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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據保護規範理論,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26 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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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發明雖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之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審以引證 1、2、3 等皆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且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於系爭案第 2 至 9 項為附屬於該第 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原審認該等附屬項亦包括有該第 1 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而該等附屬項因之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亦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將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分別載明在判決書,其認事用法,難謂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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