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21873人
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專利法第 20 條第 1 項和專利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 15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期間之始日不計算而自次日起算,乃以時、星期、月或年計算之期間的計算方式,而專利法第 109 條「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以審定作成之特定時點為準,二者並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專利申請經核准審定後,於未公告前,尚未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須經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專利專責機關始予以公告,並發生給予專利權之效力,此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就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內部效力予以限制,而非於行政處分附加附款。又專利法既已就新型專利之修正程序為特別規定,則不問核准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內部效力是否發生,新型專利申請人之修正申請均應於審定前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原則上任何人均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撤銷專利權,惟例外於主張專利違反專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之舉發事由時,僅限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舉發。我國專利舉發制度之目的為公眾審查,故舉發程序係由專利權人及舉發人進行攻擊防禦,具有訟爭對立性,是以專利權人不得就其所有之專利權提起舉發,自為舉發申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