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發明專利。
二、新型專利。
三、新式樣專利。
第 3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 4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
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
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
第 5 條 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
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第 6 條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
權。
第 7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
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
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
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
、新型或新式樣。
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
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第 8 條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
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
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
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
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第 9 條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新式
樣之權益者,無效。
第 10 條 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
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
第 11 條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
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代理人資格之取得
、撤銷、廢止及其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
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
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
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
項通知其他人。
第 13 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
分讓與他人。
第 14 條 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未在申請後
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為前項之變更申請者,不論受讓或繼承,均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 15 條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
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第 16 條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
新型或新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
第 17 條 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
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
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
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
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第 18 條 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自刊登公報之日起
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第 19 條 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及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專
利權期限,自申請日當日起算。
第 21 條 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第 22 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
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
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實驗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
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第 23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
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
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
,不在此限。
二、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第 25 條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
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
、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前項說明書及必要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
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
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第 26 條 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
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
,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 27 條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
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
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
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
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
,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 28 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
明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四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
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第 29 條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
,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創作已經依第二十七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
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依第一百零二條之改請
案。
四、先申請案已經審定或處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
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
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申請人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未載明
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者,喪失優先權。
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 30 條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
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
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
寄存。
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而於申請時聲明其
事實,並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
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最遲應於
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第一項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
存執行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
均不予發明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
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明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
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同一發明或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32 條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第 33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
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前項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准予分割者,仍以原申請
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
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第 34 條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公告之日起
二年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
請權人之申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之申請日。
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第 35 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
之。
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 36 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
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
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
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公開:
一、自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一項、前項期間,如有主張優先權者,其起算日為優先權日之次日;主
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第 37 條 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割,或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改請為發明專
利,逾前項期間者,得於申請分割或改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
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
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
視為撤回。
第 38 條 申請前條之審查者,應檢附申請書。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審查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申請審查由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提起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該項事實
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
有關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申請審查時,應檢送寄
存機構出具之存活證明;如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審查時,專利專
責機關應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檢送存活證明。
第 39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
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
為前項申請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第 40 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
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
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
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
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41 條 前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提出之發明專利申請案
,始適用之。
第 42 條 專利審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
理人有僱傭關係者。
二、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三、本人或其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
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專利審查人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
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第 43 條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再審查、舉發審查及專利權延長審查之審
定書,亦同。
第 44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應
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第 45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
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
明書、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
第 46 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
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
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
。
第 47 條 再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
成審定書。
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
第 48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
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
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第 49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
明書或圖式。
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其於十五個月後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仍依原申請案公開。
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
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一、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
二、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後
三個月內。
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定前通知申復之期間內。
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
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
圍。
第二項、第三項期間,如主張優先權者,其起算日為優先權日之次日。
第 50 條 發明經審查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應將其說明書移請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
關機關諮詢意見,認有秘密之必要者,其發明不予公告,申請書件予以封
存,不供閱覽,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
權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日起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
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
關機關,無保密之必要者,應即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第 51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
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
權自始不存在。
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第 52 條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
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專利
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
間仍以五年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
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
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
,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第 53 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作
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
第 54 條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
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
六、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
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二年者。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
因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
視為未延長。
第 55 條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職權撤銷延長之發明
專利權期間。
專利權延長經撤銷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
反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撤銷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
為未延長。
第 56 條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
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
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第 57 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
,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
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
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
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
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
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第 58 條 混合二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
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第 59 條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
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60 條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競爭者,
其約定無效:
一、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
二、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第 61 條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
