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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倘符合: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無違於行政程序法規定者,即應允許於行政訴訟中為之。
2
裁判字號: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次按著作權審議諮詢時,著審會委員固符合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要件,惟會議決議紀錄部分未有是否符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記載者,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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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如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採逐案派聘,目的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迴避規定。至於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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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雖對於迴避設有規定,但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依該法律規定意旨,而排除上開行政程序法迴避普通規定之適用。次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得聘派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為著審會委員。惟著審會成員中包括屬於使用報酬率事件的當事人之權利人及利用人,倘權利人及利用人與會代表係逐案派聘,應係給予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在著審會中就其立場作解釋、爭取權利人及利用人利益之機會,此項法律設計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益,則著審會之性質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亦與迴避制度係為免影響公權力行使之公正之規範意旨相抵觸,故無從適用迴避規定。惟權利人及利用人之代表人若係通案派聘,則有可能係借重其權利人及利用人代表人對該行業之熟悉度,而予以專業意見,自應具公正之立場,即有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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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係指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包括完全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之情形,乃用以治癒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形式要件瑕疵,此與行政處分於形式上已記明理由,惟並不充分而於訴訟程序中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核屬不同之概念
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1 條規定,該條例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制定之。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又舊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二者固難否認其有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但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既係另以 法律加以明文規定,其與著作權法之規範位階均屬立法機關所通過制定之法律,則於積極衝突即二者都有規定之事項時,自應先適用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但於著作權法無規定時,自應適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無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廢止或修正,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當然失效之理。本件上訴人以舊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闡釋性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係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之授權制定,亦即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1 條第 1 項即稱係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2項規定制定,並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其母法與子法關係明確,一旦著作權法廢止或修正,不再賦予全部或部分著作財產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當然失所附麗,應即停止運作,原判決認定著作權法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間無授權關係確係適用法規錯誤,無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所為之主張,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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