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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以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予以專利之行政處分,嗣經智慧財產局為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如非係依據行政法院命其為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確定判決而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參見),則該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雖因送達、通知而發生效力,但是項行政處分仍可能因提起行政救濟而變動,依專利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於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前,專利權仍繼續存在。是原確定判決縱以予以專利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智慧財產局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既經提起行政救濟而未確定,仍難謂因該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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