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62 條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
人或設定質權。
第 63 條 發明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申請延展專利權五
年至十年,以一次為限。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得申請延展。
第 64 條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二、誤記事項之訂正。
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
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第 65 條 發明專利權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為拋棄專利權或為前條
之申請。
第 6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專利權人死亡,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者,專利權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之日起消滅。
三、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
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四、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第 6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
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
十一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
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
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第 68 條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
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第 69 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舉發書後,應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
,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第 70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
並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及舉發人。
第 71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
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更正。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
指定地點實施勘驗。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舉發
人。
第 72 條 第五十四條延長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處理,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
及前四條規定。
第六十七條依職權撤銷專利權之處理,準用前三條規定。
第 73 條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 74 條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實施、特許實
施、撤銷、消滅、設定質權及其他應公告事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刊載專利
公報。
第 75 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專利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
一切事項。
前項專利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第 76 條 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
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
人實施專利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但就半導體技術專利
申請特許實施者,以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為限。
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前項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
申請人實施專利權。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限
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特許實施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發明專利權再取得實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專利專責機關
核定之。
特許實施權,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
定質權。
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特許實施。
第 77 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專利專責機關得
依專利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特許實施。
第 78 條 再發明,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
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未經該他人同
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前二項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
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
前項協議不成時,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
與物品專利權人得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特許實施。但再發明或製造方法
發明所表現之技術,須較原發明或物品發明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
良者,再發明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始得申請特許實施。
再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取得之特許實施權,應與其專利權一
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第 79 條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
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
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第 80 條 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長、延展專
利者,在延長、延展期內,仍應繳納專利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1 條 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年費,應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繳納;第二年以後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前項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
第 82 條 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
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
第 83 條 發明專利權人為自然人、學校或中小企業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減免
專利年費;其減免條件、年限、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84 條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
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
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85 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
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
求賠償相當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
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第 86 條 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
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
予訴訟救助。
第 87 條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
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
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
應予充分保障。
第 88 條 發明專利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專利專責機關。
第 89 條 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第 90 條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
審判。
法院依前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
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
第 91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
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
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 92 條 法院為處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
法院受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
第 93 條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第 94 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
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新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
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實驗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
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
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第 95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
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
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96 條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不予新型專利。
第 97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予專利之
處分:
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
二、違反前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者
。
四、違反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五、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
為前項處分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
第 98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後,認有前條規定情事者,應備具理由作成處
分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第 99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第九十七條所定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
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第 100 條 申請人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應於申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依前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
第 101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申請人應於准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
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
始不存在。
申請專利之新型,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第 102 條 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
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
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
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第 103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就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項、第九十五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向專
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前項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
報告,並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
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於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仍得為之。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請,不得撤回。
第 104 條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第 105 條 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
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
者,推定為無過失。
第 106 條 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
第 10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
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一百條第二項、
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六條或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
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第 108 條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
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
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項、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
,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第 109 條 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聯合新式樣,指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第 110 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
樣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新式樣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
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二、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
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新式樣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以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專利時,應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第一
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於原新式樣申請前有與聯合新式樣相同或近似之
新式樣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
取得聯合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第 111 條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
所附圖說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
在先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112 條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二、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
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五、物品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
者。
第 113 條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
利權自始不存在。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與
原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第 114 條 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
之申請日。但於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
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第 115 條 申請獨立新式樣專利後改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或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後
改請獨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於原
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或於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之
日起六十日後,不得改請。
第 116 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及圖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
請之。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
、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申請新式樣專利,以申請書、圖說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前項圖說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
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但
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第 117 條 前條之圖說應載明新式樣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及圖面。
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
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新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 118 條 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
予新式樣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
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
均不予新式樣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
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新式樣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
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第 119 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應就每一新式樣提出申請。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
第 120 條 新式樣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
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
不予專利之審定。
第 121 條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圖面
公告之。
第 122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式樣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
