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標準中就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之試驗項目、方式及結果判定之規定,與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標準中就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之期限、檢驗項目、方式及結果判定之規定,乃係立法者經利益衡量後而將之訂為兩種性質不同之先後階段安全管理機制,亦即該容器於市面流通及銷售而為使用至滿五年時,此際以後才有定檢標準之啟動適用,也才能符合定檢標準第 10 條及認可標準第 25 條所明定應每五年辦理定期檢驗之規定。惟若該容器於市面流通及銷售而為使用但尚未五年之該段期間,疑有問題,而需為相關檢測以判定是否確有瑕疵時,則依法規整體脈絡,為體系及目的解釋,當認應適用認可標準中關於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之試驗項目、方式及結果判定之規定,如此,始能達成法規無縫之保護,亦能避免認可實施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7 款關於取得個別認可容器之瑕疵此一要件在此可能形成法律空窗,也才能確保消防法規之完整性、一致性和有效性,從而達到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