更正事項與專利證書應記載之事項有相關時,
          專利專責機關應換發專利證書。
          
第 51 條  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改為各別申請者,應備具申請
          書敘明理由,並檢附改為各別申請後之各申請案圖說各一式二份及原案之
          圖說各一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第 5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83 年 10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專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之申請,所應備具之文件,概須用中國文字,其科學
          名辭之譯名下,並應附註外國文原名。科學名辭之譯名,應以國立編譯館
          編譯者為準。
          前項文件原係外國文者,並應附送原本。

第  3 條  申請文件定有程式者應依其程式。
          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之程式或不明晰者,專利局得限期通知補正;其未依
          限補正者,依本法第二十六條關於延誤指定期間之規定,其申請行為無效
          。

第  4 條  本法及本細則關於期間之規定,其最後一日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
          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  5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指定之期間,專利局得依職權或據申請變更之。
          前項期間之申請變更,應載明理由向專利局為之。

第  6 條  申請專利所送文件,由郵局寄送者,必須掛號。專利局應以發寄地郵戳為
          準,認定申請之先後。
          本法所定或專利局指定之各項期間之遵守,應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專利局之
          日為準;如係郵遞,以發寄地郵戳為準。
          申請人指定第三人為送達代收人者,應向專利局陳明,該代收人應受送達
          之住、居所,不得以通訊處、郵政信箱或文件代收處為收受文件送達之處
          所。

第  7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故障者,應備具聲明書,詳敘其事實及
          發生之年、月、日,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局為之;其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補行程序時,應敘明故障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故障。係指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者而言。

第  8 條  申請人對申請專利必須存檔之書件,不得請求退還,如有必要得申請查閱
          、抄錄或影印。

第  9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但書及第三款、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但書及第三款關於期
          間之規定,申請人應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有證件者,並應附送證件
          。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說明書及圖式,應以國家標淮甲四號 (210*297公釐)
          紙製作一式三份,說明書應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載明左列事項:
          一  發明或創作名稱:應與所申請之專利內容相符,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
          二  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籍貫 (或國籍) 、住居所。
          三  申請人姓名、籍貫 (或國籍) 、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
              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  發明或創作摘要:應以簡明之文字敘述其申請專利內容之特點。
          五  發明或創作說明: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或創作之目的、技術
              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六  申請專利範圍。
          圖式應參照工業製圖法以墨線繪製,並註明符號。

第10-1 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
          容及特點,並依左列規定敘述:
          一  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之內容
              。
          二  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
          三  對獨立項內容有限制之必要或需以實施例表現時,得以一項以上之附
              屬項依附敘述之。附屬項應載明其所依附之項目,其依附於二項以上
              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
          四  附屬項得有其他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
              依附。
          五  以多項敘述者,每一項目應以數字序列,獨立項、附屬項以依附關係
              序列。每一項目以一段文字敘述,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
          之行數或圖式之代號。
          前項規定於新型專利之申請準用之。但新型之獨立項以一項為原則。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模型或樣品,得以圖形或照片代之。但專利局認有必
          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檢送。
          模型或樣品送到時如有毀損,專利局得通知申請人補送。
          前項模型或樣品,應於審查確定後三個月內領回,逾期由專利局自行處理
          。

第 12 條  本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圖說,應以國家標準甲四號 (210*297公
          釐) 紙製作一式三份,直式橫書由左至右載明左列事項:
          一  創作名稱及指定使用之物品類別:創作名稱應與申請專利內容相符,
              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
          二  創作人姓名、籍貫 (或國籍) 、住、居所。
          三  申請人姓名、籍貫 (或國籍) 、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
              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  創作說明:應簡要敘述指定使用物品之用途、使用狀態及創作式樣之
              特點。
          五  申請專利範圍:應就附圖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指定之。
          六  圖面:應參照工業製圖法以墨線繪製;物品之形狀,應繪製六面圖 (
              前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後視圖) 、立體圖
              及使用狀態參考圖;物品之花紋應繪製平面展開圖、單元圖形及花紋
              應用於物品之參考圖;物品之色彩,應附其本身及上限、下限色彩樣
              本及色彩應用於物品之參考圖。六面圖、立體圖、參考圖得以照片代
              之。
          依本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為聯合新式樣者,應另附具原新式
          樣 (即被聯合之新式樣) 圖說一份。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八條申請追加專利者,應於申請書及說明書載明原專利權號數。
          依本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應於申請書及說明書
          載明原申請案號數。但專利局應俟原申請案取得專利權後,始得核准聯合
          新式樣專利。
          獨立新式樣專利改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之申請,或聯合新式樣專利改為獨立
          新式樣專利之申請,得以申請獨立新式樣專利或聯合新式樣專利之日作為
          改請案之申請日。但在獨立新式樣或聯合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
          日起一個月後申請者,應以改請之日為申請日。

