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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8 項規定,僅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並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但並未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如未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即不符專利法第 26 條第 3 項有關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之規定。而專利審查基準所記載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或材料,僅係提示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因解釋上包含此等內容,故如於發明說明中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較能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明確及揭露等要件,但並非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時,若未敘述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等,即謂不符專利法有關明確及揭露要件之規定,而仍應視該記載對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是否符合明確或可達充分揭露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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