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補充、修正圖說。
前項第二款之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
點實施勘驗。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圖說所揭露之範圍
。
第 123 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
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
第 124 條 聯合新式樣專利權從屬於原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主張,且不及於近似
之範圍。
原新式樣專利權撤銷或消滅者,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應一併撤銷或消滅。
第 125 條 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新式樣,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
,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
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
在舉發前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
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
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
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第 126 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樣專利權讓與、信託、
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但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
第 127 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對於專利之圖說,僅得就誤記或不明瞭之事項,向專利專
責機關申請更正。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圖說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第 1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
,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
、第一百十八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
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第 129 條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四
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
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
八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
第 130 條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
存;其他文件之檔案,至少應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
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
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1 條 主管機關為獎勵發明、創作,得訂定獎助辦法。
第 132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請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二條
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第 13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所提出之追加專利申請案,
尚未審查確定者,或其追加專利權仍存續者,依修正前有關追加專利之規
定辦理。
第 134 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
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
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申請
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新式樣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
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
第 135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136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
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提起異議。
第 13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8 條 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 條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 發明專利。
二 新型專利。
三 新式樣專利。
第 3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前項業務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
第 4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
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經濟部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
,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 5 條 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
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第 6 條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
權。
第 7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
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
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
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
契約約定;契約未訂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
、新型或新式樣。
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
,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第 8 條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
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
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說明、新型或新式樣,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
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
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第一項報酬有爭議時,由專利專責機關協調之。
第 9 條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新式
樣之權益者無效。
第 10 條 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
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
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
第 11 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
,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 12 條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
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專利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依專利代理人規則
辦理。
第 13 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
第三十二條之各別申請、第六十八條之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
,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
定。
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
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
項通知其他人。
第 14 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
分讓與他人。
第 15 條 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未在申請後
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為前項之變更申請者,不論受讓或繼承,均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 16 條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
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第 17 條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
新型或新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
第 18 條 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
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
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
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
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異議不適用之。
第18-1 條 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自刊登公報之日起
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第 19 條 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
第 20 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
利:
一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
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 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
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主張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
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第20-1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
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
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 動、植物新品種。但植物新品種育成方法不在此限。
二 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手術方法。
三 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
四 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
五 其他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方法或計畫。
六 發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第 22 條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
,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
、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
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
可據以實施。
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
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 23 條 申請發明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第一項所規定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
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
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第 24 條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
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
得享有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兩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
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外國申請人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互惠國領域內,
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 25 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
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但不能知悉申請案
號數者,應於申請書載明理由。
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其有前項但書之情形者,並應同時附具證明為同一案件之文件。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第25-1 條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
,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之:
一 自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 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創作已經依第二十四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
先權者。
三 先申請案係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改為各別申請案或依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改請者。
四 先申請案已經審定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之次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撤
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自最早之優
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
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申請人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未載明
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者,喪失優先權。
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
之日。
第 26 條 申請有關微生物新品種或利用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應於申請前將該
微生物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
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但該微生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時,
不須寄存。
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逾期未檢送者,視
為未寄存。
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而於申請時聲明其
事實,並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
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應於申請
前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第一項微生物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存
執行之辦法,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
不予發明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
果,逾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同一發明或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發明專利。
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
第 30 條 原發明人與他人有同一之再發明同日申請時,應予原發明人以發明專利。
第 31 條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但兩個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
分離,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併案申請:
一 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者。
二 發明為物之發明時,他發明為生產該物之方法,使用該物之方法,生
產該物之機械、器具、裝置或專為利用該物特性之物。
三 發明為方法之發明時,他發明為實施該方法所直接使用之機械、器具
或裝置。
第 32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兩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
據申請人申請,得改為各別申請。
前項各別申請應於原申請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如准予各別申請,仍以最初
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
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所申請,經依異議不予專利時,專利申請權人於異
議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
權人申請之日。
第 35 條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審查確定後
二年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
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
第 36 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
之。
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36-1 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
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之次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
。
前項期間,如有主張優先權者,自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其主張二項以上
優先權時,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
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公開:
一 自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二 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
三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36-2 條 自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
查。
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改為各別申請案,或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改
請為發明專利申請案,逾前項期間者,得於各別申請或改請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
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
為撤回。
第36-3 條 申請前條之審查者,應檢附申請書。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審查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申請審查由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提起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該項事實
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
有關微生物新品種或利用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申請審查時,應檢送
寄存機構出具之存活證明;如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審查時,專利
專責機關應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檢送存活證明。
第36-4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審定公告前,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
,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
為前項申請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第36-5 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