第 14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於申請前已向外國政府申請專利者,應於說明書或
          圖說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專利局認為必要時,得通知
          限期檢送其向外國申請之有關證件。

第 15 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未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指定所使用之物品及類
          別或指定錯誤,經通知而未依限補正者,得不予受理。

第 16 條  申請專利以本法第十二條或第一百十六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
          申請人為外國人或華僑者,前項文件得以外文本先行提出,並以其齊備之
          日為申請日。

第 17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再行申請專利者,應依一般新申請案
          之有關規定辦理,並以再行申請之日為申請日。

第 18 條  申請人得於申請案審定前,補充修正其說明書、圖式或圖說,或補送模型
          樣品。但不得變更原申請案之實質。
          前項所稱審定,指審查、再審查之審定。
          專利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通知申請人面詢、實驗、補具
          說明書、模型、樣品或更正說明書、圖式,申請人逾期或不依通知辦理者
          ,專利局得依據已有資料逕予審定。

第 19 條  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有部分項目不合專利規定,經限期通知刪除、修
          改或合併而專利申請人不予照辦者,專利局得僅就可予專利之項目給予專
          利。
          專利申請人就未准專利之項目請求再審查或提起訴願者,俟該部分確定並
          修正專利說明書後予以公告。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十三條委任專利代理人時,應向專利局提出委任書,載明
          所代理之權限,其權限變更或解任時,應以書面聲明之。
          專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除申請人向專利局陳明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
          外,均得單獨為代理行為。

第 22 條  代理人變更或申請人或代理人之居所、住所或印鑑有變更時,應向專利局
          申請變更。

第 23 條  外國人依本法為有關專利之申請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委任
          專利代理人為之。並應附送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或指定機構驗證或當地法院
          認證之申請人國籍證明書或法人證明文件。

第 24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由各申請人協議時,專利局應指定相當期間申報協議結果
          ,逾期不申報,視為所議不諧。

第 25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之代表,應由共有人全體約定。
          前項代表為有關專利之申請時,應附具約定之證件。

第 26 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專利局職員,係指專利主管機關組織條例職掌規定所屬
          職員,其所任職務與專利業務有直接或間接之關係者而言。
          專利局外聘之專利審查委員,就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視為專利局職員。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與第三十四條之審定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申請案號數。
          二  發明或創作名稱 (新式樣之物品及類別) 。
          三  申請人姓名 (異議人或舉發人姓名) ,如為法人,其名稱。
          四  申請年、月、日。
          五  主文及理由。
          六  審定年、月、日。

第 28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再審查者,應備具理由書一式二份,載明左
          列事項:
          一  申請案號數。
          二  發明或創作名稱。
          三  申請人姓名及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
          四  初審審定書字號及送達日期。
          五  請求再審查之理由。
          六  申請人簽章。
          七  年、月、日。

第 29 條  提起異議或舉發者,應備具申請書一式四份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  被異議或舉發之申請案號數或專利權號數。
          二  發明或創作之名稱。
          三  被異議或舉發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
              代表人姓名。
          四  異議人或舉發人姓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
              表人姓名。
          五  理由及證據。
          六  異議人或舉發人簽章。
          七  年、月、日。
          異議人或舉發人為自然人者,應附具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法人者,應附具
          法人登記證照影本。
          異議或舉發證據為書證者,應檢送原本,並附複製本三份,檢送之原本得
          經專利局驗證無訛後發還。

第 30 條  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自刊登公報之日起
          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申請人於公告後請求發給審定書或文件者,應同
          時繳納費用、申請變更住、居所或事務所。

第 31 條  經審定核准之專利案,申請人得申述理由,請求延緩公告。
          前項延緩公告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 32 條  專利證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專利權人姓名或名稱。
          二  發明人或創作人姓名。
          三  專利權號數。
          四  發明或創作之名稱 (新式樣之物品及類別) 。
          五  專利權範圍。
          六  專利權期間。
          七   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給予追加專利權時填入原專利證書,給予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時,發給聯合
          新式樣之專利證書,並將該證書號數,填入原專利證書蓋印發還。
          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間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為止。原新式樣專利權撤銷
          或消滅者,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應一併撤銷或消滅。

