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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據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行政處分,其所根據之事實,自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縱未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於法尚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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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專利法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該項引用先前習知技術的要件不符,而系爭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 5 項、第 11 項就彈性裝置及翹曲盤形彈簧係列為相當之構件而可替換,足見系爭案將翹曲盤形彈簧以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方式實施,或以較上位之彈性裝置實施均可達到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引證 3 前揭說明中亦載明波形彈簧墊圈與彈簧墊圈比較,有彈性反彈力大,彈性反彈力可均勻作用,防鬆脫效果大等多種優點。因此,系爭案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之翹曲盤形彈簧,與引證 3 圖 6 之波形彈簧墊圈之差異僅屬彈簧墊圈波形多寡之簡易變換,亦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習知技術或知識而可輕易思及,亦不能以此等之差異主張具有進步性。而引證 3 與引證 1 或引證 2 之組合亦非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習知技術或知識所不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引證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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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專利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系爭案之該獨立項之風扇葉片、框座體,已經引證案證據 3 第 4 圖式之葉片 36、矩形基座 38 所揭示;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該風扇葉片部分或完全突出於該框座體之外,可將較多空氣經由該風扇葉片之周邊及側緣引導入該框座體內中而提昇冷卻風扇之散熱效果,而該框座體的構成高度係依照所欲增加空氣導流效果而相較以該風扇葉片頂面高度為基準,對照該框座體頂面向下削減適當尺寸而構成」之結構特徵,與證據 3 第 4 圖式所揭示之「葉片 36 部分或完全突出於矩形基座 38 之外,可將較多空氣經由該葉片 36 之周邊及側緣引導入該矩形基座 38 內中而提昇冷卻風扇的散熱效果,而該矩形基座 38 的構成高度低於葉片 36 、馬達 26 頂面高度而構成」者為等效之結構特徵,尚無上訴人所稱證據 3 未揭露系爭案結構特徵之情事。故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係運用申請前證據 3 第 4 圖式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結果詳為論斷,因而認定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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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專利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案核准審定時所明定。又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感磁金屬片冠狀部周緣為弧形的感磁區段」搭配「感磁金屬片之對稱式的冠狀部中形成鏤空部」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兩案之結構亦不相同,「非屬相同之新型」,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附屬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條件之限制或附加,其特徵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所述之全部特徵,而引證案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引證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新穎性,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載明理由在案,始認定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結論,而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又系爭專利之修正是否有實質變更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部分,上訴意旨主張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並非有據。原判決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與事實不合之違背法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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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核准時專利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系爭專利,上訴人主張該項必要技術係「系爭專利保護之加工方法」,容有誤會,自未符取得新型專利之要件。是原審判決以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 104 條第 3 款之規定,認原處分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無不合,即屬有據。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未對熱壓過之罩杯布組合再施以鐳射穿透鑲空處提出說明,但此熱壓技術手段為先前既有之公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通曉等語,除未見上訴人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予以載述外,亦未見提出足以支持其說法之資料,無法據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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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第 67 條第 4 項規定,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本件上訴人及系爭電機公司先前既曾以證據 7 對系爭專利提起不具進步性之異議案,嗣又在本案據以對系爭專利提出不具進步性之舉發,參諸現行專利法雖已廢除異議之制度,惟基於異議及舉發同為「公眾審查」之制度,具同質性,解釋上應認為證據 7 有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 67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核屬對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自不能再據以對系爭案為舉發,則上訴人上述主張容有誤解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 9 章第 2 節四之(四)之說明,無法採取,難謂原判決有未踐行調查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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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判決關於引證 1 至 3 之 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 1 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 2 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4 項不具進步性等之事實,以及系爭電機公司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電機公司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未依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之審查判斷方式進行調查,原審判決就此未詳加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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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禁反言原則原係專利侵權訴訟實務上用以限制專利權人均等原則主張之重要原則,係為防止專利權人將在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之某些權利或主張,事後在專利權取得以後或是在專利侵害訴訟當中,再行重為主張已放棄部分。而私法領域有關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於公法領域亦應有其適用。而禁反言原則禁止專利權人之主張前後反覆,以維護既有法秩序之安定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既與誠信原則禁止反覆之法律原理相通,則禁反言原則非僅限適用於私法專利侵權訴訟,其於公法專利行政爭訟程序亦應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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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即獨立項進步性之認定,於法不合,既如前述,則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專利法第 98 條第 2 項之不予專利之情事,而逕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即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異議是否成立事證既未臻明確,應由被告就引證 1(包括證據 2、4 、5 及 6)為確實之審酌比對後,由被告就原告之異議為適法之審定,是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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