而於通知後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
申請案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
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
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審查確定之次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第36-6 條 前五條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提出之
發明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第 37 條 專利審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 本人及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代理人、代
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
二 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
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 本人及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
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 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 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 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專利審查人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
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第 38 條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經審定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再審查、異議審查、舉發審查及專利權延
長審查之審定書,亦同。
第 39 條 發明經審查認為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
圖式公告之。
經審定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
、說明書、圖式、宣誓書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
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
而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
。
第 41 條 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
第三十條規定者,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
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第 42 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異議書後,應將異議書副本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申請人應於副本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
者外,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第 43 條 再審查或異議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
審查,並作成審定書。
前項再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異議審查之審定書應送達申請人及異
議人。
第 44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
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 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 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或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
定地點實施勘驗。
第44-1 條 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
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
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一 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
二 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之
次日起三個月內。
三 專利專責機關核駁理由先行通知申復之期間內。
四 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
五 異議答辯期間內。
六 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通知答辯之期間內。
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
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 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 誤記之事項。
三 不明瞭之記載。
第二項之期間,如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自優先權日之次日
起算。
第 45 條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專利專責機關認有依職權審查之必要者,應通知
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經審查認應撤銷原
審定者,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
前項處分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第 46 條 對於再審查、異議或舉發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 47 條 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審查確定:
一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
二 異議因程序不合法,經專利專責機關不受理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三 異議經審定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
第 48 條 發明經審查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應將其說明書移請國防部諮詢意見,認
有秘密之必要者,其發明不予公告,申請書件予以封存,不供閱覽,並作
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
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之次日起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
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無保密之
必要者,應即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申請人對於第一項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 49 條 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第 50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經審定公告之發明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
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 51 條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
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
專利二年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延長期
間仍以五年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
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
專利專責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
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第 52 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作
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
專利權人對前項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 53 條 (刪除)
第 54 條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證
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 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 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 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 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 專利權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申請者。
六 以取得許可證所承認之外國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時,核准期間超
過該外國專利主管機關認許者。
七 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未滿二年者。
前項舉發於被延長之專利權消滅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申請
之。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
因違反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
,視為未延長。
第 55 條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職權撤銷延長之發明
專利權期間。
專利權延長經撤銷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因違
反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經撤銷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
為未延長。
第 56 條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
方法及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
明書及圖式。
第 57 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 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 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
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
者,不在此限。
三 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 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 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
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 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
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
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
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第 58 條 混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
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第 59 條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
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60 條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競爭者,
其約定無效:
一 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授權人所供給之方法者
。
二 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第 61 條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
得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62 條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
人或設定質權。
第 63 條 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或信託,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
責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第 64 條 發明專利權之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滅,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證明文件
,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65 條 發明專利權之繼承,應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證書。
第 66 條 發明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申請延展專利權五
年至十年,以一次為限。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得申請延展。
第 67 條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認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向
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
一 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 誤記之事項。
三 不明瞭之記載。
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第 68 條 發明專利權人將二個以上發明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向專利專責機
關申請分割為各別之專利權。
第 69 條 發明專利權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承諾,不得為拋棄專利權或為前二
條之申請。
第 7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 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 專利權人死亡,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者,專利權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之日起消滅。
三 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
。但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四 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第一年專利年費及證書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其專利權自始不
存在。
第 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
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 違反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
二 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 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
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 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第 72 條 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
,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
據,再為舉發。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
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第 73 條 第五十四條及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
。
第 74 條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
一 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 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 75 條 (刪除)
第 76 條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實施、特許實
施、撤銷、消滅、設定質權及其他應公告事項,專利專責機關應刊載專利
公報。
第 77 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發明之名稱、專利期限、專
利權人、代理人姓名、住址及其他有關專利之權利與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
前項專利權簿,應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第 78 條 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
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
人實施專利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但就半導體技術專利
申請特許實施者,以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為限。
專利權人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
定者,雖無前項之情形,專利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
利權。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限
期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特許實施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發明專利權再取得實施權。
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專利專責機關
核定之。
特許實施權,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
定質權。
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終止特許實施。
第 79 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專利專責機關得
依專利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第 80 條 第二十九條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未經該他人同
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前二項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利
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
前項協議不成時,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
與物品專利權人得依第七十八條申請特許實施。但再發明或製造方法發明
所表現之技術,須較原發明或物品發明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者
,再發明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始得申請特許實施。
再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取得之特許實施權,應與其專利權一
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第 81 條 第七十八條之特許實施及第七十九條之撤銷特許實施,各當事人有不服時
,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 82 條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
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
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
第 83 條 發明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登載廣告,不得逾越專利權之
範圍。
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所製物品,不得在廣告、刊物、物品或其包裝上
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示。
第 84 條 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長、延展專
利者,在延長、延展期內,仍應繳納專利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經濟部定之。
第 85 條 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
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前項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
第 86 條 發明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
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
第 87 條 發明專利權人或其繼承人無資力繳納專利年費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
減免;其減免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 88 條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
