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55797人
1
裁判字號:
旨:
專利進步性之審查,在於技術之比對。若專利專責機關逕引用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內作為實施例說明之圖示而為審定,係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所為之結論,自無該條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旨:
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對於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對任何一造當事人有利與否,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且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133 條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而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三性之要件,此三項專利要件審查順序並具有層升關係,須符合前一要件後,始審查在後之要件是否符合,如前一要件不符合,其後之要件即無庸審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於專利權存續期間內,原則上任何人均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撤銷專利權,惟例外於主張專利違反專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之舉發事由時,僅限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舉發。我國專利舉發制度之目的為公眾審查,故舉發程序係由專利權人及舉發人進行攻擊防禦,具有訟爭對立性,是以專利權人不得就其所有之專利權提起舉發,自為舉發申請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