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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據保護規範理論,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26 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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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智慧財產權既非屬有體物,亦非動產,是即無因有形存在之外觀而引起第三人善意相信其權利之歸屬,故無善意受讓可言,換言之,本件原告丁授權與原告公司,則因專利之授權既無善意受讓適用之餘地,則原告公司欲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專利權之前提(即已獲授權),就原告丁授權與原告公司之成立、生效,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公司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請求與原告丁亦係重複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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