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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系爭修申請專利範圍第 2-9 項,其中第 6、7 及 9 項均為第 1 項之附屬項、第 3 項為第 2 項之附屬項、第 4 項為第 3 項之附屬項、第 5 項為第 4 項之附屬項、第 8 項則為第 6 或 7 項之附屬項,屬習知技術之簡易變化附加運用,仍係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或知識,為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均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俱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詳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請求項及附屬項,逐一比對整體觀察審究,始認定引證資料雖沒有明白揭示引證 2 之扣合裝置與引證 1 之電源開關兩者直接結合連動,但此等技術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前述引證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因而據以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予專利之結論,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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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數個項目,其中部分項目雖不符合專利要件,惟其餘項目符合專利要件之情形,基於專利申請案核准或核駁之整體性,無論於申請案或異議案審查階段,專利專責機關之裁量餘地已萎縮至零,而均應依職權限期通知專利申請人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將不符合專利要件的項目刪除。如期限屆滿,申請人仍不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始得予以核駁,否則僅因申請專利之部分項目不符合專利要件,未經限期通知修正,即將整個專利申請案予以核駁,或審定異議成立,即有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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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發明專利申請案,智慧局再審查審定為「不予專利」,申請人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判決指出:引證案無論使用之材料、處理方法、發明目的,均不相同,引證案與本案發明之技術內容,可謂毫無關連。原處分將前揭引證案據為核駁本案之先前技術,並否定本案發明之進步性,顯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4
旨:
禁反言原則原係專利侵權訴訟實務上用以限制專利權人均等原則主張之重要原則,係為防止專利權人將在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之某些權利或主張,事後在專利權取得以後或是在專利侵害訴訟當中,再行重為主張已放棄部分。而私法領域有關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於公法領域亦應有其適用。而禁反言原則禁止專利權人之主張前後反覆,以維護既有法秩序之安定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既與誠信原則禁止反覆之法律原理相通,則禁反言原則非僅限適用於私法專利侵權訴訟,其於公法專利行政爭訟程序亦應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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