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專利法第 28 條主張國際優先權規定,所謂「相同發明」之判斷係以我國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發明是否揭露於優先權基礎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為準。又專利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雖未明確揭示「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之內容,然考量申請人提出「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之目的,係供專利專責機關判斷申請人之主張是否符合國際優先權之要件,故此部分文件應係指由相關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須證明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申請案號,並應附具經主管機關證明與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文件原件相符之申請文件謄本一份。且我國專利法第 28、29 條既係參照巴黎公約之規定而訂定,則所稱「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自須經受理優先權基礎案國家之專利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而非單純之收據或通知所得取代。如申請人未聲明第一次申請專利之申請日或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未檢送由受理優先權基礎案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所出具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者,依法均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