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
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
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89 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
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 法院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
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
求賠償相當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
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第 90 條 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
之請求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
予訴訟救助。
第 91 條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
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
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
應予充分保障。
第 92 條 發明專利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專利專責機關。
第 93 條 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
第 94 條 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
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
第 95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
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
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經濟部核准者,
亦同。
第 96 條 法院為處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 97 條 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
第 98 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
利:
一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
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 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
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
申請人主張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
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第98-1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
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
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99 條 下列物品不予新型專利:
一 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二 相同或近似黨旗、國旗、軍旗、國徽、勳章之形狀者。
第 100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經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
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 101 條 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
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在原申請案審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改請者,以改請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第 102 條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或第四項、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或利害關係
人認有不合第五條或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
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第102-1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
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 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 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 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或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
定地點實施勘驗。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或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
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 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二 誤記之事項。
三 不明瞭之記載。
第 103 條 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
明書及圖式。
第 10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
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 違反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
。
二 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 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
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第 105 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
九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七條、
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
六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第105-1條 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新型專利舉發之處理,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一
規定。
第三十六條之一至第三十六條之六、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七
十三條規定於新型專利不準用之。
第 106 條 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
作。
稱聯合新式樣者,謂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
第 107 條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
樣專利:
一 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
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不在此限。
二 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
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
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同一人以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專利時,應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前二
項限制。但於原新式樣申請前有與聯合新式樣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
刊物、公開使用或陳列於展覽會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聯合新式樣專
利。
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
申請人主張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
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第107-1條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
所附圖說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新式樣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
在先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 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二 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
三 積體電路電路佈局及電子電路佈局。
四 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五 物品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
者。
第 109 條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經審定公告之新式樣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
書。
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與原
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
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 110 條 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
日。但在原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改請者,以改請之日為改
請案之申請日。
第 111 條 申請獨立新式樣專利後改請聯合新式樣專利者,或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後
改請獨立新式樣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但在原
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後改請者,以改請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
日。
第 112 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誓書,向專利專
責機關申請之。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
申請權人為僱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
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
第一項圖說,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敘明物品之用途及新式樣物
品創作特點,使熟習該項技藝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第 113 條 申請新式樣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申請書、圖說齊備之日
為申請日。其圖說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
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
第 114 條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
第 115 條 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
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五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
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第 116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新式樣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
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 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 補送模型或樣品。
三 補充、修正圖說。
前項第二款之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
實施勘驗。
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
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 誤記之事項。
二 不明瞭之記載。
第 117 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
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
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
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
作說明。
第117-1條 聯合新式樣專利權從屬於原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主張,且不及於近似
之範圍。
原新式樣專利權撤銷或消滅者,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應一併撤銷或消滅。
第 118 條 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 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新式樣,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 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
,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
者,不在此限。
三 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 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 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經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
在舉發前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 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
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
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118-1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
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第 119 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樣專利權讓與、信託或
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但聯合新式
樣專利權不得單獨讓與、信託或授權。
第 120 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圖說,認有誤記或不明瞭之事項,得向專
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
前項更正,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第 12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限期
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
規定者。
二 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第 122 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條、第
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
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
第122-1條 新式樣專利舉發之處理,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一百十六條規
定。
第三十六條之一至第三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不準
用之。
第 123 條 (刪除)
第 124 條 (刪除)
第 125 條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6 條 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7 條 (刪除)
第 128 條 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9 條 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第 130 條 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31 條 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條外,須告訴乃論。
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主張專利
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有實施搜索、扣押必要者,應注
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名譽及財產權,依比例原則以適當方法為之。
第131-1條 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
法院或檢察官受理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
第 132 條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及圖式,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
他文件之檔案,至少應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
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燬;儲存紀
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 13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 134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
其專利權期間之計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
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
權期限,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新式樣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
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依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辦理。
第 135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請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第 136 條 (刪除)
第136-1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提出之追加專利申請案,尚未
審查確定者,或其追加專利權仍存續者,依修正前有關追加專利之規定辦
理。
第 137 條 (刪除)
第 138 條 經濟部為獎勵發明、創作,應訂定獎助辦法。
第 1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之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
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八條、
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
二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之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十八條之一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1 條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 動、植物新品種。但植物新品種育成方法不在此限。
二 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手術方法。
三 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
四 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
五 其他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方法或計畫。
六 發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有關微生物新品種得予發明專利,應於中華民國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且該協定與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書生效滿一年後施行之。但本國人及
與中華民國有微生物新品種互惠保護條約、協定之國家之國民不在此限。
第 51 條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
得許可證,而於專利案審定公告後需時二年以上者,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
專利二年至五年,並以一次為限。但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向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所需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延長
期間仍以五年為限。
前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之日起三個
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
