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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以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予以專利之行政處分,嗣經智慧財產局為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如非係依據行政法院命其為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確定判決而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參見),則該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雖因送達、通知而發生效力,但是項行政處分仍可能因提起行政救濟而變動,依專利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於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前,專利權仍繼續存在。是原確定判決縱以予以專利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智慧財產局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既經提起行政救濟而未確定,仍難謂因該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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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據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行政處分,其所根據之事實,自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縱未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於法尚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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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專利法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該項引用先前習知技術的要件不符,而系爭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 5 項、第 11 項就彈性裝置及翹曲盤形彈簧係列為相當之構件而可替換,足見系爭案將翹曲盤形彈簧以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方式實施,或以較上位之彈性裝置實施均可達到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引證 3 前揭說明中亦載明波形彈簧墊圈與彈簧墊圈比較,有彈性反彈力大,彈性反彈力可均勻作用,防鬆脫效果大等多種優點。因此,系爭案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之翹曲盤形彈簧,與引證 3 圖 6 之波形彈簧墊圈之差異僅屬彈簧墊圈波形多寡之簡易變換,亦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習知技術或知識而可輕易思及,亦不能以此等之差異主張具有進步性。而引證 3 與引證 1 或引證 2 之組合亦非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習知技術或知識所不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引證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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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雖因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而阻卻其確定。惟行政處分作成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時,即對於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力,亦即行政處分其作成係單方面,而其拘束力係雙方面。本件上訴意旨主張撤銷專利權處分之拘束力僅對國家發生,容有誤解拘束力之對象,尚不足採。原判決因而維持被上訴人不予受理之處分,即屬有據,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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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第 93 條、第 9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新型專利。本件上訴人系爭第 00000000 號「碼頭及櫃場貨櫃快速裝卸用半拖車」新型專利案,原審判決因而認被上訴人不准予更正,依原審定公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審查,自屬有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不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更正,有違公平原則:系爭案所提出的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主要係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實質技術特徵之不明瞭部分,加以釋明清楚,不涉及任何實質內容變更等語,容有忽略原審定公告之系爭案請求項範圍並無「且該車架於所定義之貨櫃範圍四角隅處形成缺空狀」之技術特徵或手段,無法採取。難以據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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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第 67 條第 4 項規定,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本件上訴人及系爭電機公司先前既曾以證據 7 對系爭專利提起不具進步性之異議案,嗣又在本案據以對系爭專利提出不具進步性之舉發,參諸現行專利法雖已廢除異議之制度,惟基於異議及舉發同為「公眾審查」之制度,具同質性,解釋上應認為證據 7 有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 67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核屬對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自不能再據以對系爭案為舉發,則上訴人上述主張容有誤解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 9 章第 2 節四之(四)之說明,無法採取,難謂原判決有未踐行調查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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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智慧財產權既非屬有體物,亦非動產,是即無因有形存在之外觀而引起第三人善意相信其權利之歸屬,故無善意受讓可言,換言之,本件原告丁授權與原告公司,則因專利之授權既無善意受讓適用之餘地,則原告公司欲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專利權之前提(即已獲授權),就原告丁授權與原告公司之成立、生效,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公司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請求與原告丁亦係重複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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