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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系爭修申請專利範圍第 2-9 項,其中第 6、7 及 9 項均為第 1 項之附屬項、第 3 項為第 2 項之附屬項、第 4 項為第 3 項之附屬項、第 5 項為第 4 項之附屬項、第 8 項則為第 6 或 7 項之附屬項,屬習知技術之簡易變化附加運用,仍係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或知識,為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均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俱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詳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請求項及附屬項,逐一比對整體觀察審究,始認定引證資料雖沒有明白揭示引證 2 之扣合裝置與引證 1 之電源開關兩者直接結合連動,但此等技術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前述引證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因而據以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予專利之結論,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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