專利專責機關就前項申請案,有關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
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第一項延長專利之申請,專利權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
國訂有雙邊互惠條約或協定者為限。
第 56 條 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
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
方法及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
明書及圖式。
本條有關進口權部分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且該協
定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書生效滿一年後施行之。但本國人及與
中華民國有互惠保護條約、協定之國家之國民,不在此限。
第 57 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 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 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
,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
權者,不在此限。
三 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 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 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
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 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
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
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 58 條 混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
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第 79 條 依前條第一項為增進公益非營利之使用,或第二項之規定而取得特許實施
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專利權人之申請或依職
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第 80 條 第二十九條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為他人專利者,未經該他人同
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前二項再發明專利權人與原發明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與物品專
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實施,協議不成時,得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申請
特許實施。
第 82 條 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
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88 條 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專利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
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
譽之必要處分。
第 91 條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
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如能舉證證明以其他方法亦可製造相同之物
品者,視為反證。反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
。
第 105 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
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條、第七十
二條至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
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第 109 條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經審定公告之新式樣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
書。
新式樣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第一項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致申請行為不受理或因異
議成立不予專利審查確定,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 117 條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
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或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
專利物品之權。
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說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創
作說明。
第 122 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
八條至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
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
用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
第 1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
第 2 條 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
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
二 有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 經陳列於政府主辦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
未申請專利者。
四 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五 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 不合實用者。
二 尚未達到產業上實施之階段者。
第 4 條 左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 食品及嗜好品。但其製造方法不在此限。
二 動、植物及微生物新品種。但植物新品種及微生物新菌種育成方法不
在此限。
三 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手術方法。
四 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
五 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
六 其他必須藉助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實施之方法或計畫。
七 物品新用途之發現。但化學品及醫藥品不在此限。
發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或發明品之使用違反法律者,不
予專利。
第 5 條 發明於軍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其應得專利之權利,得由政府收用,給以
相當之報酬。
第 6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確定後,給予專利權,並發證書。
專利權期間為十五年,自公告之日起算。但自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十八年。
第 7 條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第 8 條 專利權期內,專利權人有再發明時,得申請追加專利。但其期間至原專利
權期間屆滿時為止。
第 9 條 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在其專利權期內,再發明者,得申請專利。但再
發明人應給專利權人以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合製,專利權人,如無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
第 10 條 關於專利事項,於經濟部設立專利局掌理之;在未設立專利局前,由經濟
部指定所屬機關掌理之。
專利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1 條 專利局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展其
對於專利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 12 條 申請專利,由發明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圖式、模
型或樣品及宣誓書,向專利局申請之。說明書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
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證件。第
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發明,其專利申請,由各該條所定專利權歸屬者
為之。
第 13 條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
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
專利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其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14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
機構互訂經經濟部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依其本國法律對中華民國國民
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 15 條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准予專利,如同日申
請,則令申請者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均不予專利。
第 16 條 原發明人與他人有同一之再發明,同時申請時,應予原發明人以專利。
第 17 條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辦理一切程序時,除約定有
代表者外,應共同連署。
第 18 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
分,讓與他人。
第 19 條 承受專利申請權者,如非在申請時,以承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在申請後
向專利局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為前項之申請者,不論讓與或繼承,均應附具證件。
第 20 條 專利局職員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
任何權益。
第 21 條 申請專利權者,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但兩個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
分離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兩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局指示或據申請人
聲明,得改為各別申請。
第 23 條 依前條各別申請之發明,以最初申請之日為申請之日,追加專利之申請,
改為獨立專利之申請,或獨立專利之申請改為追加專利之申請時,亦同。
第 24 條 發明為非專利申權人所申請,經依異議不予專利時,專利申請權人,於異
議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
權人申請之日。
第 25 條 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撤銷時專利申請權人於撤銷後六十日
內,並在該專利案核准後二年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
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
第 26 條 凡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者,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
,其行為均為無效。但聲明故障,經專利局認為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故障經認為有正當理由者,得自故障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並在法定期限
屆滿後一年內,補行程序。
前項規定,於異議不適用之。
第 27 條 專利局局長對於專利申請案,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之。
第 28 條 審查委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 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者
。
二 審查委員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 審查委員其配偶、其前配偶、或其未婚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
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 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 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 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
第 29 條 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說明審定理由。
第 30 條 經審查認為可予專利之發明,應將審定書連同說明書、圖式公告之,並通
知申請人,不予專利之發明,應將審定書通知申請人。
第 31 條 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備具理由書,請求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或申請權人不合法而駁回
者,得逕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32 條 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
有不合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申請書,附具證
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第 33 條 專利局接到異議聲請書後,應將副本發交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逾
期不答辯者,申請案不成立。但經先行聲明理由,准予展期者,不在此限
。
第 34 條 再審查時,專利局局長應指定未經審查原案之審查委員審查之,作成審定
書,說明理由。
第 35 條 專利局審查時,得令申請人於六個月內到局面詢或實驗,或補具詳細或完
備之說明書,或模型、或樣品。
第 36 條 專利局依職權或依異議之結果,令申請人更正其說明書及圖式。
第 37 條 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38 條 審定公告之發明,公告期滿無人提起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即為審查確定
。
不予專利之審定,未依規定請求再審查或經再審查之審定不予專利者,即
為審查確定。但經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模型或樣品後,
合於專利要件者,得再行申請專利。
主管機關對專利之申請,認有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十日內通知補
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以一次通知之。
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及再審查,自收文之日起至審定之日止,不得逾一年。
但補正面詢及試驗期間不計在內。
第 39 條 公告之專利案,應將審定書、說明書或模型或樣品等在專利局或其他適宜
地點陳列六個月,公開閱覽。
第 40 條 有關國防之發明,不予公告,其申請書件,不予陳列。
第 41 條 專利申請權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第 42 條 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
前項發明,若為一種製造方法者,其專利權效力及於以此方法直接製成之
物品。但該物品為他人專利者,需經該他人同意,方得實施其發明。
前項製造方法發明之實施,足以增進公益,物品專利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同意,顯有濫用權利情事者,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得申請專利局核定適當補
償條件後,實施其發明。
第 43 條 前條之規定,於左列各款情事,不適用之:
一 為研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 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
,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
權者,不在此限。
三 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 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 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實施權,
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 自國外輸入之物品,係原發明人租與或該與他人車施所產製者。
本條第二及第五兩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第43-1 條 混合兩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醫師之
處方或依處方調劑之醫藥品。
第 44 條 專利案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前項效力,因申請不合程序,作為無效或因異議不予專利,視為自始即不
存在。
第 45 條 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
實施。
第 46 條 專利權之讓與或出租,其契約如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生效力:
一 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出租人所供給之方法
者。
二 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三 所訂讓與費或租用費過高,致實施人實施時不能得相當之利潤者。
第 47 條 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各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讓與
或租與他人實施。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48 條 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第 49 條 專利權之讓與,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契約申請專利專利局換發證書。
第 50 條 專利權之繼承,應附具證件,申請專利局換發證書。
第 51 條 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但訂有契約者,從其契約。
第 52 條 受雇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雙方所共有。
第 53 條 受雇人與職務無關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係利用雇用人
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依契約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
第 54 條 受雇人與雇用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之權益者無效。
第 55 條 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請求延展專利五年或十
年,以一次為限。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在此限。
第 56 條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
請求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
一 申請範圍之縮減。
二 誤記之事項。
三 不明瞭之記載。
前項更正,專利局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第 57 條 專利權人誤將兩個以上發明,為一個申請,得有專利權者,得請求專利局
分為各別之專利權。
第 58 條 專利權人未得附有限制之受讓人承租人或實施權人之承諾,不得放棄專利
權,及為前二條之請求。
第 59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 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 專利權人無繼承人時,專利權於專利權人死亡之日消滅。
三 專利權人逾應繳專利年費之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
限屆滿之日消滅。
四 專利權人自行放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第 60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 違反第一條至第四條規定者。
二 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 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
,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 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第 61 條 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
,向專利局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
一證據,再為舉發。
第 62 條 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本法關於再審查各條之規定。
第 63 條 專利權經撤銷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 64 條 專利權撤銷,其追加專利未撤銷者,視為獨立之專利權,另給證書,至原
專利權期滿時為止。
第 65 條 專利權之核准、變更、撤銷或消滅,專利局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第 66 條 專利局應備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名稱,專利期限、專利權人
