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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8 項規定,僅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並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但並未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如未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即不符專利法第 26 條第 3 項有關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之規定。而專利審查基準所記載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或材料,僅係提示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因解釋上包含此等內容,故如於發明說明中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較能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明確及揭露等要件,但並非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時,若未敘述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等,即謂不符專利法有關明確及揭露要件之規定,而仍應視該記載對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是否符合明確或可達充分揭露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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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0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各款情形而補正。又第 2 款至第 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本件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 97 年 4 月 1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將原處分必須記明而未記明之理由予以補充記明,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規定「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限制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審定書已就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如何為引證案所揭露,或如何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予以逐項審查,且各別敘明其理由者,即難謂有行政處分未記載「必須記明之理由」,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之行政訴訟中針對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主張理由予以答辯,進一步說明審定書之記載理由之情形,尚非屬欠缺「必須記明之理由」予以補正之範圍,原判決因而認無該項之適用,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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