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參照專利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案核准審定時所明定。又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感磁金屬片冠狀部周緣為弧形的感磁區段」搭配「感磁金屬片之對稱式的冠狀部中形成鏤空部」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兩案之結構亦不相同,「非屬相同之新型」,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附屬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條件之限制或附加,其特徵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所述之全部特徵,而引證案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引證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新穎性,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載明理由在案,始認定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結論,而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又系爭專利之修正是否有實質變更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部分,上訴意旨主張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並非有據。原判決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與事實不合之違背法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