代理人姓名住址及其他有關專利之權利與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第 67 條 專利權期間逾四年,無正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專
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
專利局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副本發交專利權人,限期在三個月內
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前項特許實施權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有爭執時,由專利局核定之
。
專利權依第一項規定特許實施後,特許實施權人,除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
營業一併移轉外,不得允許他人實施。
專利權人於專利局第一次特許實施公告之日起逾二年,無正當理由,仍未
在國內實施或未商當實施其發明者,專利局得依關係人之請求撤銷其專利
權。
第 6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認為未適當實施:
一 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全部或大部分在國外製造,輸入國內者。
二 利用他人發明為再發明之專利權人,非實施原發明人之發明,不能實
施其再發明;而原發明之專利權人,在合理之條件下拒絕租與再發明
人實施者。
三 在國外輸入零件,僅在國內施工裝配者。
第 69 條 核准專利之發明品,足以代替國內最需要之物品,雖經適當實施製造,仍
不能充分供應時,專利局得規定期限令其擴充製造;逾期未擴充製造者,
得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
前項擴充期限,得因專利權人之請求,酌予延長。
第一項特許實施,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第 70 條 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取得特許實施權人不適當實施時,專利局得依
關係人之請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第 71 條 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特許實施及第七十條之撤銷特許實施權,各當
事人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 72 條 政府因軍事上之利用,或國營事業之需要,得限制或徵用專利權之一部或
全部。但應給專利權人以補償金。
第 73 條 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有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
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權者,不
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74 條 專利權人登載廣告,不得逾越申請專利之範圍,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
所製物品,不得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記。
第 75 條 關於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專利權人應繳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展專利者,在延展
期內,仍應繳專利年費。
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之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第 76 條 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局通知
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第 77 條 (刪除)
第 78 條 專利權人在應繳專利年費之期限內未繳費時,得於該期限後之六個月內補
繳之。但應按規定之費增加一倍。
第 79 條 專利局對於發明人或其繼承人認為無繳納專利年費之能力時,得據申請延
期二年或減免之。
第 80 條 (刪除)
第 81 條 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或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停止侵害之行為
,賠償損害或提起訴訟。
第 82 條 依前條請求賠償損害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
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 法院囑託專利局代為估計之數額。
除前項規定外,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
第 83 條 用作侵害他人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
,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第 84 條 意圖偽造或仿造竊用他人請准專利之發明,已為一切必要之準備者,專利
權人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制止其行為。
第 85 條 法院受理專利訴訟案件,得向專利局諮詢意見,或調閱文卷或通知派員到
庭說明。
第85-1 條 物品與他人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相同者,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
造。但物品在申請專利前已為國內外所公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推定之規定,於物品係自國外輸入而能指證確實之製造及供應商者,
不適用之。
第 86 條 專利訴訟案件判決後,法院應以判決書副本送專利局。
第 87 條 被侵害人得於判決後,聲請法院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
人負擔。
第 88 條 關於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未確
定以前,法院得停止其程序。
第88-1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
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
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經濟部核准者,
亦同。
第88-2 條 法院為處理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 89 條 偽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
元 以下罰金。
第 90 條 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或竊用其方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91 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
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第 92 條 違反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
以下罰金。
第 93 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
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 94 條 專利局職員洩漏職務上所知關於專利之發明,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萬元以下罰金。
第 95 條 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
專利。
第 96 條 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
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
二 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 經陳列於政府主辦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
未申請專利者。
四 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五 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
第 97 條 左列物品不予新型專利:
一 新型之使用違反法律者。
二 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三 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軍旗、國徽、勳章之形狀者。
第 98 條 合於本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新型,於軍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其
應得專利之權利得由政府收用,給以相當之報酬。
第 99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之期間為十年,自公告之日起算。但自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十二
年。
第 100 條 先經申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改請新型專利者,得請求以申請發明或新式樣
專利之日,作為申請新型專利之日。但在發明或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審定書
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改請者,不在此限。
第 101 條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
關係人認有不合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申請書
,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第 102 條 新型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
第 103 條 專利權人得以其新型,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
第 10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 違反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規定者。
二 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 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
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第 105 條 新型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局
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第 106 條 偽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第 107 條 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
下罰金。
第 108 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
輸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109 條 前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 110 條 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
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至
第八十八條之二、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
第 111 條 凡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者,得依
本法申請專利。
第 112 條 本法所稱新式樣,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 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 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型或新式樣,核准專利在先者。
近似之新式樣屬同一人者,為聯合新式樣,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第 113 條 左列物品,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 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二 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 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
第 114 條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之期間為五年,自公告之日起算。但自申請之日起不得逾六
年。
第 115 條 先經申請新型專利改請新式樣專利者,得請求以申請新型專利之日,作為
申請新式樣專利之日,但在新型專利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改
請者,不在此限。
第 116 條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由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申請書、圖說及宣
誓書,向專利局申請之。圖說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
第 117 條 以新式樣申請專利,應指定所使用新式樣之物品,並敘明其類別。
前項物品之分類,由經濟部定之。
第 118 條 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
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
備具申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第 119 條 新式樣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使用之物品,專有製造或販
賣之權。
第 120 條 前條之規定,於左列各款情事不適用之:
一 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
,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
權者,不在此限。
二 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本條第一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第 121 條 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物品,以其新式樣,讓與他人。但聯合新式樣
,不得分析讓與。
第 122 條 專利權人對於請准新式樣專利之圖說等,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
請求更正:
一 申請範圍之縮減。
二 誤記之事項。
前項更正,專利局於核准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
第 12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 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 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第 124 條 新式樣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
局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第 125 條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6 條 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7 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
自國外輸入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128 條 前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 129 條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三條至第十
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
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
七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
、第交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士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八條之二、
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式樣準用之。
第 13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 131 條 (刪除)
第 132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
第 13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凡新發明之具有工業上價值者,得依本法呈請專利。
第 2 條 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 呈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
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呈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
二 有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 已向外國政府呈請專利逾一年者。
四 經陳列於政府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呈請
專利者。
五 呈請專利前,秘密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工業上價值,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 不合實用者。
二 尚未達到工業上實施之階段者。
第 4 條 左列之物品不予專利:
一 化學品。
二 飲食品及嗜好品。
三 醫藥品及其調合法。
四 發明品之使用違反法律者。
五 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第 5 條 發明於軍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其應得專利之權利,得由政府收用,給以
相當之報酬。
第 6 條 呈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確定後,給予專利並發證書。
專利權期間為十五年,自呈請之日起算。
第 7 條 專利呈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第 8 條 專利權期內專利權人有再發明時,得呈請追加專利,但其期間至原專利權
期間屆滿時為止。
第 9 條 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在其專利權期內再發明者,得呈請專利。但再發
明人應給專利權人以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合製,專利權人如無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第 10 條 關於專利事項,於經濟部設立專利局掌理之。
專利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1 條 專利局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呈請,延展其
對於專利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 12 條 呈請專利,由發明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呈請書詳細說明書圖式模
型或樣品及宣誓書,向專利局呈請之。
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之證件。
第 13 條 發明人呈請專利及有關專利事項,得委託代理人辦理之。
第 14 條 外國人依互相保護專利之條約,在中華民國為專利之呈請者,應依本法為
之。
第 15 條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呈請時,應就最先呈請者准予專利,如同日申
請者,則令呈請者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均不予專利。
第 16 條 原發明人與他人有同一之再發明,同時呈請時,應予原發明人以專利。
第 17 條 二人以上共同呈請專利,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辦理一切程序時,除約定
有代表者外,應共同連署。
第 18 條 專利呈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
份讓與他人。
第 19 條 承受專利呈請權者,如非在呈請時以承受人名義呈請專利,或在呈請後向
專利局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為前項之呈請者,不論讓與或繼承,均應附具證件。
第 20 條 專利局職員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呈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
任何權益。
第 21 條 呈請專利權者,應就每一發明各別呈請。但兩個以上之發明,利用上不能
分離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呈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兩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局指示,或據申請
人聲明,得改為各別呈請。
第 23 條 依前條各別呈請之發明,以最初呈請之日為呈請之日,追加專利之呈請改
為獨立專利之呈請,或獨立專利之呈請改為追加專利之呈請時,亦同。
第 24 條 發明為非專利呈請人所呈請,經依異議不予專利時,專利呈請權人,於異
議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呈請者,以非專利呈請權人呈請之日為專利呈請權
人呈請之日。
第 25 條 發明為非專利呈請權人呈准專利,經撤銷時,專利呈請權人於撤銷後六十
日內,並在該專利案核准後二年內呈請者,以非專利呈請權人呈請之日為
專利呈請權人呈請之日。
第 26 條 凡為有關專利之呈請及其他程序者,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
費,其行為均為無效。但聲明故障,經專利局認為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
故障經認為有正當理由者,得自故障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並在法定期限
屆滿後一年內,補行程序。
前項規定,於異議不適用之。
第 27 條 專利局局長對於專利申請案,應指定審查委員審查之。
第 28 條 審查委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
一 審查委員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專利案呈請或代理人者。
二 審查委員為該專利案,呈請人或代理人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
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 審查委員,其配偶其前配偶或其未婚配偶,就該專利案與呈請人有共
