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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現行條文:
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
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修正時間: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5 條  (機關公告契約範本之效力)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
          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

第 16 條  (解除權之告知)
          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第十八條所
          定事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
          件。

第 18 條  (收受前之解約)
          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
          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第 19 條  (解約之期限)
          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
          出,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                    
          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服務交易,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20 條  (解約商品之收回)
          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
          特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
          取回商品。

第 23 條  (廣告)
          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
          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第 27 條  (消保團體之公告)
          主管機關每年應將依法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社
          員人數或登記財產總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姓名、會址、聯絡電話等資
          料彙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之。

民國 92 年 07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郵購買賣之交易型態,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
          、電話、傳真、目錄之寄送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檢視商品而為
          要約,並經企業經營者承諾之契約。

第 5  條  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一  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

第 6  條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 7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
          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第 9  條  本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或其他
          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第 10 條  本法所稱一般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
          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非一般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

第 1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
          多寡與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第 12 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
          ,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 17 條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
          、滅失或變更者,其解除權不消滅。

第 18 條  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
          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第 19 條  消費者以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解除契約者,其書面通知之發出或商品之交
          運,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各期價款,指含利息之各期價款。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利率,應載明其計算方法及依此計算方法而得之
          利息數額。
          分期付款買賣之附加費用,不得併入各期價款計算利息。其經企業經營者
          同意延期清償或分期給付者,亦同。

第 23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
          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
          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第 24 條  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誇大不實,足以引人錯誤,有影響消
          費者權益之虞時,得令企業經營者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

第 35 條  消費爭議之調解辦法,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訂定之。

第 38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提起訴訟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不影
          響該訴訟之進行。

第 39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四項所稱訴訟必要費用,除依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外
          ,並包括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律師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其他依
          法令應繳納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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