第 33 條  專利權簿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專利權人姓名、住、居所、籍貫 (或國籍) ;如為法人,其名稱、事
              務所及其代人姓名。
          二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事項。
          三  申請之年、月、日及申請案號數。
          四  公告之年、月、日及公告號數。
          五  異議或舉發之結果。
          六  追加專利案之申請日、核准日及公告日。
          七  聯合新式樣之專利權號數。
          八  專利權讓與或繼承之年、月、日、及受讓人、繼承人之姓名或名稱。
          九  專利權租與之承租人及登記之年、月、日。
          十  專利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十一  特許實施權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
                代表人姓名,暨核准或撤銷之年、月、日。
          十二  補發證書之事由及年、月、日。
          十三  延展期限及核准之年、月、日。
          十四  專利權消滅或撤銷之理由及年、月、日。
          十五  其他有關專利權之記載事項。

第 34 條  經再審查之審定不予專利而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提起訴願者,須經訴願確定
          後始得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再行申請專利。

第 35 條  本法第四十條所稱有關國防之發明,係指經國防部認為在軍事上應予保密
          之武器及其裝備而言。

第 36 條  專利局依職權審查之結果,認為專利權應撤銷或應更正其說明書或圖式者
          ,得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限期答辯之規定,通知限期答辯。

第 37 條  本法第一章第四節所稱之專利權,係指依本法給予之專利權而言。

第 37-1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權人申請實施其發明時,
          應以其能確實證明足以增進國防、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其他重大公益,
          並能以具體事實證明物品專利權人之拒絕同意已達濫用權利之程度者為限
          。

第 38 條  本法各條所稱讓與,包括賣與、贈與及互易等行為。

第 39 條  專利權租與他人實施者,應備具申請書敘明租與部分、地域、期間,附送
          契約,由當事人連署,於契約成立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局申請備案,未經
          備案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40 條  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實施時,應以契約規定共有人間之權利
          義務,並申請專利局備案。

第 41 條  凡關於專利權之一切法律行為或辦理一切程序,有共有人或關係人者均應
          連署。

第 42 條  本法所定專利權補償金之估價,應注意左列各事項:
          一  發明或新型之產業上利用價值。
          二  發明或新型之技術價值。
          三  發明或新型或新式樣之商業價值。
          四  發明或新型或新式樣之實際需要程度。
          五  專利權實施之年限及地域。
          六  專利權曾經租與賣與之價值。
          七  有無較優或價值相當可以代用之發明或新型或新式樣。

第 43 條  前條所定之專利權補償金額,其估價有爭議時得申請專利局核定之。

第 44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為專利權延展之請求者,應敘明受戰事損失之事實,有
          證件者,並附送證件。
          前項請求,應附送專利證書,核准時於證書中註明。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刪除)

第 47 條  請求特許實施者,應備具申請書敘明理由並附詳細之實施計劃書,向專利
          局申請之。
          前項特許實施,經核准確定並議定補償金後,由專利局發給特許實施之憑
          照。
          特許實施權人,應按年將實施情形申報專利局。

第 48 條  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所稱實施,指專利物品之製造而言。

第 49 條  專利局得依職權隨時檢查專利權實施情形。

第 50 條  徵用專利權時,應由徵用機關敘明專利權號數、徵用原因、徵用範圍、地
          域、期間及補償金額等,送由專利局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申復意見後核定之
          。國營事業徵用者,準用讓與之方法行之。

第 51 條  專利權被徵用時,其補償金額,由徵用機關、專利局、專利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共同議定,一次給予。
          依本法第五條、第九十八條收用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52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公告事項,應登載於專利公報。
          專利權之讓與、租與實施、徵用、特許實施及其他應公告事項,應於專利
          公報公告之。

第 53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所規定專利標記及證書號數之附加,在專利權消滅或撤銷
          後,不得為之。
          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確定前,得於物品或包裝上,附加
          暫准專利字樣或公告號數。

第 54 條  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局限期通知申請人依規定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
          費,領取證書。未依限繳納專利年費者,得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於限期
          後六個月內加倍補繳。

第 55 條  專利證書、特許實施憑照遣失或毀損時,專利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得聲敘
          事由,申請補發。但應先登報三天,聲明作廢。

第 56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六十
          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五條,所定之期間,
          其始日不算入。

第 56-1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化學品或醫藥品之製造方法專利案,其說明書內已
          就物品、製造方法及用途有明確敘述,於本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經審定或經
          審定可予專利尚未公告者,在本細則修正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得於申請專
          利範圍增列該物品或用途之申請,並以原申請製造方法之日作為申請日。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他人對相同物品另有不同製造方法專利申請案者,不
          在此限。

第 5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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