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 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呈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 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呈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 審查委員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第 29 條 呈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說明審定理由。
第 30 條 經審查認為可予專利之發明,應將審定書連同說明書圖式公告之,並通知
呈請人。
不予專利之發明,應將審定書通知呈請人。
第 31 條 專利呈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備具理由書,請求再審查。
第 32 條 公告中之發明人,無論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得
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
再審查。
第 33 條 專利局接到異議聲請書後,應將副本發交呈請人,限期一個月答辯,逾期
不答辯者,呈請案不成立。但經先行呈明理由准予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再審查時,專利局局長應指定未經審查原案之審查委員審查之,作成審定
書,說明理由。
第 35 條 專利局審查時,得令呈請人於六個月內到局面詢或實驗或補具詳細或完備
之說明書,或模型或樣品。
第 36 條 專利局依職權或依異議之結果,令呈請人更正其說明書及圖式。
第 37 條 對於再審查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呈請經
濟部為最後之核定。
第 38 條 公告期滿無人提起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即為審查確定。
第 39 條 公告之專利案,應將審定書說明書模型或樣品等在專利局或其他適宜地點
陳列六個月,公開閱覽。
第 40 條 有關國防之發明,不予公告,其呈請書件,不予陳列。
第 41 條 專利呈請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呈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第 42 條 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其發明如為一種方法
者,包括以此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
第 43 條 前條之規定,於左列各款情事不適用之:
一 為研究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 呈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呈請前六個月內
,於專利呈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呈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
權者,不在此限。
三 呈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 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 非專利呈請權人所得專利權,以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實施權人
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本條第二及第五兩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第 44 條 專利案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
前項效力,因呈請不合程序作為無效,或因異議不予專利,視為自始即不
存在。
第 45 條 專利權人得以其發明之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
實施。
第 46 條 專利權之讓與或出租,其契約如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生效力:
一 禁止或限制受讓人使用某項物品,或非出讓人、出租人所供給之方法
者。
二 要求受讓人向出讓人,購取未受專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三 所訂讓與費或租用費過高,致實施人實施時不能得相當之利潤者。
第 47 條 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得各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讓與
或租與他人實施。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48 條 專利權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第 49 條 專利權之讓與,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契約,呈請專利局換發證書。
第 50 條 專利權之繼承,應附具證件,呈請專利局換發證書。
第 51 條 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但訂有契約者,從其契約。
第 52 條 受雇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雙方所共有。
第 53 條 受雇人與職務無關之發明,其專利權屬受雇人。但其發明係利用雇用人資
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依契約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
第 54 條 受雇人與雇用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之權益者無效。
第 55 條 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請求延展專利五年或十
年,以一次為限。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在此限。
第 56 條 專利權人對於呈准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
請求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
一 呈請範圍之縮減。
二 誤記之事項。
三 不明瞭之記載。
前項更正,專利局於核准後,應公告之。
第 57 條 專利權人誤將二個以上發明為一個呈請得有專利權者,得請求專利局分為
各別之專利權。
第 58 條 專利權人未得附有限制之受讓人承租人或實施權人之承諾,不得放棄專利
權,及為前二條之請求。
第 59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 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 專利權無繼承人時,專利權於專利權人死亡之日消滅。
三 專利權人逾應繳專利費之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
屆滿之日消滅。
四 專利權人自行放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五 本法第十四條之條約失效時,自失效之日消滅。
第 60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 違反本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者。
二 專利權人為非專利呈請權人者。
三 說明書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
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 說明書與曾在外國呈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者。
五 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
第 61 條 前條第二款限於有專利呈請權人,其他各款無論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
局舉發之。但異議不成立之案件,同一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為舉發。
第 62 條 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本法關於再審查各條之規定。
第 63 條 專利權經撤銷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 64 條 專利權撤銷,其追加專利未撤銷者,視為獨立之專利權,另給證書,至原
專利權期滿時為止。
第 65 條 專利權之核准消滅或撤銷,專利局應公告之。
第 66 條 專利局應備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之發明之名稱,專利期限,專利權人
代理人姓名住址及其他有關專利之權利與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第 67 條 核准專利滿三年,無適當理由未在國內實施或未適當實施其發明者,專利
局得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權或依關係人之請求,特許其實施。並通知專利權
人,但特許實施人對專利權人應予以補償金,其數額有爭執時,由專利局
定之。
第 6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認為未適當實施:
一 核准專利之發明品可在國內使用而未為大規模製造具不能提出充分理
由者。
二 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完全或大部份在國外製造輸入國內者。
三 利用他人發明為再發明之專利權人,非實施原發明人之發明,不能實
施其再發明;而原發明之專利權人,在合理之條件下,拒絕租與再發
明人實施者。
四 在國外輸入零件,僅在國內施工裝配者。
第 69 條 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不適當實施時專利局得依關係人
新青求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第 70 條 核准專利之發明品足以代替國內最需要之物品雖經適當實施製造仍不能充
分供給時專利局得規定期限令其擴充之。
第 71 條 本法第六十七條之特許實施,第六十九條之撤銷實施權,及第七十條之撤
銷專利權,各當事人有不服時,得呈請經濟部核定。
第 72 條 政府因軍事上之利用,或國營事業之需要,得限制或徵用專利權之一部或
全部。但應給專利權人以補償金。
第 73 條 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有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
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權者,不
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74 條 專利權人登載廣告,不得逾越呈請專利之範圍,非專利物品或非專利方法
所製物品,不得附加呈准專利字樣,或足以使人誤認為請准專利之標記。
第 75 條 專利證書費,每件國幣二十元。
第 76 條 核准專利之發明,每年每件應繳專利年費如左:
一 第一年至第五年 每年十元。
二 第六年至第十年 每年二十元。
三 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 每年四十元。
前項年費,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三個月預
繳之。
第 77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呈准延展專利者,在延展期內,每件每年應繳年費五十
元。
第 78 條 專利權人在應繳專利年費之期間內未繳費時,得於該期限後之六個月內補
繳之。但應按前二條規定之費增加一倍。
第 79 條 專利局對於發明人或其繼承人,認為無繳納專利年費之能力時,得據呈請
,延期二年,或減免之。
第 80 條 左列各程序,每件應繳費十元
呈請專利
聲請異議
請求再審查
追加專利
延展專利
請求實施權
第 81 條 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或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停止侵害之行為
,賠償損害或提起訴訟。
第 82 條 依前條請求賠償損害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滅除受害後實施同
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
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 法院囑託專利局代為估計之數額。
除前項規定外,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
第 83 條 用作侵害他人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
施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
第 84 條 意圖偽造或仿造,竊用他人呈准專利之發明,已為一切必要之準備者,專
利權人實施權人或承租人,得請求制止其行為。
第 85 條 法院受理專利訴訟案件,得向專利局諮詢意見,或調閱文卷或通知派員到
庭說明。
第 86 條 專利訴訟案件判決後,法院應以判決書副本送專利局。
第 87 條 被侵害人得於判決後,聲請法院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
人負擔。
第 88 條 關於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呈請案異議案撤銷案未確定以前,法院
應中止其程序。
第 89 條 偽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五千元以
下罰金。
第 90 條 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或竊用其方法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91 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專利權之發明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
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 92 條 違反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第 93 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
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 94 條 專利局職員洩漏職務上所知關於專利之發明或呈請人事業上之秘密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95 條 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呈
請專利。
第 96 條 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 呈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
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呈請新型專利
者,不在此限。
二 有相同之發明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
三 已向外國政府呈請專利逾一年者。
四 經陳列於政府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六個月尚未呈請
專利者。
五 呈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
第 97 條 左列物品不予新型專利:
一 新型之使用違反法律者。
二 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三 相同或近似於黨旗、軍旗、國徽、勳章之形狀者。
第 98 條 合於本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新型,於軍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其
應得專利之權利,得由政府收用,給以相當之報酬。
第 99 條 呈請專利之新型,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型專利權之期間為十年,自呈請之日起算。
第100 條 新型先經呈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改請新型專利者,得以呈請發明或新式
樣專利之日,作為呈請新型專利之日。但在發明或新式樣專利案審定書送
達之日起一個月後呈請者,不在此限。
第101 條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
備具申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
第102 條 新型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
第103 條 專利權人得以其新型,有限制或無限制讓與他人或租與他人實施。
第10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 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 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呈請權人者。
三 說明書或圖說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
,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 同一新型之說明書,與曾在外國呈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者。
第105 條 核准專利之新型,每年每件應繳年費如左:
一 第一年至第五年 每年十元。
二 第六年至第十年 每年二十元。
前項年費,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三個月內
預繳之。
第106 條 偽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第107 條 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
下罰金。
第108 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專利權之新型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
輸入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109 條 前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110 條 本法第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至第
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十
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
第111 條 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者,得依本法呈請
專利。
第112 條 本法所稱新式樣,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 呈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者。
二 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型或新式樣核准專利在先者。
近似之新式樣,屬於同一人者,為聯合新式樣,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第113 條 左列物品,不予新式樣專利:
一 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
二 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 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勛章。
第114 條 呈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查確定後給予新式樣專利權,並發證書。
新式樣專利權之期間為五年,自呈請之日起算。
第115 條 新式樣先經呈請新型專利,改請新式樣專利者,得以呈請新型或新式樣專
利之日,作為呈請新式樣專利之日。但在新型專利申請案審定書送達之日
起一個月後呈請者,不在此限。
第116 條 以新式樣呈請專利,由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呈請書圖說及宣誓
書,向專利局申請之。
第117 條 以新式樣呈請專利,應指定所使用新式樣之物品,並敘明其類別。
前項物品之分類,由經濟部定之。
第118 條 公告中之新式樣,無論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
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
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異議,請求再審查。
第119 條 新式樣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使用之物品,專有製造或販
賣之權。
第120 條 前條之規定,於左列各款情事不適用之:
一 呈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呈請前六個月內,
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呈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
,不在此限。
二 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本條第一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
第121 條 專利權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物品,以其新式樣,讓與他人,但聯合新式樣
,不得分析讓與。
第122 條 專利權人對於呈准新式樣專利之圖說等,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向專利局
請求更正:
一 呈請範圍之縮減。
二 誤記之事項。
前項更正,經專利局核准後應公告之。
第12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新式新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 違反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 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呈請權人者。
第124 條 核准專利之新式樣,每年每件應繳年費十元。
前項年費,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三個月內
預繳之。
第125 條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
第126 條 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27 條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
自國外輸入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28 條 前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知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129 條 本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
四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
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第
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
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
及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新式樣準用之。
第13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131 條 本法施行薊依法取得之專利權視同依本法所取得之專利權但專利期間仍以
原核准者為限。
第132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決定之專利案,依本法辦理之。
第133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