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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原則上任何人均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撤銷專利權,惟例外於主張專利違反專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之舉發事由時,僅限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舉發。我國專利舉發制度之目的為公眾審查,故舉發程序係由專利權人及舉發人進行攻擊防禦,具有訟爭對立性,是以專利權人不得就其所有之專利權提起舉發,自為舉發申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依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而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以避免後見之明。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一般而言,存在愈多前述事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愈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不得僅因欠缺其一事項即認定欠缺結合之動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依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的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且法院就專利的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程度上就是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的技術能力具體化,如其論證內容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就不可以說法院未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的知識水平加以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第 67 條第 4 項規定,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本件上訴人及系爭電機公司先前既曾以證據 7 對系爭專利提起不具進步性之異議案,嗣又在本案據以對系爭專利提出不具進步性之舉發,參諸現行專利法雖已廢除異議之制度,惟基於異議及舉發同為「公眾審查」之制度,具同質性,解釋上應認為證據 7 有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 67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核屬對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自不能再據以對系爭案為舉發,則上訴人上述主張容有誤解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 9 章第 2 節四之(四)之說明,無法採取,難謂原判決有未踐行調查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數個項目,其中部分項目雖不符合專利要件,惟其餘項目符合專利要件之情形,基於專利申請案核准或核駁之整體性,無論於申請案或異議案審查階段,專利專責機關之裁量餘地已萎縮至零,而均應依職權限期通知專利申請人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將不符合專利要件的項目刪除。如期限屆滿,申請人仍不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始得予以核駁,否則僅因申請專利之部分項目不符合專利要件,未經限期通知修正,即將整個專利申請案予以核駁,或審定異議成立,即有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誤記之事項」,一般泛指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據其普遍共同具備的知識,就能客觀的從專利說明書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中立即識別出有明顯不正確的錯誤內容,同時亦不需多加思考就知道如何更正和回復該錯誤的原意,因此解讀時亦不致影響瞭解實質內容者之此等事項,即屬誤記事項。按審定公告後或取得專利權後之補充、修正或更正,判斷是否變更實質,應依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之內容為準,並非以申請日所揭示之內容為準;且補充、修正、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之事項,必須仍屬於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內,且不得導致變更審定核准公告核准專利之發明或請准專利之發明。經查本件更正之前後涉及申請專利範圍變動,係由「微米」變更「毫米」,為由小擴大,則從變更前之微米,到變更後之毫米間,均屬變更後之專利範圍,亦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25 項之「研磨工具」、第 29 項之「基體材料」及第 39 項之「薄片」,其厚度由 10 的負 6 次方擴大到 10 的負 3 次方,更正後其涵義較原審定版為廣,顯已變更系爭案專利之實質,與專利法第 67 條准予更正 係以不變更實質為限之意旨不符。故系爭更正涉及實質變更,雖屬誤記事項之更正,亦不得為之。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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