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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 第 7 條
現行條文: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修正時間: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
          三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
          四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  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  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  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八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而為商品買賣之交
              易型態。
          九  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
              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
          一○  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
                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予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第 6  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省 (市) 為省 (市) 政
          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7  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 13 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
          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因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
          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契約一般條款之影本或將該
          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第 14 條  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
          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 15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牴觸非一般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第 16 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
          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
          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
          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 35 條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
          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
          
第 38 條  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之措施。
          
第 39 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省 (市) 、縣 (市) 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行政院訂定之。
          
第 41 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  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  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  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  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六  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第 42 條  省 (市) 及縣 (市) 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
          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
          
第 49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經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
          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
          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
          作為訴訟:
          一  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  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
          律師,就該訴訟,不得請求報酬,但得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
          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第 50 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
          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各消費者單獨個
          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二項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
          訟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第 57 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
          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8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所為之命令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6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逾
          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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