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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行為人所提供如某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為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認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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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8 項規定,僅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並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但並未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如未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即不符專利法第 26 條第 3 項有關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之規定。而專利審查基準所記載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或材料,僅係提示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因解釋上包含此等內容,故如於發明說明中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較能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明確及揭露等要件,但並非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時,若未敘述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等,即謂不符專利法有關明確及揭露要件之規定,而仍應視該記載對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是否符合明確或可達充分揭露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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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專利進步性之審查,在於技術之比對。若專利專責機關逕引用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內作為實施例說明之圖示而為審定,係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所為之結論,自無該條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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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無效行政處分本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較為嚴重態樣,故行政處分如經法院於撤銷訴訟中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相對人即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再行提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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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之易誤性,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固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並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惟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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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而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以避免後見之明。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一般而言,存在愈多前述事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愈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不得僅因欠缺其一事項即認定欠缺結合之動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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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專利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的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且法院就專利的進步性論證過程,某種程度上就是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的技術能力具體化,如其論證內容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就不可以說法院未就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的知識水平加以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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