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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法律明定罰鍰之額度內,應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並遵守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若行政機關為裁量時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者,即構成裁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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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第 24 條之規定,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且當事人亦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亦不受僅得委任律師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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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判斷產品廣告內容,是否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宣傳醫療效能等情形,即應綜合該廣告全部,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像及符號等,以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認定之;倘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治療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者,則屬醫療效能之廣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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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係基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就食品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事,所為之規範,故於食品之廣告或宣傳之整體表現,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時,即構成該條規定之違章。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乃對於刊登食品廣告者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原告既要刊登廣告銷售系爭食品以營利,自有注意其廣告詞句之用語,不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原告仍以上開詞句刊登於系爭廣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婚姻媒合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3 項亦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則規定,經許可的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方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行政機關對於同時違反多項法規範之行為,得適用符合比例及平等原則之裁量標準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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