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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專利法第 28 條主張國際優先權規定,所謂「相同發明」之判斷係以我國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發明是否揭露於優先權基礎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為準。又專利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雖未明確揭示「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之內容,然考量申請人提出「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之目的,係供專利專責機關判斷申請人之主張是否符合國際優先權之要件,故此部分文件應係指由相關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須證明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申請案號,並應附具經主管機關證明與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文件原件相符之申請文件謄本一份。且我國專利法第 28、29 條既係參照巴黎公約之規定而訂定,則所稱「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自須經受理優先權基礎案國家之專利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而非單純之收據或通知所得取代。如申請人未聲明第一次申請專利之申請日或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未檢送由受理優先權基礎案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所出具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者,依法均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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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主張國際優先權時,除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第一次申請專利之申請日、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及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外,並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而專利法第 28、29 條既係參照巴黎公約之規定而訂定,則所稱「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自須經受理優先權基礎案國家之專利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而非單純之全卷影印證明所得取代。如申請人未檢送由受理優先權基礎案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所出具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者,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此外,優先權證明文件應為外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專利專責機關署名核發之正本。該文件為專利申請人主張優先權必具之法定申請文件,為專利專責機關判斷該一申請案是否為「相同發明或創作」,進而得否享有優先權之依據。因此外國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專利專責機關所核發之申請案執據、電子收據、受理通知、專利證書、核准證明文件、專利公報或全卷影印證明等非屬優先權證明文件,亦不得以法院或其他機關公證或認證之優先權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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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專利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但有同法第 110 條第 2 項各款所規定「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及「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之情事,致有同條第 1 項各款無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之情形,申請人得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 6 個月內申請,而不喪失新穎性。至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則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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